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刑终1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立,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嵩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20年4月7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指定辩护人郑一超,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51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作出(2020)粤51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饶平县********)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粤U*****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某立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鑫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鑫符合大量酗酒后,骑摩托车碰撞大货车致头面、胸腹、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右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部挫裂创,左颞骨岩部线形骨折,右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散在表浅挫裂伤灶、轴索损伤,倒地之后,被轿车撞击致肝破裂缺血,腹盆腔大量出凝血,双肺多发性挫裂伤等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应分别属于协同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后部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右部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鑫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刘某立、黄某群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某鑫急救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检测结果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某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主动撞上了上诉人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属于严重的违章行为,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事故的发生,才离开现场,并不是肇事逃逸。另外,本案处理时应考虑上诉人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如实陈述,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预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0万元,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庭审当日仅有一名法官到庭。请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罪名不成立。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无据。1.上诉人并不知道事故发生才离开现场,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因逃逸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对刘某立的逃逸行为暂且不判断,事故的三方中,被害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酒驾且酒精含量100ml高达458mg,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行驶、无佩戴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一共违反了7条道路安全的法律规定,而刘某立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时,黄某群已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没有耽误任何急救时间。从尸检报告上看,死者在120到来之前就已经死亡,随后的救助义务其实并无期待可能性。刘某立的行为并未使事故结果扩大。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这明显不符合事故认定的原则及法律的规定。3.应认清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审判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和唯一标准,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当然具有可采性,其适用依据及目的、认定方法及其责任形式采取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证明标准均与司法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同。刑法上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需要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及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程度。行为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的,即使存在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不能仅依据逃逸情节认定行为人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用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仅为行政领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目的是确认随之而来的民事责任。而刑事意义上的主要责任,须人民法院依据事故的成因、结果及行为人的主客观统一进行划分。固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刑事划分责任的参考,但并非唯一且必然的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无据,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刘某立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立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从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认定刘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刘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刘某立存在逃逸行为,有证人马某色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刘某立一再否认其清楚摩托车碰撞到他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但是马某色、黄某强、沈某俊等人所证实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刘某立是清楚摩托车碰撞到他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一方面朋友马某色明确他是看到了摩托车碰撞了刘某立的货车,并提供了细节,看到摩托车驾驶员的手机掉落到刘某立车的后面,这与现场勘验相一致,马某色、沈某俊、刘某立三人所处位置与碰撞点的距离都非常近,而从视频看,陈某鑫摩托车速度是很快的,其与货车碰撞发出的声音,碰撞的效果,在那么近的距离,是可以感觉到的,这一点从在场人员沈某俊、马某色的证言中都可以印证,两人均有向刘某立提出可能有摩托车碰撞到你的货车。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刘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案件定性及量刑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占用摩托车通行通道,致使被害人陈某鑫骑摩托车撞到该车左侧后部,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与快车道黄某群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刘某立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并以此作为入罪的条件,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未发现程序违法情形,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粤U*****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黄某群报警处理,被告人刘某立则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陈某鑫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刘某立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行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群证实:案发当晚约23时37分左右,我驾驶粤U*****号小型客车从钱东紫云村出发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仙洲村路段时,在我车右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同向而行,突然间,我看见该摩托车碰撞到停放在路右侧边缘的重型货车,然后摩托车连同驾驶人一起倒向快车道这边来,我车在快车道立即刹车并尽可能避让,最后我车还是与倒地的摩托车及驾驶人发生碰撞,向前推行一小段距离后我车才停了下来,见该摩托车驾驶人伤势很重,我就报“120”急救,然后报“110”处理了。事故发生约几分钟后重型货车就不在原来的位置。
2.证人马某色证实:我开货车从漳州市往汕头澄海区,案发时行驶至饶平县*******时,我车右后轮爆胎,就停在右侧路边,打电话给刘某立要其车上的备胎给我换,当晚23时许,刘某立驾驶的闽E*****重型货车到了仙洲路段停在我车后面,我、补胎师傅和刘某立在换刘某立货车备胎时,后方驶来一辆摩托车撞上刘某立开来的货车,声音很响,力度很大,货车也震动到了,我和刘某立跑到车头去看,看到摩托车和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还有一辆途观车在后面,刘某立跟我说人死了,赶紧走,然后他就驾驶货车走了。刘某立当时车就停在我车后5、6米远,停车后他没有放置警示标志。
3.证人沈某俊作了与马某色基本一致的证实。
4.证人陈某从证实其儿子陈某鑫骑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死亡,交警在现场处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有摩托车倒地刮痕,离左侧路边缘3.00m,长度6.70m;粤U*****小型普通客车前号牌有碰撞痕迹,现场有碾碎手机一部、拖鞋一双,粤U*****小型普通客车有车载记录设备,闽E*****号货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
6.从黄某群的行车记录仪提取的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分析事故形成原因:1.刘某立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并无报警处理,且驾车逃离现场。2.陈某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3.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无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鉴于当事人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事故作出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其性能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性能无法检验鉴定。
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鑫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死者符合大量酗酒后,骑摩托车碰撞大货车致头面、胸腹、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右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部挫裂创,左颞骨岩部线形骨折,右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散在表浅挫裂伤灶、轴索损伤,倒地之后,被轿车撞击致肝破裂缺血,腹盆腔大量出凝血,双肺多发性挫裂伤等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应分别属于协同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鑫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刘某立、黄某群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后部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右部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
10.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立经公安民警通知于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到饶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陈某鑫急救医生现场测试心电图证实:被害人陈某鑫现场已死亡及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通知其亲属于2019年6月24日前办理实体丧葬事宜等情况。
12.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户口材料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陈某鑫及其家庭情况。
13.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立的身份信息情况。
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肇事车辆闽E*****有关情况。
15.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某群,驾驶人黄某群准驾车型为C1。
16.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一方向被害人家属预付费用10万元,黄某群向被害人家属预付费用5万元。
17.送达回执证实:本案相关情况已依法告知相关人员。
18.上诉人刘某立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但强调其不知出事二轮摩托车与其货车相撞,其才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刘某立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又提出刘某立不构成逃逸情节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钟彪
审 判 员 王佳曼
审 判 员 张思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湉
书 记 员 林 浩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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