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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秦某甲,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发生严重疫情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该案无法继续审理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XX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经查,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7月XX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南川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重庆市南川区xx局全额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被告人秦某甲系该公司出纳。
按该公司规定,会计人员彭某负责保管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的U盾,出纳秦某甲则持有网上银行支付密码,同时,该公司所有的支出均由秦某甲使用彭某提供的U盾配合支付密码进行操作。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秦某甲利用担任xx公司出纳并持有该公司公款账户网银U盾转账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从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出公款至其私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4310730元,2019年1月20日,秦某甲归还人民币10730元,尚有人民币4300000元未归还。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控股的xx专业合作社邮政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出人民币141030元(其中30元为转账手续费)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
同年12月29日,秦某甲挪用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公款予以归还。
2.2018年11月7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出人民币99700元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
同年12月29日,秦某甲挪用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的公款予以归还。
3.2018年11月13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200000元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
4.2018年11月17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00000元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
5.2018年11月23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00000元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
6.2018年11月26日,秦某甲私自从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00000元至其私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
其他等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重庆市南川区监察委员会南监立立案调查决定书、南监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2.证人彭某、赵某、李某、吴某、孙某、何某、邹某、谈某的证言3.书证:(1)重庆市南川区xx公司营业执照,(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3)重庆市xxxx品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及股东成员名单,(4)xx公司在职职工花名册,(5)秦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秦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开始负责办公室工作并兼任出纳的任职证明及会议记录,(7)南川区xx公司出具关于公司财务情况的说明,(8)xx公司出具的出纳员管理制度,(9)xx公司会议记录,(10)从xx公司提取该公司2018年用于做账的银行对账单、2018年1月至12月xx公司会计分类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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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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