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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找律师咨询吗,把代持股权卖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0 12: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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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特点】致力于讲解大众最高频问到的法律问题,以案例的方式讲述大众听得懂的法律

【本文导读】基于各种原因股权代持这几年被广泛使用。股权代持,实质上导致股东身份与股权所有权实际上产生了分离,由于显名股东对外拥有股东权利,在利益驱使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很可能会铤而走险。当有第三人愿出高价购买股权,而显名股东又正好缺钱的时候,显名股东就可能和第三人进行交易,从而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权备受关注。

【法律咨询】唐先生咨询:我是一名退休的大学教师,在学校的时候我教授的是医学专业,退休后我想发挥余热,而且多年教课的原因,工作一停下来,就浑身不舒服。我经朋友王老师介绍认识了方先生,方先生说他打算成立一家健康体检中心,方先生邀请我参加,我听了很高兴,健康体检产业是朝阳产业,很有前途。方先生告诉我他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可以帮忙成立公司,公司股东是方先生、齐先生和我,方先生还跟我说,如果我觉得经商不好听,他可以找个人帮我代持股份,我在幕后做股东。方先生把股权代持协议发给我,我看了一下还算公平,就同意了方先生的建议,与方先生找的李先生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先生代持我的股份。

公司最终注册下来,方先生占股60%,齐先生占股20%,李先生代持我股份20%,方先生任总经理。随着体检中心的发展,公司的影响力在加大,但在技术管理方面,我和方先生产生了非常大的分歧。之后我照常去上班,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我被解聘了。我去找方先生理论,方先生告诉我一个让我非常震惊的消息,“李先生把代持我的20%股份已经转让给赵先生,我已经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解聘是因为我连续旷工。”我去找李先生,李先生避而不见。我又去找赵先生,赵先生跟我说他已经付款给李先生,而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跟他无关。请问,我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李先生和赵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意见】你好,唐先生,如果你没有证据证明李先生和赵先生恶意串通,你无权要求确认无效,你可向李先生要求赔偿你的损失。

【律师分析】基于各种原因,很多投资者选择退居幕后,成为隐形投资人,该类股东法律定义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代持股份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享有的只是权利外观,并不享有实质权利,由于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由股权产生的所有的分红及管理权均属于隐名股东。

我国公司采取的是股权公示制度,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对外产生法律责任,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将股权处分给第三人,并且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所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结合本案例来看,唐先生与李先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李先生代持唐先生的股权,李先生在法律上属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具有权利外观,如果唐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李先生与赵先生恶意串通,则赵先生构成股权购买上的善意取得,而且赵先生购买股权已经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赵先生获得公司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唐先生虽然无法追回股权,但可以向李先生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理论延伸】一般而言,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是同一个人,如果股权转让不会有太大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很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解决公司成立之初股权频繁变更的麻烦,避免工商登记频繁变动。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带来问题。比如,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这种情况下会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名义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隐名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连接的纽带就是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那么隐名股东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此时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判令股权买卖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股权,但在这样的诉讼中,隐名股东要承担证明名义股东和买受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否则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律师提醒】隐名股东,由于隐藏于幕后,在享受分红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会遭遇权利瑕疵的尴尬。对隐名股东,建议采取以下集中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第一,起草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第二,保管好出资证明,证明股权所出资资金是自己出具的;第三,积极地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以证明的公司身份;第四,如确实需要股权代持,建议选择自己熟悉的人,尽量不要选择不熟悉的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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