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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尽管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是没有依约履行工程价款,对于违约期间利息如何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法院是否支持?中院、高院和最高院给出答案。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72号
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万学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6862377元、律师费2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逾期履行付款利息16035881.37元;3.二被告承担工程款6862377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进度款6862377元的基础上增加5021866元,共计11884243元;2.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付款利息16035881.37元的基础上增加535665.6元(以5021866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月利率2%),逾期履行付款利息共计16571546.97元,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万学才作为乙方与甲方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万学才承建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包工包料,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每平米14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施工至三层,经甲方、监理、设计、勘察、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待甲方、监理、设计、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违约情形,待保修期到期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若甲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借款利息。2015年9月18日,宏星公司与万学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学才向宏星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2日,宏星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当日,宏星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包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签约价为101454362.93元。其后,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1-17#楼,建筑面积约62653.93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每平方米1400元,总价款87715502元,如涉及工程变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万学才垫资施工至三层,按首批开工楼座完成建筑面积乘1400元每平方米的50%支付,同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主体封顶后两周内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万学才保证两周内主体验收通过。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标准返还。本协议是2015年9月18日万学才与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的延伸和补充,若与其条款相违,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工程款华宇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时,由宏星公司支付,若不能正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华宇公司应当从应付之日起按月2分计息等。该协议落款处宏星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2019年4月25日,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华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140万元,万学才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于2019年5月1日前复工,否则每延期一天,万学才须向华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华宇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待本项目预验收后30天内华宇公司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至项目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项目总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原内部承包合同执行。如未能支付,则宏星公司用所建项目住宅以2200元每平方米,商业一、二层均价3500元每平方米过户给万学才,用作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目必须在7月10日前进行初验,7月25日前竣工验收达到合格,项目验收合格后万学才需20日内给宏星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宏星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2019年7月17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万学才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中2#、5#、10#楼的三层抵付华宇公司应付万学才工程款,抵房单价2300元每平方米,共计5021866元。2019年11月23日,万学才以华宇公司名义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案涉工程经湟中县房地产测绘队测绘,显示万学才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55961.48平方米。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万学才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对此宏星公司是明知的,且宏星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便与万学才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学才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为无效合同。华宇公司中标后,又与万学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合同亦属无效。但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复工协议》,系为解决前期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而独立存在的清理条款,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各方理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如在各个支付节点华宇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华宇公司及宏星公司共同承担,故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宏星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3日收取案涉房屋钥匙,应自次日起支付工程款而未予支付,应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2019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12月25日为3868180.40元×4.35%÷360天×31天=14490元。
3.关于万学才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学才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华宇公司、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工程款3868180.40元及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14490元,此后利息以386818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17.68元,由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负担25549元,万学才负担15966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星公司负担。
万学才、宏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工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复工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4月25日,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又与万学才签订《复工协议》,该协议不仅系工程价款的清理结算条款,还约定万学才“于2019年5月1日复工”,即约定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者,《复工协议》与《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存在密切关联,系上述二协议的延续,上述二协议为无效协议,《复工协议》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认可万学才已将施工资料移交,二公司认为施工资料存在虚假和伪造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案涉工程为旧城改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所称多家装修公司同时装修十余套样板间,与常理不符。第三,物业服务公司已进驻小区,进行悬挂横幅等物业服务性质行为,宏星公司也自认将部分已简装房屋钥匙已交付业主上新庄镇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一审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复工协议》约定,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3868180.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不能正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华宇公司当从应付之日起按月2分计息”。从约定内容来看,系对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条款,并非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万学才主张按照上述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按月利率2%计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3日,万学才以华宇公司名义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学才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应支付时间的约定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应从2016年7月3日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起计算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此时全部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万学才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万学才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学才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学才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学才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学才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工程款3868180.40元,并以3868180.4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以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复工协议》无效;
五、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
六、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17.68元,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2元,由万学才负担107438元,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
华宇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涉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调查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在装修登记表中显示不同的业主姓名、开竣工时间,且部分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
2.万学才提交施工资料是否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关于资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后宏星公司撤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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