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一,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县 乡 楼村四组,身份证号4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 路32号 广场 号楼12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刘一
第三人河南三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区城 路37号院1号楼1单元28号
法定代表人 段 。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 )豫0105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条款应无效。
1、 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均由被上诉人恶意为之,胁迫(签订时明确表示若上诉人不签字则不予发放工资)签订,且签订后均由其保存,从未交付上诉人,违约金条款应无效;
2、 《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并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用人单位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无效;
3、 两份《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金额,一份为10万元,另一份为30万元,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201年4月18日,后一份合同在前一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便强行进行了更改,金额从10万大幅变更为30万,明显系胁迫上诉人所为。
二、上诉人非保密人员,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
1、 《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年5月10日约5个月,任职时间较短,非被上诉人处高级管理人员,系基层劳动者,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范围,亦不知晓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故非保密人员;
2、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过其拥有商业秘密的范围、期限等,也未就其认为的商业秘密采取过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就商业秘密的相关制度及违约条款不能适用于上诉人;
3、 被上诉人未提供诉状所称上诉人故意泄漏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在201年5月3日得知工商登记信息后,与上诉人协商相关事宜的书面材料(说明公司未先行协商而径行诉讼,意在适用违约金条款,以达到营利目的),而上诉人确实不存在泄露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上诉人赔偿显属不当。
三、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的行为。
退一步讲,第三人处股东信息非上诉人主观故意为之,上诉人非第三人的出资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未获得分红等收益,未为第三人提供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机会,更未给第三人泄漏商业秘密;而被上诉人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办了同行业企业,上诉人到了第三人处予以任职,上诉人泄漏了商业秘密等不当行为,上诉人不当行为从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等等。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法律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该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该条的内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是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而竞业限制的主体,则是法定的范畴,并同时强调“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该法条强制性的特征。 本案《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掌握其何种商业秘密,庭审可知上诉人也并未掌握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非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也因《劳动合同》没有补偿条款,从而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
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上诉人竞业限制的义务,却并未就经济补偿及数额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从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因单方面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3、《劳动合同》中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且只有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培训费而约定服务期,及高管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保密期。
本案显属后一种,故需证明上诉人系负有保密义务,存在泄密行为,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处应有商业秘密(至少具有四个特性,即: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另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明示;前提是双方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且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综述,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便认定《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的效力,便认定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便认定上诉人泄漏商业秘密,明显错误。而被上诉人怠于举证,应当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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