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刘高锋:批准逮捕前的积极有效辩护
一、案情简介
近期,笔者承办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我们在接受委托之后即及时进行了律师会见。通过会见,我们了解到本案与我们曾经办理的类罪的区别。
第一,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出售银行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其是在寻找兼职工作时认识了一名网友。该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让犯罪嫌疑人联系兼职工作单位的客服。犯罪嫌疑人在与客服核实工作内容、工资标准以及结算周期等后按照要求行事。
第二,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被控制,出于自我保护本能交付银行卡。犯罪嫌疑人在客服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后却发现并非客服所述的兼职工作,而是被四名男子胁持上了一辆没有车牌的机动车。之后,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车上并被要求交出银行卡和手机,且只有在使用刷脸功能时才被要求看一下手机。
第三,事后未报警出于恐惧,有情可原。事后,犯罪嫌疑人接收了四名男子给付的1500元。犯罪嫌疑人自称自己因担心事情泄露而未敢报警,只是请假待在出租屋内不敢外出。
以上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述,虽然有一些事情不易辨析,也有存在不合逻辑及常理之情节。但是,毕竟在特殊的时间、场合以及面对不同的境遇和人员,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空会作出较之常理无法理解的反应和行为也在情理之中。
二、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辩护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在面对极为有限的信息的情况下,如何开展辩护?困难在所难免,但也正因此时辩护律师得到的是第一手信息,部分内容比较真实,故值得辩护律师尤为重视。
此时,辩护律师应当综合考虑从犯罪嫌疑人处所获知的有限事实,分析其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捕前的辩护策略应如何制定?当下,辩护律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能够积极地与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有效沟通(很多时候案件都是派出所民警协助办案,但是辩护律师除了需要与办案的派出所民警沟通外,仍需要与承办案件的刑侦或经侦人员沟通)。此阶段,虽然沟通难度较大,但还是需要通过积极沟通,尽可能地通过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辩护律师应当有概括性的认识。为什么不是精准的认识?那是因为,第一辩护律师掌握的信息确实有限,不易作出精准预判。第二,即使辩护律师掌握全部案件事实也不可能得出精准的判断。但是,有经验的辩护律师肯定会根据办案经验和生活常识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二)将重要精力放在审查批捕阶段
如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以及能否取保成功均属未知。但是,有一点,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都应当认识清楚,即如果没有特别的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或者证据,在侦查机关呈请逮捕之前的取保候审成功难度极大。除非有特别的情节,比如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已获被害人谅解。
既然取保候审的难度大,我们是不是就束手无策?当然不是。因为侦查机关呈请批准逮捕后的办案机关(检察机关)需要综合审查案件情况。此时,如果检察机关认定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或者认为没有必要批准逮捕的,通常也会取得取保候审的效果。
如何让检察人员能够综合地审查案件事实,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辩护律师提交有效的法律意见。辩护律师提交法律意见的作用有二,第一在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构罪与否的基础上,有目的性地阐明是否应当或者有必要批准逮捕。第二检察机关通过该法律意见可以有效地倾听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声音(除了侦查机关呈报的意见之外,也听到了辩护律师的声音)。此时的检察人员刚刚接触案件,其非常有必要综合审查案件事实,兼听则明。所以,这份法律意见的作用就在于此。
除了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之外,辩护律师还需要在提交之前或提交之后与承办人员进行有效的口头沟通。在口头沟通过程中,辩护律师应简要说明案件事实并概括法律意见的内容以及自己的认识,并提出自己的请求事项。
三、文首案件的有效捕前辩护
回到文首的案件。在此案中,我们就是按照积极辩护方法(非消极辩护和机械辩护),在只掌握有限的少量信息的情况下,现场与侦查人员沟通并提交取保候审意见,同时在侦查机关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之后呈请批准逮捕之前,继续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意见(辩护律师的执着和重视态度非常重要)。
在侦查机关呈请批准逮捕后,我们及时联系了检察人员,提出了我们的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提交给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
后,检察人员在作出决定结果之前与我们再次交流意见,并称其也与侦查人员进行了沟通,并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拟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件至此,我们也松了一口气。因为如果案件能够在37天内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整案就有了更为有利的辩护结果的可能。
我们提交的法律意见归结如下:
第一,法律不强人所难。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四人实施胁迫且处于只能自救境地的情形下,其在恐惧等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确有可理解之处。且从人的自我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在深夜的偏僻之处会发生什么,完全难以预测。故在此种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被迫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有其合理性。
第二,定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构成不应当仅从客观角度审查,否则会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所处境地、面临的现实危险和自救的情形来看,其主观上应不存在明知他人可能在实施犯罪而继续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情形,只是事出有因,且该原因确实出于人要自救的本能。故不应客观归罪。
第三,法律不强人做无意义之事。犯罪嫌疑人事后虽然未及时报警,但是试想,即使在事后(脱离危险后)报警,也于事无补。这就类似于交通事故后,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就不能再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立即将已经死亡的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
第四,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其银行卡被他人使用的情况,且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从目前看,犯罪嫌疑人不会实施毁灭证据、威胁证人和逃跑的可能,根本不存在妨碍侦查工作开展的可能,因其没有社会危险性,所以,犯罪嫌疑人符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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