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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9 18:51:05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崇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市某某镇马某处租用厂房并安装金属除锈设备进行金属除锈加工,XX年5月15日正式投入生产。

XX年6月27日14时许,崇州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到该厂房进行检查,并将该厂房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

经崇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中含有总铬浓度为14.6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三倍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规定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崇州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崇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崇州市环境监测站采样记录单,监测报告,证人周某、李某、马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构成污染环境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五万元。

〔由行政罚款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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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崇州刑事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最轻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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