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期,金律师办理了一起社保代缴涉诈骗罪案件,其基本事实是:A市甲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其前期为本公司员工参缴社保,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经与当地人社部门等多方沟通,其与B市多家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多家企业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并从这些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在上述社保代理过程中,因社保参缴时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部分基于涉案公司提交的材料,将劳动关系认定在涉案公司名下。因此,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公司与劳动者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却以“虚假劳动合同”等材料伪造劳动关系,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构成诈骗罪。
上述是办案机关指控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逻辑前提,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中劳动者实质上已经通过涉案公司缴纳了参保费用,劳动者工伤后通过涉案公司领取工伤待遇,并不涉及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问题,此类社保代缴行为不论违规与否,都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本案以该逻辑指控诈骗罪,被害人为国家社保基金,但是实际获取工伤待遇的是企业员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为企业员工申报工伤待遇后,其所领取的赔偿金额已经支付给了员工。从“利益获取”的角度,办案机关并没有指控实际取得工伤待遇的员工,也没有指控部分在“虚假劳动合同”“虚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的员工,反而指控基于已经实质参保、缴费,为企业员工申报工伤赔偿,仅仅收取企业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涉案公司及其相关涉案人员,明显不符合逻辑。
第二,本案中虽然社保申报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导致部分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等一定形式上的“虚假事实”,但这仅仅是形式上的手续。诈骗罪是财产性犯罪,本案认定诈骗罪的核心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本案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不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在于企业员工以及涉案公司实际上已经缴纳了参保费用,实际上工伤员工已经和相关部门形成了工伤保险的行政关系。如果不存在申报单位“错位”的情况下,企业员工领取工伤待遇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工伤待遇是其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可能导致国家社保基金的任何损失,本案不能仅依据申报单位形式上的“错位”,即认定社保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属于国家社保基金实质上的损失。
第三,从涉案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涉案公司通过与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实际上为企业员工缴纳的参保费用为1580万,其申报的工伤为600多起,为企业员工领取了700万左右的工伤待遇,本案现有证据均能够证明,不存在任何一起虚构、伪造的工伤申报事实。
因此,涉案公司所实施的参保、缴费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社保基金的扩充,从参保费用的角度来说扩充金额为1580万;从事后费用结算的角度来说,国家社保基金在支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之后,仍存在880万左右的费用扩充和结余,因此,即使本案中社保申报单位存在“错位”,但是指控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是无法自圆其说。
第四,社保类涉诈骗罪案件,认定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核心问题,应是没有发生工伤的员工,通过涉案公司的伪造材料行为,骗取了其本不应且不能获取的工伤待遇。但是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基金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即无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社保基金都有先行支付的义务,无论在代缴地还是实际用工地,工伤员工可以正常获取工伤待遇,因此从工伤待遇应当支付的角度来说,不存在社保基金的损失问题。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认定诈骗罪罪与非罪时,不能片面认为当地人社部门存在工伤待遇的支付行为,即认定当地社保基金存在损失,社保基金不是一个地方的财政基金,而是国家基金,所以,应当从国家性、整体上的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角度进行评价。当地人社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社保待遇,其所对应的是,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不用再支付企业员工工伤待遇,从国家社保基金的角度来说,总额是平衡的,并没有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涉案公司的工伤申报、缴费、领款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诈骗罪。
第五,法无明文规定社保代理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社保代理行为要构成诈骗罪,必然要具有诈骗手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几个要素,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或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诈骗行为。”
如果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社保代理行为因为必然需要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形式材料用于工伤申报,因此会被办案机关认定符合“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情况,从而认定符合该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但是,上述立法解释应是建立在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特殊类型诈骗罪案件罪与非罪的特别强调,其并不能与诈骗罪基本的构成要件相矛盾。
这里的逻辑可以等同于,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我们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任何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都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在认定诈骗罪时,除了欺骗手段之前,还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会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
因此,该立法解释应当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是法律拟制,在认定“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社保代理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时,必须回归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
而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人社部门等相关单位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涉案的社保代理行为更加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反而是一种扩充社保基金的行为,因此即使认定提供虚假或空白合同涉嫌欺骗手段,但本案没有认识错误,也没有财产受损的结果发生,本案中的社保代理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即使涉案公司提供了形式上的“虚假材料”,也不必然应当套用立法解释的注意规定进行入罪,应结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六,社保代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被确认为违法行为。
理由如下:1.国家财税【2016】47号文件强调:“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上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受客户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委托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经营行为如何开票做了明确的规定,能够证明财税部门认可委托代缴社保行为的合法性;
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终第177号判决书,认定委托代缴无劳动关系员工有权获得工伤待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申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代缴行为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受委托申报单位之间的合法协议,甚至无需企业员工的个人同意。
此外,《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强调社保代理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司法实务中不乏相关文件和司法判例确认委托代缴协议、委托代缴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应确定的前提是,社保代理行为并非是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申59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保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刘某某以ZD公司用案外人QJ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ZD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ZD公司与QJ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QJ公司为ZD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QJ公司为其代办社保,ZD公司按照约定委托QJ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某某合法权益。故刘某某主张ZD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社保诈骗案件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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