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甲(女)、乙(男)双方恋爱并同居期间,乙方父母出资首付款60万元购买一套总价值约200万元的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订婚期间,甲方提出希望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甲乙按份共有(甲占40%、乙60%);乙方同意甲方提议,并完成了产权变更;遗憾的是,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前,甲乙二人因矛盾不可调和而分手;乙方以及父母要求甲方返还40%的房屋产权份额。
看甲乙双方爱情过后,如何关于财产问题对簿公堂?
1. 乙方:“请将彩礼返还”
乙方之所以能够同意变更房屋产权,是双方家人协商缔结婚约之时,因此该产权份额的赠与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即应当属于为达成缔结婚姻目的而赠与的“彩礼”;现甲乙双方并未实现该目的,即条件不成立,撤销该赠与,甲方返还产权份额。
2. 甲方:“一般赠与已交付完成,不予返还”
甲乙双方在协商缔结婚姻期间,关于乙方列明的“彩礼”礼单中并未有房屋产权份额一项,且双方之间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约定该份额为“彩礼”;甲方虽然仅支付了部分少数房款,但是乙方在明知且自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产权变更,应为赠与,完成产权变更视为赠与交付完成即不可撤销;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对该房屋已经达到共同共有的条件,现双方解除同居共有关系,财产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价值80万元的产权份额是否属于“彩礼”?乙方即本案原告能否以未实现结婚目的而撤销该赠与,要求甲方即本案被告返还产权份额?
谈婚论“价”——与彩礼有关的是是非非
1. 什么是“彩礼”?
彩礼之事,初源于西周,《礼记·昏礼》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此处所言“纳征”即为今日之“彩礼”。
因此,彩礼具有明显的目的性、习俗性和特殊性;即: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长久而稳定的婚姻关系;符合当地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是否出于自愿,是否需要对彩礼范畴予以明示等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该争议存在的原因也是基于给付方与接受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导致了在生活中彩礼给付不可能以一纸协议的方式对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予以明确,因此造就了与彩礼有关的多种纠纷类型,也决定了在考虑是否属于彩礼范畴时,应当综合时间、目的、习俗、数额等多种因素。
2. 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可能被推定为“彩礼”?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给付的无论是“钱”还是“物”,均是为了成立长久而稳定的婚姻关系。如果恋爱期间,双方在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特殊节日中赠与的礼物,或者日常生活中赠与的为了增进双方感情的礼物、纪念品、转账或者红包等,应当被认定为一般赠与。但是也需要考虑给付标的的数额和价值、给付一方的收入与生活水平、双方谈婚论嫁的时间节点等综合因素。如果一方是在订婚期间或者明显符合当地风俗中给付彩礼的期间中给付了数额较大,较为贵重、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明显能够通过该行为认识到给付一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应当推定为“彩礼”。例如求婚中一方给付给对方的钻戒,订婚中双方父母的“改口费”,具有“传家”意义的特殊纪念物等。如果没有实现成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在恋爱期间,基于维护感性和取得对方家人好感的需要,可能有限支出或者给付并不属于“彩礼”或者推定“彩礼”的范畴,此时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能否主张对方返还呢?
案例:
A(女)与B(男)在恋爱期间,协商一致购买一辆轿车价值约20万元;车辆的首付款、保险等由女方支付共计8万元左右,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将5万元汇入女方的账户,以偿还车贷,并了一条“替你分担车贷的压力”;最后二人分手。男方主张女方偿还5万元,是否可以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是否偿还5万元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做出了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还需要兼顾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给付一方的收入情况和支付能力。
但是,消费性支出能算作彩礼吗?例如为了举行婚礼而购置的婚纱,拍摄婚纱照、置办婚宴所需的费用等消费支出,即便是男方家人给付给女方或女方家人,只要费用支出最终用在了上述事项上,即双方均为上述事项中的受益方,因此不能作为彩礼。
3. 彩礼获取的时间能否决定其定性?
