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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4 13:42:29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二审判决显示,广发银行大连一支行原行长曲某在任职期间帮助企业获取贷款时收受了30万“好处费”,后来被行贿人举报,曲某最终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曲某在担任该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对贷款业务进行审查资料、签报等职务之便,为普兰店市某铸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贷款1300万提供帮助,并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约定好为其办理贷款成功后应得的好处费。

2010年10月3日,刘某与曲某波相约至大连市中山区市委广场附近,刘某将装有30万好处费的购物袋放到曲某波所驾驶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两人简单交谈几句后离开。

2014年3月5日,刘某向检察机关发出举报信,举报曲某收受50万元,当时曲某早已离开广发银行这家支行,去其他企业任职。

2015年3月10日曲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决定以受贿罪判处曲某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曲某认为,刘某的举报信在庭审中未举证,不应作为证据;刘某等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应判处自己无罪。

二审法院对此表示,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刘某1于2014年3月5日举报曲某波收受50万元的举报信,而在二审中,检察机关未出示该举报信。因此,曲某关于该举报信不应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举报信不作为本案证据,并不影响原判的事实认定,而刘某的证言并无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最后,二审法院驳回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程婕

来源: 北京头条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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