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同居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同居分手时财产纠纷也屡见不鲜,那么,法律上如何认定同居?能否仅以权属登记确认财产所有权?同居期间的财产到底应该如何分割?
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生活,具体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的婚外同居、离婚后共同生活几种典型的同居现象,还要注意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实质为同居关系。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1.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裁判案例:
(1)浙江省高院(2013)浙民申字第00524号吴甲因与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本院认为:方××为证明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提供了2010年11月21日四季青派出所对吴甲、方××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10月14日闸弄口派出所对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验伤通知书、双方于2001年至2010年期间所拍摄的照片、双方及儿子吴忆的书信往来、万家花园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某的证明等证据,且询问笔录中吴甲承认和方××同居十余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吴甲主张其和方××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
(2)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4198号赵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案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赵某存在同居关系,庭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满足以上条件,我愿意与王某做情人.不违背王某不做违背他的感情,让他安心创业,达到以上条件。如果违背他可以找我理论。2011年8月13日赵某1;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王某自愿赠与赵某1农村商业银行卡折一体存折一份,所有存折(卡)里资金由赵某1支配;光盘1张,证明其与赵某1同居情况。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无法确定拍摄人和被拍摄人,赵某1认为光盘中的照片和视频系偷拍,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或共同生活。同时王某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区分局询问笔录两份,王某的笔录中自认与赵某1同居7年,但赵某1笔录中只承认王某是前男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某与赵某1虽然有交往,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与赵某1形成同居关系。
3、律师提醒:
同居关系认定对于财产权益影响较大,为防止另一方否认同居事实,当事人应注意收集能证明同居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共同租房合同、反映同居事实照片或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物业或邻居证明、对方的承诺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等。
(一)两个误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权属登记不一定靠谱!
1.房产证可靠吗?能否仅以权属登记确认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权属证书是证明财产权利的凭证,因此,应以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来确认财产归属。但实际根据《物权法》及《物权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动产登记仅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动产登记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可以予以推翻,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的权属登记属于财产权利的行政确认,其主要作用是财产权利的公示,并不是确认财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裁判案例:
a.重庆高院(2016)渝民再116号程尊玉与张青山同居关系纠纷
本案中张青山与程尊玉同居期间的争议财产主要有:重庆富家山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为张青山名下股份为90%,程尊玉名下股份为10%;双方同居期间共同通过以物抵债取得的房屋10套,现其中9套房屋登记在张青山名下,用于出租,租金由张青山收取,程尊玉名下一套房屋自住。
对于股权程尊玉认为虽然持股比例不同,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近15年,彼此认为是合法夫妻,开办公司的资金系共同财产,公司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故公司的股份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对公司全部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即要求分得50%股权。张青山对该公司为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且双方之间在2011年6月23日在口头协议中对该公司的股权已经作了处分。
对于双方协议外的房产分割,程尊玉主张购买资金来自共同经营所得,应属共同共有,双方应该平分。而张青山则主张应按房产登记确定房产归属。
最终法院认定:房产是由共同经营所得购买,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共同共有;股权资金来源皆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将共同经营所得转化为对共同经营的事业所作的再投入,虽然登记为一人90%,一人10%,仍属共同共有。
b.(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
本院认为: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及分割。争议的房产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争议共有财产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本案双方是基于同居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同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中注明***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双方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主张对共有房产应按等份分分割原则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
律师提醒:同居期间,如果登记一方未出资,出资款也不是来自共同所得,如另一方对登记有异议同时能提供实际出资证据,则改登记方并不一定能取得登记的份额!房产证不可靠!
