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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找律师给男子,妻子找律师给男子打电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0 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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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双方的借款和负债也属于共同债务。一方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一方在商业活动中或者投资过程中形成的负债也属于共同债务。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期间的财产和收入有明确约定,一方对外借贷,出借人知道不属于共同债务的除外。#法律人举案普法#

吉林男子追讨40万元借款,借款人去世妻子称由公司还,法院判了


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投资办公司,对外借款,借款没有偿还情况下,意外去世,这种情况下,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债权人是否可以向配偶追要欠款呢?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办公司,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的资金支出和投资行为属于共同财产的使用,除非出借人同意出借资金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

吉林梅河口市男子以自己名义创办了个人独资公司,对外借款40万元没有偿还,意外去世。出借人要求该男子妻子偿还借款,尽管男子妻子辩解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男子对外借款不知情,法院最终判决该借款属于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妻子偿还借款及利息。  

吉林蛟河市80后女子赵某某与孙某某在,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孙某某向马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用于开办果仁厂,孙某某用自己名下位于梅河口市铁北街某小区一套72.71平方米房屋交给马某某作为抵押。孙某某借款后仅给付马某某利息7.2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还清。孙某某2021年意外去世。

2022年4月7日,马某某认为赵某某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果仁生意,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起诉要求赵某某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赵某某丈夫孙某某给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虽无赵某某本人签字,但孙某某在2015年7月7日成立的梅河口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赵某某也是该公司的监事和高管,并且孙某某的房照原件现在马某某手里,孙某某借款是其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孙某某死亡,赵某某仍有偿还义务。法院判决:赵某某给付马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给付时应扣除已付的7.2万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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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认为判决错误,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赵某某仅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挂名作为监事,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赵某某有自己的工作。而且,梅河口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孙某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是为公司向外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还款责任应由股东或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借款应由赵某某承担,与公司法不符。

马某某辩称,赵某某与孙某某的房屋是他们名下唯一的值钱财产,作为家里的女主人,房照没在家、没在手里长达七年多,赵某某居然称不知道用房照抵押借款有悖常理。二、梅河口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7日成立的,是在借款之后,虽然孙某某是自然人独资,但赵某某是该公司的监事和高管,明显可见,该公司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赵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其次,借款发生于2014年,梅河口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孙某某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唯一监事,是公司仅有的两名高管,说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马某某认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一般认知。2022年9月22日,通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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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该规定原文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明显赵某某对这个条文作了个人解释。在个人名义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负债,债权人可以向发起人追索债务,也可以向公司追索。有人说了,公司法的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是不是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投资办公司以公司名义借贷,不属于共同债务?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起案件中,赵某某辩解40万元是丈夫生前的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但是,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借款的名义就是办理公司。虽然创办的是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但是张某某并没有办法证明40万元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明公司的经营资金与家庭财产的独立核算。在此,赵某某想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事实证据不充分,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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