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管辖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刑事诉讼教学和研究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存在重视不够的情况,执行过程中随意变通的不规范做法大行其道。
2017年,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森公司”)因原副董事长王某某等三人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案引发媒体广泛关注。该案曾因管辖权争议“搁浅”,后经最高检“指定管辖”,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463号起诉书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月28日建议本院撤回对王某某和周某某、路某某的起诉。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日决定撤回对王某某和周某某、路某某的起诉,青州市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王某某和周某某、路某某的起诉。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了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
该案虽历经一波三折,最终得以以不起诉而告终。如果案件仍然在武汉市审判,结果或未可知。由此可见,管辖在某些案件中可以起到决定性的颠覆作用,从而改变案件的最终走向。
虽然因为管辖的变化导致案件出现惊天逆转属于不太正常的现象,但由此折射出了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客观立场之不统一,也反映出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管辖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以下笔者结合本人办理的几起案件,对于管辖的运用略作介绍,以供同行借鉴参考,同时也请诸位方家多予批评指正。
一、因管辖变化可能导致不起诉的情形
按照《宪法》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规律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决定了同一时期同类型案件在不同地区应当得到大体类似的处理。
但这往往只能属于理想状态,一般情况下是难以做到的。不仅同一地区难以做到,就是同一法院对于同一类型甚至同一案件都做不到同案同判。比如笔者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办理过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为组织卖淫案,实际上之前同类型的案件在该院曾经作出过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但是此案仍被该院以组织卖淫案判处重刑,也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一起案件,两名被告人属于同一家公司,其中被告人刘某开发了一款软件,后被公司的另一个同事接手维护,仅因为刘某到案时间晚,接手维护的同事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四年左右的重刑,而后归案的刘某除了本节犯罪事实外还实施了其他相同性质的犯罪事实,被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曾经有一个同类型的非吸案件,被《刑事审判参考》选登,该案中被告人被该法院认定具有从犯情节且被二审法院维持,但是在同类型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从犯之辩护观点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否定。
由此可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相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处理仍将成为一种可能。因此,辩护律师在案件具有被撤销或者不起诉的可能性时,必须把管辖作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裁判标准不统一之害。
例一
被告人甲,系安徽蒙城人,案发前从未到过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人乙原籍为贵州六盘水人,现居住江苏省无锡市。甲曾经通过网络向多人出售人工饲养的鹦鹉,其中一只被售于浙江省桐乡市(属于嘉兴市下面的县级市)的张某,后嘉善县公安局报请嘉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嘉兴市公安局遂指定嘉善县公安局对张某(不包括甲乙二人)进行管辖。案件至审查起诉时,张某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查起诉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要求嘉善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辩护人提出,指定管辖仅限于特殊情况且必须依法行使。在本案中,甲乙均不属于嘉善县人,故嘉善县不能依据被告人住所地取得管辖权,又甲乙双方在案发前从未到过嘉兴市,嘉兴市不属于二人的犯罪地,且嘉兴市公安局的指定不仅违法(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也仅指定了张某的管辖,并且乙仅与甲有牵连,与张某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嘉善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例二
犯罪嫌疑人夏某系湖南衡阳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某区公安机关异地抓捕并刑事拘留。笔者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夏某,认为夏某与敲诈勒索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公安机关不可能承认抓错人,必将会改变罪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针对公安机关在抓获夏某时曾当场扣押不同客户代管的二百多张信用卡,笔者设想公安机关可能会以非法经营罪报请逮捕,但是存在若干障碍,即非法经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以及银行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且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上海市公安机关对其也无管辖权。
在审查逮捕期间,笔者了解到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罪名是妨害管用卡管理罪。根据司法解释的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即构成犯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张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于是笔者根据新的罪名修改了《请求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除了论证夏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外,还重点论证了上海市任一公安机关都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管辖权。七天后,夏某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恢复了自由。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笔者认为,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处理结果极有可能不同,因此在辩护过程中把管辖问题作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对于此种情形,必须坚持到底,不容妥协。
二、管辖可以成为谈判的筹码的情形
在部分案件中,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存在重大减轻之可能,有与办案人员沟通形成共识之必要。但是在办案人员存在不愿沟通、案件走向不明朗时,律师可以运用管辖问题作为与办案人员或者办案机关谈判的筹码,争取将案件转移到可能更加容易沟通的办案机关,争取案件进程可控、案件结果可期。
例三
犯罪嫌疑人柳某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北方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委托笔者进行辩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笔者与承办公诉人进行了当面沟通交流,毫无意义,公诉人提议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建议有期徒刑十年,被笔者严词拒绝。
案件几经周折,起诉至人民法院。笔者马上联系法院进行阅卷,在领取《起诉书》并阅卷之后,发现公诉机关仍顽固坚持其不合理之立场,遂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要求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在与承办法官沟通意见时,辩护律师除了陈述案件的实体存在的问题外,还要求依法合理减轻处罚,并希望能够适用缓刑。如果法院坚持与公诉机关一致之立场,则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法院能够接受辩护律师合理立场,能够考虑对被告人大幅度减轻处罚,则可以放弃对管辖问题的坚持。
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预期、明显不公,则管辖问题将成为重要的上诉理由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防止被动接受案件结果,通过保持原则性但又照顾灵活性的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更大且更有保障之利益。
三、将不再提管辖作为向办案人员卖面子的情形
在某些案件中,尽管管辖存在一定问题,但是辩护律师对于管辖移转后案件结果毫无把握,在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沟通比较顺畅的情况下,为便于案件及时得到公正处理,可以指明问题。同时鉴于贵院表达出对本案慎重对待,尤其是二审同意开庭审理时,可以适当对承办人卖个面子。
例四
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笔者在接受委托后,联系阅卷并要求承办人当面听取意见,充分表达了对案件存在的问题的看法以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公正地作出改判。经过坦诚的沟通,承办人也表示如果辩护律师反映的情况属实,则一审案件结果确实过重。
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也提出,虽然自己认为南京对本案的管辖也存在问题,但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在二审法院愿意依法公正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将不再对管辖问题提出意见。二审案件最终的结果从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年改为有期徒刑三年,除了辩护观点被采纳之外,我认为适当给法官卖个面子对案件结果也有积极的影响。
总之,在辩护工作进入专业化、实质化、团队化的新阶段,辩护律师不能满足于实体方面与证据方面的辩护,还应该更加重视程序方面的辩护,这样也许会收到意想不到的结果!
关于管辖问题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笔者接触的时间短、运用机会少、能力有限,如果能够给刑事辩护同行有所启发,则幸甚之极!
作者简介:辛本华律师
盈科上海刑事部副主任、盈科上海刑事部质量控制中心主任、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刑动派”团队负责人。兼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校外职业导师、中律联企业合规研究院研究员、公司辩护联盟理事、中国法学会日照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辛本华律师刑事辩护经验丰富,承办的涉税/走私犯罪、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多以缓刑、减刑或者免予处罚结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被评为“盈科优秀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涉税/走私犯罪的辩护与危机处理、野生动物犯罪辩护、个人刑事法律顾问。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核心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职务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调查与诉讼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部门在康烨主任、辛本华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张捷副主任的带领下,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不断发展壮大。部门现有成员40余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1人,博士2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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