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审组评审争议
第一节 当事人提交评审申请
4.1.1 审查事项
当事人拟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评审,并就此事项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应注意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4.1.1.1 当事人是否已事先拟定争议评审条款及条款内容完备性
如当事人未事先拟定争议评审条款,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参照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补充拟定争议评审条款。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形成争议评审条款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直接适用仲裁委员会的评审规则。
4.1.1.2 当事人是否已事先成立评审组
若当事人未事先成立评审组,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成立临时评审组以保证及时评审相关争议。若当事人未约定评审组的人数,则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4.1.1.3 当事人是否已签订《评审专家协议》及《评审专家协议》内容完备性
如当事人未签订《评审专家协议》,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参照第3.2.3款的内容补充签订《评审专家协议》。
4.1.2 评审申请的内容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组通过评审程序解决争议时,应向评审组提交详细的书面评审申请报告,并同时将评审申请的副本提交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评审申请的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评审解决的约定;
(2)争议的相关情况和争议要点;
(3)申请人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事项和具体的评审请求;
(4)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4.1.3 评审程序起始时间
律师应当了解,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评审申请之日开始。评审组成员为3人的,首席评审专家收到申请之日,即视为评审组收到申请之日。
4.1.4 应注意的合同条款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如有"争议评审期间,在评审结果作出前,争议事项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决定执行"的约定,律师应提醒当事人予以注意。
第二节 被申请人答辩
4.2.1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的时间
律师应当注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28天内,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答辩报告,并同时将答辩报告副本提交申请人和监理人。
4.2.2 书面答辩的内容
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应当提示或协助当事人准备答辩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
(2)被申请人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
(3)其他证明材料。
4.2.3 当事人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律师应当了解,双方当事人除需按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积极配合评审组成员的工作,为其提供相应设施及现场出入的权利。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的,不影响评审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三节 评审组召开调查会
4.3.1 一般规定
律师应注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评审争议时应当召开调查会。
评审组可以根据评审的需要,召开多次调查会。
调查会的召开旨在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评审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补充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查会不公开进行。
经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4.3.2 评审组召开调查会的时间
律师应当注意调查会的召开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参与。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评审组收到答辩后14天内召开。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后14天内召开。
4.3.3 当事人不能参加调查会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查会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提前以书面方式向评审组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评审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可以决定终止评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有权决定继续召开调查会。
4.3.4 评审组采取其他方式评审争议
若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除召开调查会外,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评审争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费用开支。
在任何情形下,评审组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4.3.5 特殊情况
在当事人和评审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评审组可以决定对同一合同项下产生的多个争议一并评审,或对相同当事人多个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一并评审。
律师应当了解,争议的评审涉及第三人的,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重新与评审组成员签署《评审专家协议》,评审组可以决定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
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之前,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本规则的约束,并且同意评审组的组成和此前已经进行的评审程序,但原当事人与该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节 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
4.4.1 评审意见的出具时间
4.4.1.1 《北仲评审规则》下的评审意见出具时间
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北仲评审规则》,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14日内,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4.1.2 《贸仲评审规则》下的评审意见出具时间
若当事人选择适用《贸仲评审规则》,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程序开始之日起84天内出具评审意见。
4.4.2 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
4.4.2.1 出具评审意见的原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应当依据合同的条款和合同项目所在地或者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规定,参考相关的国内外行业惯例和技术标准规范,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评审意见。
4.4.2.2 评审意见的内容
评审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其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争议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评审组对争议的评审结果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3)评审意见的效力;
(4)评审意见出具的日期。
4.4.2.3 三人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的规则
由三人评审组评审争议的,评审意见依照全体或者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4.4.3 评审意见应当由评审专家签署
评审意见应当由评审专家签署方为有效。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意见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书面意见,随评审意见转给各方当事人。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附具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和效力。
第五节 仲裁委员会核阅评审意见草案
4.5.1 一般规定
律师须提请当事人注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
在不影响评审组独立评审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评审意见的有关问题提醒评审组注意。
4.5.2 核阅评审意见草案的时间
4.5.2.1 一般情况下的核阅期限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的,评审组应当在签署评审意见前将评审意见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草案和当事人缴纳的核阅费用后14天(以较晚的时间为准)内核阅完毕。
4.5.2.2 需延长核阅期限的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核阅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
4.5.3 评审组调整出具评审意见的期限
由仲裁委员会核阅评审意见草案的,评审组可视具体情形,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
第六节 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
4.6.1 书面更正
4.6.1.1 当事人提交书面更正申请的时间
律师应及时提示当事人就评审意见的错误向评审组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就评审意见中的任何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评审组作出更正。
4.6.1.2 评审组作出书面更正的时间
评审意见确有错误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书面更正。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评审意见的错误作出书面更正。
4.6.2 补充评审意见
4.6.2.1 当事人提交补充评审申请的时间
律师应当提请当事人注意,若发现评审组因遗漏未对某项评审请求出具评审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书面申请评审组就该项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
4.6.2.2 评审组作出补充评审意见的时间
确有前款情形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补充评审意见。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
4.6.3 评审意见的完整性
律师应当了解,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构成原评审意见的一部分。
4.6.4 对评审意见异议期限的影响
在第4.6.1和4.6.2款所述情形下,关于评审意见异议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评审组的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评审意见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七节 评审程序终止及其他
4.7.1 评审程序终止的不同情形
4.7.1.1 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评审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评审程序终止。
当事人可以就此签订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未成功的,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4.7.1.2 申请人撤回争议评审请求
申请人撤回评审请求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评审程序的,评审程序终止。
4.7.2 评审程序中期间的计算原则
律师应当注意,本章所规定争议评审实务中的期间均按照日历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次日起算。
节假日应当计入期间。期间开始的次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期间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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