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即便是在双方因口角纠纷升级为“互殴”的过程中,如果仅以一方出现了伤害结果,就将另一方明显是为了防止或阻止对方伤害己方的本能行为评价为犯罪,那我们在面临着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原因所引起的不法侵害时,是不是只能选择逃跑或呆立在原地任由对方宰割?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韦*群哥哥韦全*的委托,指派钟磊律师担任韦*群的辩护律师。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经依法会见韦*群确认委托关系,在侦查阶段提出了不予批准逮捕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后,在审判阶段也已经依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十分尊重和理解韦*群自愿认罪认罚的选择,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根据阅卷了解的案情,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现提出以下四点书面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韦*群主观上没有伤害韦*涛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
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并且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无论是从韦*群本人的供述中,还是基于整个案发过程中韦*群的行为判断,均不能反映出韦*群有对韦*涛的受伤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且,在卷的*公(*)行罚决字(2022)***号《L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了“韦全*、韦*群兄弟俩和韦*涛、郑*夫妻俩因为宅基地纠纷,相互发生厮打,韦*群、韦*涛互相抱着摔打在一起”的事实,并以韦*涛殴打他人,对其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治安处罚。侦查机关认定双方系互殴,那么,在案发当时的情境之下,韦*群仅对韦*涛有“抱住”“压住”“按住”的这些动作,其行为显然只是为了防止或阻止韦*涛对韦全*和自己造成伤害。即使韦*群在韦*涛挥拳冲向韦全*时抱住韦*涛的行为没有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不能被评价为正当防卫,也不宜认定韦*群是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韦*涛身体健康的行为。韦*群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定性,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其一,从韦*群的供述中,不能直接反映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韦*群供述称,在双方处理宅基地纠纷的过程中,韦*涛的妻子郑*和韦*群的哥哥韦全*发生冲突时,他是看到韦*涛也向韦全*扑去并有挥拳的动作,才抱住了韦*涛。他一开始是抱住了韦*涛的侧身,后来又从后面抱,是因韦*涛用腿别(绊)他,二人才摔倒在地,并且,倒地时还是韦*群的身体先着地的,韦*涛是躺在了韦*群的身上。在两人摔倒在地之后,是韦*涛又用胳膊肘往下面捣韦*群,韦*群才翻身把韦*涛压住,用双手按住了韦*涛的双手。在韦*涛被韦*群按住上身之后,仍然继续用脚蹬踹在旁边的韦全*,韦*群喊了一声“都别打了”之后,就在挖掘机驾驶员*剑过来拉架前松开了韦*涛。韦*群本人供述的整个案发过程,和在卷的证人证言、公安处警的视频资料记录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韦*群一系列的行为均是出于防止或制止韦*涛暴力侵害他人的目的。
其二,从韦*群在案发过程中的一系列动作来看,也并非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韦*群身高179cm,年龄是25岁。韦*涛身高不详,从警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中看,明显应比韦*群矮很多,且已经是年近六十的老人。以二人的身高、年龄的悬殊,力量和身体的灵活程度对比,如果韦*群是希望伤害韦*涛的话,那么,他在看到韦*涛有挥拳的动作想殴打韦全*时,完全可以迎面给其一拳或者一脚就解决了“问题”,根本没有必要去采取“抱”和“摔”这样的方式伤害韦*涛。而且,在韦*群从侧面抱住韦*涛之后,有可能是被韦*涛挣脱了,其又从后面抱住了韦*涛的情况下,以生活经验推断,如果当时不是因为韦*涛用腿别(绊)了韦*群导致二人失去重心,韦*群抱住韦*涛没松手而摔倒在地。按常理,在韦*群以绝对优势力量从后面抱住韦*涛的情况下,若是韦*群想伤害韦*涛,应该也是可以轻而易举地在自己不倒地的情况下就能把韦*涛摔倒在地。为何韦*群在摔倒别人的时候,却是自己的身体先着地,并且还让对方的身体压在了自己的身上呢?在二人同时摔倒在地之后,韦*涛躺压在韦*群的身上时,也是在韦*涛用胳膊肘往后继续捣韦*群的情况下,韦*群才翻身把韦*涛压在身下,以阻止韦*涛继续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在二人“互殴”的过程中,韦*群采取的只是“抱住”“压住”“按住”这样有节制的动作,明显与一般暴力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其三,回顾整个二人“互殴”的案发过程,韦*群“抱住”“压住”“按住”韦*涛必要且合理。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第一阶段,因郑*用身体撞韦全*,被韦全*抱住时,韦*涛也冲上前去,并且有挥拳的动作,韦*群才出手抱住了韦*涛。对比“韦全*抱住郑*”和“韦*涛挥拳冲向韦全*”这两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试问,任何人若在现场拉架的话,是应该拉韦*涛还是拉韦全*?