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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找代理借款合同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8 16:27:25

▌裁判要旨

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应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6日,宝信丰公司、君和政通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宝信丰公司因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特别约定委托人预先支付基础费用3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君和政通律所指派的律师刘某即着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理宝信丰公司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

三、2014年5月20日,宝信丰公司委托律师刘某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书写明“现由于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500万元欠款,且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因此申请撤销诉讼。”次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四、该案以撤诉结案后,君和政通律所多次向宝信丰公司催讨该案的律师代理费,宝信丰公司拒绝支付,君和政通律所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信丰公司支付30万风险代理费及违约金18万元。

五、一审过程中,君和政通律所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天按千分之一计付。荔湾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宝信丰公司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六、宝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君和政通律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效果业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风险代理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所实施的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诉争款项“实际执行到账”,根据宝信丰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其已经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偿还的500万元欠款,即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法院调查,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已经尽到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代宝信丰公司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君和政通律所要求支付6%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风险代理条款,即“委托人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委托人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另案纠纷以撤诉形式告终,宝信丰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钜发公司已经偿还了500万元欠款,宝信丰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本院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宝信丰公司一再主张没有收到还款,撤诉行为受君和政通律所有意误导,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宝信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受君和政通律所引导才申请撤诉,也无法就《撤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及其落款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宝信丰公司二审进一步提交钜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账户明细以佐证未收到真实还款的事实,但从《还款计划》看来,宝信丰公司长期从事提供急用借款及个人高息放款的业务,其接受的还款时间跨度却长达3年,且在约定如此长的还款期限之前提下,仅要求偿付本金而无任何利息计收,显然有违常理。此外,钜发公司长期未偿款,却无任何证据显示宝信丰公司向钜发公司追讨过欠款,宝信丰公司如一直持有《还款计划》,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却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与常理相悖。加之钜发公司未到庭就《还款计划》和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据此,本院有理由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还款计划》属实,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另案于5月20日撤诉,也并无矛盾之处。宝信丰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未收到还款并不能合理排除其已通过公司其他账户收取了还款或通过其他形式收取还款的可能。

本院认为,宝信丰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完全有能力清晰认知受托律师的代理行为,对应否撤诉作出理性判断,其在《撤诉申请书》落款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其作出对申请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可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非经反证推翻,不得随意否定效力。现宝信丰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到款项,未能证明《撤诉申请书》违背其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撤诉申请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撤诉申请书》所载,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且不存在需要实际执行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君和政通律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效果业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宝信丰公司依约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

(来源:法客帝国)

(转自:法务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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