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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起诉找律师费用,离婚后探望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2 21:34:08


“婚离事未了”,如何化解探望权之争?

作者:司艳溪

指导律师:王丽


当事人为尽快离婚而“草率”签订离婚协议或者因双方感情积怨就探望权无法达成一致,致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探视子女的纠纷愈演愈劣。化解探望权之争,究竟应当以什么为根本,“孩子是父母的附属品”观念是否正确,这都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将从实践中常见探望权纠纷具体分析如何妥善解决探望权之争。


1.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权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可否以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探望?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都有权利获得父爱及母爱,离婚后父或母都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以及探望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探望权实质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及义务。探望权一方面保证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补家庭破裂对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在不具备中止探望的情形下,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权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

实践中,经常存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对探望权的行使加以干涉或阻挠,甚至因此对簿公堂。很显然,父母粗暴地认为孩子属于父母的附属品。但实际上,法院审理类似纠纷时往往不会支持“以不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探望”的观点。离婚后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探望权及抚养费支付等事宜,避免因夫妻感情积怨或金钱纠纷导致子女受到持续的心理刺激和伤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裁判文书可参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7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4589号;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825号等。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若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未涉及或未明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如何救济?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时间与方式而再次提起诉讼,是否会违反“一事不再理”,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当事人感情破裂时往往无法冷静地解决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或者忽略了对子女探望权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约定具体探望的时间、方式与内容。实践中,若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中并未涉及探望权的内容,在双方协商无果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依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以探望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解决。裁判文书可参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7号;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287号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8条第2款:“离婚时行使探望权方式与内容未予以明确,离婚后发生争议的,可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对行使探望权的内容、方式、周期等予以确定。”与此同时,通过检索发现: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虽已明确约定探望权的内容但并未明确约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周期与内容,协商无果时当事人提起探望权纠纷的,法院通常也是予以受理的。裁判文书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91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110号;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997号等。

但若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已约定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又因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是否会违反“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当事人以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亦应当予以受理。此外,从情理角度考量,因时间及客观情况的变化随时会影响探望权的行使,原有的探望权约定很可能无法满足子女或父母的客观需求,从情理而言也将妨碍未成年人和当事人亲情权益的实现,赋予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可以说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情理角度分析,当事人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时间与方式而再次提起诉讼的,并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若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中常见这样的约定,比如“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男方承诺放弃探望子女”,类似约定是否有效?虽离婚协议书是“一揽子”解决婚姻关系问题的方案,不能将其中某一条款与其他条款割裂开,但涉及人身关系的探望权属于父或母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放弃探望权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是不能自由处分的,关于放弃行使探望权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即便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作出此类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有权要求探望子女。

探望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剥夺。即便夫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或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都是不可割裂的,且双方对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往往并无冲突,因此,双方应当将情感纠葛搁置,将维护子女的利益以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作为处理亲子关系的首要准则。实践中,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通常也是以维护子女最大化利益,如维持子女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避免心理有大幅度波动,同时又要照顾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兼顾法、理、情多重维度,减少矛盾冲突。显然,从情与法双重角度,约定放弃探望权都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4.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是否可申请强制执行?能否得到妥善解决?

因双方感情纠葛、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以及子女拒绝被探望等原因,实践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毋庸置疑,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同意探视。但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会如何解决呢?原则上,法院会采取谈话确认、陪同探视、采取惩戒措施以及沟通交流等方式予以执行,无果时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定。具体常见情形如下:

(1)子女拒绝被探视的,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可能终结执行程序

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探视权纠纷所执行的标的涉及被探视人的人身自由,在被探视人具备相应意思表示能力且明确表示拒绝被接走探视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探视会对子女成长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经调解无效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将依法终结执行,在被探视人愿意被接走但有相关人妨碍行使探视权的,当事人可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文书可参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执908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01497-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执字第354-1号等。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因不具备执行条件,将可能终结执行程序

经法院系统调查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的,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执行线索的,将导致执行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无法执行,法院将可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裁判文书可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27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8590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6109-1号等。

(3)生效判决缺乏执行依据,将可能驳回强制执行申请

因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与周期内容,缺乏明确判定,且在执行程序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应认为申请人申请探望权强制执行缺乏内容明确的生效判决依据,很可能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当事人可就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与地点以及交接办法另行提起诉讼。裁判文书可参考: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执1153号之一等。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参与离婚纠纷案件时,尽可能对探望权作出明确且具体的约定,或者单独提起探望权纠纷的诉讼。

(4)因探望权行使期限未至,将可能驳回执行申请,要求届期另申请执行

探望权的执行与其他案件不同,探望权的行使是持续性的且有时间限制的,执行法院难以在探望权行使期限内均予以执行,这也造成了执行困难的现状。比如,原生效判决判令父或母对子女探视可在寒暑假期间进行探视情况下,申请执行时间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探视时间时,因执行时机尚不成熟,很可能法院将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要求其待条件具备时再申请执行。裁判文书可参考: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执1140号等。

结语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或母的法定权利或义务,是任何人都无法剥夺的。探望权的行使既是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情感的需要,更是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需要父爱或母爱的考量。因此,不论当事人之间情感纠葛多深,还是应摒弃双方矛盾,一切以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积极配合行使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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