况且,正如公诉人在庭审中所指出的,韦*涛在看到自己的妻子被韦全*抱住时,冲上去是本能反应;那么,为什么韦*群在看到韦*涛挥拳冲向他的哥哥时,就不能有本能地反应去抱住韦*涛以防止产生伤害后果呢?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第二阶段,韦*群抱住了韦*涛时,韦*涛依然没有停止攻击他人的行为,在其被韦*群从后面抱住的情况下,其不仅用肘部往后捣韦*群,并且采取了用脚别(绊)韦*群的这样一种危险的方式,导致二人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对比韦*群和韦*涛二人的动作,试问,哪种行为更应该被评价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第三阶段,二人摔倒在地后,韦*涛躺压在了韦*群的身上,仍然是继续用手肘捣在其身体下方的韦*群。试问韦*群在被韦*涛压在身下,并且用肘部攻击的情况下,难道只能选择“躺平”了默默忍受?还是应松开双手,放任他去攻击自己的哥哥韦全*。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第四个阶段,韦*群翻身把韦*涛压在了身下,并且用双手按住了韦*涛的双手时,韦*涛还在用脚蹬踹在他们二人旁边的韦全*。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案发时的场景,韦*群为了防止韦*涛可能对己方造成的伤害,应该是在穷尽了“抱住”“压住”“按住”的这些手段之后,还是不得不喊出了一句“都别打了”,并在挖掘机驾驶员来拉架时松开了抱住韦*涛的双手。试问,如果换作任何一个人,身处在当时的情景之下,是否就一定可以立即“理智”地作出选择,完全任由对方对己方实施这些可能会造成伤害的行为?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倒地后,韦*群又压在韦*涛身上,致使韦*涛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韦*涛的受伤与韦*群的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指导案例中,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要旨中说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行为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也不应对损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出,《起诉书》中指控的“倒地后,韦*群又压在韦*涛身上,致使韦*涛受伤”的事实,不应作片面解读;公诉机关称虽然没有具体说明韦*群是如何导致韦*涛受伤的,但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韦*涛是在摆脱韦*群控制的混乱过程中受伤;在双方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中,通过韦*群对韦*涛皮肤表面作用的外力导致韦*涛受伤,有着合理性。我们姑且不论韦*群为了防止或者阻止韦*涛对他人实施伤害,通过“抱住”“压住”“按住”的方式“控制”住韦*涛的行为应否被评价为危害行为。本案中,公诉人既然也认可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韦*群的这些行为到底是如何导致韦*涛右脚踝受伤,综合审查现有的间接证据,是否就足以认定韦*涛的伤情和韦*群的这些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难道仅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先后顺序就能直接认定犯罪吗?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仅有韦*涛一人的陈述称其骨折是被韦*群踹伤或压伤。在卷的2022年2月10日案发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的5分13秒处,韦*涛在回答民警问他哪地方有伤时说,是韦*群跪到他的腿,导致他的脚踝处受伤。2022年2月21日,韦*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却改称是韦*群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上,后来又上来按着他压在他的身上,其脚伤“不是韦*群踹的就是他压在我身上压的。”2022年3月1日,韦*涛再次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又改称是韦*群先踹了他一脚,他没有摔倒,后来韦*群又抱着他,他们俩都摔倒在地了,其称“我这伤,不是韦*群踹的就是他坐我身上压的。”从案发当天在现场回答民警提问,到后来两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韦*涛关于其如何受伤的这一最关键事实的三次陈述,出现了“跪的”“踹的”“压的”这三个不同的版本。韦*涛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本人前后矛盾且是属于推断性的证言明显不足采信。除此之外,在卷的证人韦全*、郑*、*剑和韦*氏的证言、被告人韦*群的供述均不能证明韦*群有“跪”“踹”或者“坐”在韦*涛身上的事实。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起诉书中对韦*涛系被韦*群压伤的事实认定不符合生活经验。韦*群的供述称,其和韦*涛一起摔倒在地后,韦*涛还用脚踹了韦全*几脚。韦全*的证言也证明,韦*涛倒在地上之后就用两只脚乱踹,踹在他的右胳膊和右腿上了。派出所民警拍摄的处警视频以及在卷的现场照片上也能看到韦全*的胳膊上有鞋印。在执法记录仪视频的10分36秒处,韦*涛本人也承认,他在倒地后,用脚蹬了韦全*。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韦*群在压住韦*涛时,只是用双手按住了韦*涛的双手,控制住了韦*涛的上半身。以生活经验推测,韦*涛平躺在地上,韦*群是不可能在按住韦*涛上身的同时又能坐到或者是跪到韦*涛脚踝的位置。而且,如果是韦*群跪在或者坐在了韦*涛的脚踝处,韦*涛怎么还可以用脚去蹬踹韦全*呢?如果韦*群只是“控制”住了韦*涛的上半身,又是何种力量可以传导至韦*涛的右脚踝处导致其受伤呢?
