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确认遗产分割协议无效的案例。
2016年,可怜的黄小伙出生的时候,父亲已经去世几个月了。
父亲去世的时候,黄小伙的母亲与黄小伙的奶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
将黄小伙之父生前留下的房屋(位于恩施市××村××组,面积为122平方米,砖石结构两层)全部归黄小伙的奶奶所有,黄小伙的母亲只有二层66平方米的使用权。
现在黄小伙长到几岁了,他母亲感觉不大对劲,儿子以后住哪呢?估计咨询一番律师后,发现这个协议写得不好,违法了,于是起诉了。
最后法院确认这份《调解协议书》第二页第5条无效。
附:
黄某、朱书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939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2016年6月26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监护人:刘某,女,生于1977年3月10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艮,女,生于1955年3月12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书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监护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书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朱书艮与原告监护人刘某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第二页第5条无效。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母刘某与原告之父黄某某(2016年6月13日死亡)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原告之父因工死亡。
2016年6月1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之父生前留下的房屋(位于恩施市××村××组,面积为122平方米,砖石结构两层)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之母只有二层66平方米的使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生,在生父黄某某死亡时即将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被告与原告之母在协商生父遗留下来的财产时应当留足原告的继承份额,但是被告将全部财产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户口薄复印件两份,
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是适格的主体;
刘某是原告的母亲,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证据二
2016年6月14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
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该《调解协议书》中协议第五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证据三
《结婚证》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户口注销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
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
刘某与黄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黄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户口;
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生,是遗腹子;
2018年8月11日,原告的户口与刘某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薄上;
原告是黄某某和刘某的次子。
被告朱书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之母刘某、之父黄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2016年6月13日,黄某某因工死亡。
2016年6月14日,经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黄某之母刘某与被告朱书艮(系黄某某之母)签订《调解协议书》,对黄某某死亡后的补偿款分配、遗产继承、债务清偿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该协议第二页第5条约定:“黄某某、朱书艮、汪世全(已死亡)共同在恩施市××组××层。
刘某可继续使用和居住二层66㎡的房屋,但房屋所有权归朱书艮所有。”。
2016年6月25日,原告黄某出生。
此后,原告黄某以《调解协议书》未保留其继承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系黄某某的遗腹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黄某某的遗产应当保留原告黄某的继承份额,而原告黄某之母刘某与被告朱书艮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割未保留原告黄某的继承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故原告黄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书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书艮与原告黄某监护人刘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页第5条无效。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书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欧平文
人民陪审员 伍兴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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