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27日Z银行与S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Z银行与S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Z银行在收取了B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B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S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Z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B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Z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Z银行于2006年6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S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S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Z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B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10月27日B公司 (甲方)与S公司(乙方)、Z银行 (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三方合作’是指: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丙方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凭丙方的正式通知向乙方发货,首次发货价款不超过乙方向丙方交存保证金的数额。乙方销售资金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丙方累计通知甲方发货的价款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或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如乙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付款,甲方负责对乙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单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及由于承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还就合同项下的术语、提货处理手续、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S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胜的名章。
同日,S公司向Z银行 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支付保证金914.4万元。Z银行即对 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该承兑汇票由B公司签收。Z银行同日开出编号为 sdbs051101的提货通知书,S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同日,B公司向S公司承诺:“B公司因急需做一笔账务处理,故借用S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特作承诺如下:
一、用于账务处理。二、保证不会损害S公司任何利益。三、独立承担责任。四、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损失。”2005年10月30日,B公司又向S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称:“B公司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需要贷款叁仟肆佰万元。但鉴于B公司目前经济状况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为此,经与Z银行协商,决定变更贷款方式,采取以S公司为出票人的‘保兑仓’形式融资。因此向S公司承诺如下:一、全部款项由B公司使用、受益。二、票据到期日由受款人B公司偿付。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B公司承担。四、出票到期后,如逾期责任由B公司独立承担其相应后果,并以其全部财产负责清偿有关债务。保证S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五、违反承诺,愿双倍赔偿损失。”
在本案二审期间,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S公司应否为加盖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作协议及以其名义开出的 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Z银行偿还欠款的责任。综合S公司的上诉理由,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B公司与Z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S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S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S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S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B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S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B公司的承诺,不论B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S公司与B公司之间,B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Z银行存在恶意,S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Z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S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S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S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S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B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
至于S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B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一是由于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B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S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关于Z银行与B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B公司向S公司的承诺,不会因出借印章而致S公司遭受损失,如果B公司并未经营失败,该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向S公司偿还相应的欠款,并且在签署合作协议后的三日,即2005年10月30日,B公司再次向S公司作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即使其出借印章的事实成立、且不知道印章的使用目的,此时,该公司也已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作其接受此项安排。
其次,即使认定B公司有欺诈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Z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借用S公司的印章订立合同,更没有证据表明对于借用印章的行为Z银行与B公司有意思的联络。第三,关于是否违反金融法规的问题,贷款具有融资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的效果,不能以二者在此方面的共同点,即认定有规避金融法规的目的。因此,S公司主张Z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亦不成立。
【瀛台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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