笔者认为,在定性案涉财物是否属于彩礼时,必然要考虑给付财物的发生时间或者阶段,是否能够从常理推定其目的为缔结婚姻关系。但是,不能因为发生的时间就武断地、贸然地否定彩礼的定性。例如:登记结婚之后,举行婚礼之前给付的财物,举行婚礼之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财物,只要符合当地婚嫁习俗、存在缔结、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就应当认定为彩礼。
综上,结合彩礼的定义、目的、发生的阶段、数额与价值等综合因素考虑,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给付给被告的案涉标的应当定性为“彩礼”。理由如下:
第一,即便双方出于同居关系,存在共有基础,但是购置的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婚房本身就具备了希望缔结、成立稳定长久的婚姻关系的特殊作用与含义;
第二,该给付行为发生在订婚期间、结婚之前,说明双方家人、亲属已对二人成立婚姻、家庭着手准备,虽无明确表示,但将标的推定为彩礼符合常理认知;
第三,价值80万元的房产份额,在数额上远远超过了当地一般婚嫁彩礼的标准,加之甲方实际并未支付过多房款,基于这种给付标的的特殊性,以及接受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若视为一般赠与,在解除恋爱关系之后不得要求对方返还,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4. 彩礼能否返还?是否全部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1)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同居生活;
(2)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育子女的;
(3) 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由此可见,如果给付彩礼之后,没有实现登记结婚的法律结果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或者没有实现共同生活的事实结果,或者通过借贷、贷款等方式筹措彩礼,使得给付人负债累累,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但是关于第五条第三款,笔者认为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婚姻存续时间,婚后彩礼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是否用于偿还给付人的债务问题等,这些因素影响着返还彩礼的比例和数额。
本案中,甲乙双方属于给付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仍然共同生活的情形。根据彩礼的目的性以及法律规定,甲方应当返还产权份额,但是是否全额返还,应当结合甲方支付的房款数额来确定返还比例。
5. 离婚诉讼能否与返还彩礼一并审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若将离婚诉讼与返还彩礼一并审理存在一定困难与问题,具体如下:
一方面,返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只处理婚约财产关系,不解决人身关系问题;离婚属于“离婚纠纷”,解决的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本身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案由类型;另一方面,返还彩礼的当事人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存在不一致;交付彩礼方与接受彩礼方都有可能不是夫妻本人,并案审理容易造成诉讼主体混乱;婚约财产标的与夫妻共同财产标的的性质与范畴也不尽相同;
但是如果具体案件情况允许、符合并案审理的条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压力,法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并案审理的情形。
站在职业内外,谈谈感受
基于对“彩礼”相关问题的梳理,站在律师的角度,建议大家在谈婚论嫁之际,切勿疏忽大意,更不要意气用事。要知道,现阶段诸多年轻人婚嫁彩礼与婚嫁财产多为父母半生的积蓄。随着观念文化的进步与商品多样化的发展,传统意义上彩礼也不再局限于现金、存款以及“金银财宝”这类有明确市场价值的物品上。给付彩礼,除了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更多的还有“两姓结盟”、“秦晋之好”的社会与情感因素。这也是近年来与彩礼相关的民事诉讼增多的原因。因此建议大家,给付彩礼时可以考虑:
1. 以书面形式确定彩礼范畴与内容,并妥善保存;例如礼单、纳彩书等形式;
2. 对无法通过市场价值予以明确价值数额的特殊纪念物品,最好在“礼单”中明示且不失礼貌地表示其价值;
3. 给付彩礼之后,应当关注彩礼的最终流向,是否用于一方个人消费,是否父母家庭予以保管,是否以嫁妆形式“赠与”新婚夫妻,这些将影响最终返还彩礼的数额与比例。
站在律师之外的角度——未必“彩礼返还”尽如人意,因为双方都在这场“相遇”与“告别”中有所损失。或许是时间、或许是青春、或许是对婚姻的信任和期许,也或许是钱或物。结束一段关系,是为了与过去的生活和自己告别,而远远不是为了从上一段关系中获得什么。因为无论获得多少,心境已然改变。与其困惑于执念,不如走出来看一看海阔天空。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 魏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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