2.一方出资登记另一方名下,该出资能否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居一方出资,但财产权属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双方分割该财产时,登记一方认为另一方出资是对其的赠予,赠予已经完成,对方不得撤销。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大额出资如登记一方主张属于赠予,登记一方需举证存在赠予的事实,即双方有无书面或口头赠予协议,如无相关协议出资一方的出资行为不能推定为赠予。而且,即使存在赠予协议,对于同居期间大额财产的赠予,从赠予的目的来看,也应一般视为附条件的赠予,即为了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分手,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予方可主张撤销赠予。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典型案例
海南省高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符某某与甘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以上财产及权益,虽然部分资产登记在符某某与甘某1的名下,部分资产登记在符某某个人或甘某1个人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该案争议财产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故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关键是同居期间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财产。
该案中,甘某1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某某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因符某某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上述资产的资金来源。
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上述资产均是甘某1出资购买,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甘某1所有。
符某某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四步法
1、约定优先原则:
双方可在同居前或同居中对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也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明确财产协议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
(1)相关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典型裁判案例
a.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926号张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订立,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诉争房产为陈某的个人房产,其中含有张某出资21万元,且陈某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权属证书登记在陈某名下,为单独所有,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陈某个人所有;而张某对诉争房产的出资金额,协议中已明确是21万元,应当认定为张某对陈某的债权。故张某要求对诉争房产按其实际出资并另加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张某认为其在诉争房产中的出资远不止21万元,但双方同居期间账目往来比较频繁,且根据《婚前财产公证》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权已予以明确,更何况上述账目往来均发生在《婚前财产公证》协议签订前,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往来和相互出资关系在《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作了确认。
b.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57号朱某甲诉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协议分割,并签字按手印,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合法掩盖非法等因素,故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
律师解析:确保自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的最好办法是签订财产约定或分居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他一切都是浮云!
2.根据出资来源确认财产份额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以个人分别所有为原则,共同共有为例外”,也就是所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非共同所得,其他均为个人所有,所谓共同所得也就是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劳动、共同经营所得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这与婚姻财产关系中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殊情形外一般都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原则有很大区别。如在同居关系中,一方的工资、奖金或个人经营的企业收益均为个人财产,而如在婚姻关系中,则全部属于共同财产。
在确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股权、汽车、房产、贵重动产等财产的权属时,不能仅看权属登记,还需重点考察购买该财产的资金来源,如属共同所得,则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如不是共同所得,则为一般共有(按份共有),需根据各人的出资额来确定各人对该财产的权属份额。
(1)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典型案例:
a.青海高院(2016)青民再29号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同居期间个人出资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原审对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当事人在双方同居期间,王某某、刘某某经济上各自独立,收支你我有别,王某某虽有为刘某某办理存款或为刘某某支出款项,而这种单方支出行为不足以构成经济上的混同,进而以此经济混同诉求分割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出资,各自购买的住房归在各自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所购置的房产不具有共有性,应各自所有,原判对此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b.杭州中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00523号、浙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902号汤某、沈某甲等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需按各方实际出资额确定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将602室房屋和201室房屋购房款中能确定出资来源的直接确定出资来源,不能确定出资来源的,认定双方共同出资,并按各方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产权份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602室房屋系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沈某庚没有赠与或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王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兜底条款:法官自由裁量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妥善分割,即法院在具体分割财产时,除了根据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原则考察财产出资来源确定财产份额外,处于社会公平考虑,需要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给予女方适当补偿,如女方抚养儿童的,在财产分割上也应适当照顾。
(1)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典型案例:
a.浙江省高院(2013)浙民申字第00524号吴甲因与方××同居
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审考虑方××对吴甲财富的积累具有一定贡献,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承担的家庭义务,并结合房屋价值及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决吴甲支付方××补偿款350万元,并无不当。
b.海南省高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符某某与甘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同时,鉴于符某某在与甘某1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某某的生活,甘某1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401室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年4月18日汇到符某某名下的20万元给符某某作为经济帮助,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某的成长,甘某1还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某并登记在甘某名下,铺面租金由符某某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
因此,原判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已经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照顾了妇女、儿童的利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4.几种特殊情形特殊处理
(1)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双方对购买财产出资额难以确定的,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
典型案例:
a.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号郝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院认为:郝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但从郝某的多张银行卡消费记录来看,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经济上存在比较密切的往来。张某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张某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虽然张某主张上述用款皆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郝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合意用于购房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合乎情理。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1层100号房、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东亚京华大厦商业办公综合楼24层B层2802号房、昆明市滇池印象花园第56幢第1单元第10层01号、02号房、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3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一期(B16地块)14#楼5(层)14-1-503(房号)(以下统称为涉案五套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双方共有。由于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继承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两人对所购买的房产为按份共有关系。郝某举证证明了其对上述房产的部分出资情况,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房产的出资情况,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b.浙高院曾与林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942号
本院认为:(二)鉴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的出资多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审以共有财产予以均等份分割,并无不当。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双方财产混同,涉案房产究竟各人出资多少无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
(2)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分割
对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实质上也属于同居关系,但由于其具备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处理有别于同居关系,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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