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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找本地还是外地,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7 22:01:35

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往往是在办案机关直接介入处理时确定的(刑事自诉案件除外),因此一直以来在管辖问题上,似乎并不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关注重点。

然而,一方面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管辖变化、细化分工的情况越来越多,管辖问题也逐渐成为刑事辩护中“程序性辩护”里关注的重要一环。

另一方面,律师在刑事业务办理中,从单一的提供刑事辩护,到扩展至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民行交叉争议解决等多元刑事法律服务,管辖问题的明确、准确更显重要。

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又可以继续细分为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普通管辖中又包含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变通管辖,如优先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特殊管辖等。

本文拟梳理在办理刑事案件实务中有关管辖问题的相关重点规定,便于法律同行参考,也借此期望更多法律人在刑事办案过程中关注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

第一部分:刑事案件之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又称为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审判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侦查调查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一般俗称公检法的权限划分,但侦查调查机关不限于公安机关。

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立案侦查调查

(一)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致人死亡的除外);   

③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以及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④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纯自诉案件,不能转为公诉案件;不含职务侵占)。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④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⑤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⑧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审查起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

2、损害司法公正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侦查调查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1、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机关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监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警部门以及依照法律和规定应由其他机关管辖的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采用了除外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除了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以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因此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属于范围最广、案件最多、压力最大。在公安机关的内部分工上,对于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的管辖由具体部门进行立案侦查,但因无论何种分工,都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在此不再赘述列举。

同时,在立案管辖中,包含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但是在实务中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一项多是在审判阶段对于审判管辖提出,而特别是因指定管辖等变通管辖方式的存在,侦查调查机关享有的办案权限可以以此获得,因此对于本部分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的规定不再赘述。

全面梳理:刑事案件项下的管辖问题

第二部分:刑事案件之审判管辖

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即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地明确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③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④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5、补充说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地域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犯罪地管辖

①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③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管辖

①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③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三)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如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除必须设立军事法院以外,对其他专门法院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四)重点提示

①走私类犯罪:涉嫌走私类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

②证券类犯罪: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③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

全面梳理:刑事案件项下的管辖问题

第三部分:刑事案件之变通管辖


刑事案件的变通管辖,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立案管辖、审判管辖的规定,基于更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所做出的变通处理,具体包括优先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特殊管辖等。

(一)优先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这里最初受理的法院获得了优先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二)移送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述优先管辖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①重大、复杂案件;②新类型的疑难案件;③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上述优先管辖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侦查。

(三)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①管辖有争议的案件;②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③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④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四)特殊管辖

特殊管辖是指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管辖确定予以规定,如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船舶内、航空器内刑事案件,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及罪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管辖规定等等。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使得特殊管辖的规定能够避免上述管辖问题出现争议或者不明确,具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准,在此不再赘述列举。

全面梳理:刑事案件项下的管辖问题

第四部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审查的意义

相比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很长时间里,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审查也基本上在实务中属于“形式”审查

但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于管辖异议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该规程第十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一)项为“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该规程中第十一条内容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至此,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有了明确的申请依据。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应着刑事案件管辖出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以下两种情形需要对管辖问题重点审查:(1)办案机关无管辖权;(2)办案机关有管辖权,但辩护人认为存在不宜管辖的情形。

关于第一种,办案机关无管辖权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常见。以笔者身边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亲身经历的案件为例,辩护人D某在办理某涉嫌多个犯罪案件,其中涉嫌罪名之一包含证券类犯罪,但由于此类罪名在当地极其少见,因此在一审开始阶段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

辩护人D某在一审阶段介入后,意识到证券类犯罪的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申请得到了办案机关的高度重视,最终案件顺利改变管辖,案件的结果也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实现有效辩护。

关于第二种,办案机关有管辖权,但辩护人认为存在不宜管辖的情形,在实务中确有存在,但也是申请难度最大的。以某省王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为例,该案二审阶段由王某某原任职法院进行审理,庭审中出现了“法院刑庭庭长审判民庭庭长”的经典一幕,辩护人对于法院不宜管辖,应整体回避提出律师意见。

在辩护人的持续努力下,最终该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院依照刑事二审程序审判。尽管对于省高院的指定二审管辖依然存在争议,但就案件本身而言,通过管辖异议的申请,回避被告人原法院审理,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上向前走了一步

结语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管辖问题的重点审查,系刑事辩护中程序性辩护的重要环节。通过上述案例可见,通过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获得程序公正的保障,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避免案外因素对实体审判的影响,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

同时,律师在办理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民行交叉争议解决等案件中,准确把握管辖的明确规定,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对于管辖机关的准确选择也至关重要。管辖是办案机关依法办案的基础,亦是公民实现正义的前提条件。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看法,供大家交流参考。文中如有不足之处或大家有任何问题,欢迎与笔者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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