再次,韦*涛的伤情形态和在卷的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派出所民警出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均证明,在双方均未离开案发现场时,韦*涛的脚部没有明显的外伤。门诊病历现病史一栏记录的内容则证明韦*涛系“1小时余前被人打伤,致胸腹部、右踝疼痛肿胀不适。”《L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中的“DR四肢”和“CT三维重建”中影像学表现记录的内容证明,韦*涛“右外踝皮质连续性中断,断段对位可,局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腓骨远段失去骨连续性,骨折线形成”。在卷的鉴定意见也仅是对韦*涛伤情等级的认定,并没有对韦*涛的损伤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即便如公诉人在庭审中所言,可以不去深究到底是在韦*群“抱住”“压住”“按住”韦*涛的整个过程中的哪个特定节点,产生了直接作用在韦*涛皮肤表面的力量导致韦*涛受伤,那么,以生活经验判断,为何骨头都被折断了,在案发一小时后,韦*涛的右踝处的皮肤表面也仍然没有出现被直接暴力击打时通常会有的淤青或挫伤?综合审查全案的这些间接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韦*涛的伤情系由韦*群施加的外力作用在韦*涛身上的直接暴力所导致。
最后,不能排除韦*涛的骨折是由间接暴力所导致的合理怀疑。在双方“互殴”的整个过程中,韦全*抱住郑*时,韦*涛是冲了过去,韦*群从后面抱住韦*涛时,韦*涛又有用脚别(绊)倒韦*群的行为,二人倒地后,韦*涛还有蹬踹韦全*的动作。按常理推断,至少在韦*涛冲向韦全*时因路面不平、绊(别)韦*群时因脚部和身体用力的不均衡或者是倒地后蹬踹韦全*时用力蹬踹到硬物的这三种情形之下,均有可能产生间接暴力导致其本人的右脚踝骨折受伤。《L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了韦*涛是和韦*群相互抱着摔打在一起,并对韦*涛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但现有的伤情鉴定意见却没有对韦*涛的损伤成因进行分析论证,无法确定韦*涛的骨折系由直接暴力所导致,韦*涛的骨折是由间接暴力所导致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如何能证明一定是韦*群作用在韦*涛皮肤表面的力导致了本案的伤害后果?而且,相较于韦*群压住韦*涛的上半身所产生的力量传导,在前述三种情形之下产生的力量致使韦*涛右脚踝受伤的可能性更大。
三、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法应对韦*群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1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1号]指导案例中,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的裁判要旨中也明确:“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辩护人采取罪轻辩护的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
辩护人已经详细阐述了韦*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在韦*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恳请合议庭能够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防止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依法对韦*群作出无罪判决。
四、即使人民法院也和检察机关一样认为应将韦*群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犯罪,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案的犯罪情节也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检《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中,在姜某故意伤害案的“典型意义”中就指出了“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简单追诉、处理不当,容易进一步激化矛盾,形成更深的积怨,甚至与搬不走的邻居结下‘世仇’,埋下更大隐患。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能动司法、主动履职,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深入了解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想法,充分借助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善于运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机制促进矛盾化解,通过办案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辩护人曾在韦*群被刑事拘留后,极力劝说韦*群的家人寻求韦*涛谅解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提出了韦*群的家属愿意缴纳一部分的赔偿保证金给检察机关,以求能够留出更多的时间和余地让双方继续协商调解,争取最终能完全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辩护人很遗憾,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这起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最终还是进入到了审判阶段。但是,全面的审查和认定在案的证据,结合案发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即使韦*群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依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就一定是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最佳选择吗?
俗话说,百金买宅,千金买邻。本案中,被告人韦*群一家和韦*涛一家是一个村的村民,两家素无仇怨,仅仅是在这次案发之前,韦*涛家要在韦*群家的后面建房时,产生了农村中常见的宅基地纠纷。在案发当天,因双方不能理智妥善地处理出现的问题,加之韦*涛的妻子郑*用身体冲撞韦全*使冲突升级,才导致这起案件的发生。退一步来说,即使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韦*群以身高、年龄和力量上的绝对优势,对韦*涛实施了“抱住”“压住”“按住”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伤害结果具有放任的故意,最终造成了韦*涛的轻伤结果,应当被评价为犯罪,本案也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韦*群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只需对韦*群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即可。
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即便是在双方因口角纠纷升级为“互殴”的过程中,如果仅以一方出现了伤害结果,就将另一方明显是为了防止或阻止对方伤害己方的本能行为评价为犯罪,那我们在面临着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原因所引起的不法侵害时,是不是只能选择逃跑或呆立在原地任由对方宰割?在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引爆舆论,诸多法律人又一次热议如何在制度上激励和保护针对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或正当防卫的当下,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在三思之后,坚决杜绝“谁受伤谁有理”的“和稀泥”做法,也防止背离常识常情常理的司法裁判成为激化民间矛盾和增加社会对抗的火药桶的情形出现。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不仅可以再给本案的矛盾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助力化解两家的矛盾纠纷,也可以让司法更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更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此致
安徽省L县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钟磊 律师
合肥刑事诉讼律师团队咨询,自己给自己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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