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的举证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如果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的,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案件详情:
原告: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荣汁系张金元之妻,被告张某系张金元之子。原告与借款人张金元经朋友介绍认识,现张金元已去世。二人认识后,张金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期满后,张金元依约还款。后张金元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8000元,因张金元信誉良好,故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张金元48000元。现张金元去世,张金元的继承人张荣汁、张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称,200000元借款还款后,张金元又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故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向张金元转账48000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继承人张金元之间并没有借贷合议,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来主张其与张金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张金元已经去世,且没有向被告陈述过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在清偿完毕张金元生前债务后,张金元已无其他遗产,故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针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借贷事实的变更,被告认为系表述前后矛盾,原告提出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但却在后续张金元未向其支付任何利息和还款的情况下,并未向张金元本人主张过任何关于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自相矛盾的表述,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林某系朋友,林某与张金元也是朋友,二人还有工程方面的合作关系。原告通过林某与张金元认识。被告张荣汁系张金元之妻,被告张某系张金元之子。2020年1月22日王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7779账户向张金元农业银行尾号0979账户转账185000元,张金元向王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王某借给张金元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还清”张金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条没有书写借款时间。2020年2月20日张金元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0979账户向王某农业银行尾号7779账户转账200000元。2020年2月21日,王某农业银行尾号7779账户向张金元农业银行尾号0979账户转账48000元。2020年6月30日张金元因病去世。张荣汁、张某均为张金元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张金元的遗产二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张金元父母均先于张金元去世。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1月,案外人林某带着张金元去找原告借钱,说张金元需要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手里有15000元现金,就借给了张金元,2020年1月22日又给张金元账户转账185000元,张金元出具借条1张。张金元偿还200000元借款的第二天,林某又给原告打电话说张金元还需要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又给张金元转账48000元。因200000元的借条还没有还给张金元,原告跟林某说等张金元打50000元借条的时候,再把200000元的借条还回去。后期原告都是通过林某找张金元催款。被告张荣汁则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张金元借款的事情。如果原告提供的张金元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是真实的,更能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借款需要出具借款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与张金元之间发生的48000元系借贷关系产生的。在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张金元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及案外人林某在已经知晓的情况下,仍未要求张金元出具借款凭证,也未向张金元催要,不符合常理。且除了原告所说的两笔交易之外,2019年3月原告与张金元之间也有交易记录,故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张金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2019年3月9日原告曾向张金元农业银行尾号0979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对此称,系案外人林某曾向原告称朋友需要用20000元,原告按照林某提供的账户信息将20000元转出,算作林某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原告不认识张金元,当时并没有留意账户信息。2019年3月23日林某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经向林某了解,才知上述20000元是转入到张金元卡中。
四、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继承人是否偿还被继承人借款。
五、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张金元生前曾向其借款50000元,其应就与张金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供向张金元转账48000元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与张金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有关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向张金元催要款项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持有张金元曾经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但不能证明银行转账的48000元也是借款,且原告在2019年3月9日也存在向张金元转账20000元的情况,而该款项是由案外人林某偿还给原告,并不是由张金元账户转账支付。根据原告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林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与张金元并不熟悉,是通过2020年1月份借款才认识的,按照常理原告在出借款项后,理应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欠条或借据,而从款项转给张金元到张金元去世有四个月的时间,且张金元也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完全有时间让张金元出具借据,或通过一些方式向张金元催要款项。而原告除了银行转账流水外,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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