天律意2022第00183号
致: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构”“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卢贤榕、孙静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鸿路钢构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或“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鸿路钢构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一、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
二、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及所涉文件资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在有关事实无法获得其他资料佐证或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时,本所不得不依靠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士、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性文件或专业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鸿路钢构及有关各方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材料。
四、本所律师仅就鸿路钢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等其他事项及财务、会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发表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鸿路钢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鸿路钢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鸿路钢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鸿路钢构系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原安徽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3日,经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899号《关于核准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3,400万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鸿路钢构”,证券代码为“002541”。
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743065219J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军民,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营业期限为2002年09月1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新型建材生产、销售;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门、建筑外窗生产、安装、销售;金属标准件、机械配件、五金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焊接材料生产、销售;钢结构设计;立体车库生产、销售;钢结构成套设备、自动焊接切割设备研发、制造、销售;装配式建筑技术转让;普通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鸿路钢构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需要终止或者解散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鸿路钢构为依法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范运作指引》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2022年1月25日,鸿路钢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根据《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核查,具体如下:
(一)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二)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公司不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说明,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包括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核心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基地总经理、工厂厂长、销售人员等,合计不超过100人,具体参加根据实际缴款情况确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控股股东无息借款及其他合法合规方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的相关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控股股东商晓波先生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股份,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七年,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平台名下时起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相关规定。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有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5,200,000股,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0.98%,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量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规模”的规定。
(九)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履行本持股计划日常管理职责,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授权持股平台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本计划草案,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公司采取了适当的风险防范和隔离措施切实维护本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十)经本所律师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对以下主要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目的;
2、员工持股计划的与基本原则;
3、员工持股计划的规模;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
5、资金来源、股票来源和购买价格;
6、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及锁定期;
7、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
8、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9、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
10、实施本计划的程序;
11、其他重要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审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的审议程序
1、2022年1月25日,鸿路钢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公司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并审议通过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2、2022年1月25日,鸿路钢构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因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相关议案直接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2022年1月25日,鸿路钢构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因非关联监事人数不足全体监事人数的二分之一,相关议案直接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2022年1月25日,鸿路钢构独立董事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1、未发现公司存在《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2、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确定的持有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4、本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因此,我们一致同意公司实施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并将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鸿路钢构已于2022年1月26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有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等相关文件。
6、鸿路钢构已依据《试点指导意见》《规范运作指引》的要求,聘请本所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履行的审议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规范运作指引》,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尚需经鸿路钢构股东大会审议并批准。
四、回避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关联关系,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涉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议案时已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表决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五、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请持有人会议审议是否参与融资及其他相关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控股股东商晓波先生为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提供借款,并将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平台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对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合法合规。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鸿路钢构已在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有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等相关文件。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规范运作指引》,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进展等内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决策和审批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2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卢贤榕
经办律师:卢贤榕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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