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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14:54:09

中问|创·中问·法|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指南合辑之(四)——股权激励视角下有关企业股权架构优化问题的法律思考(www.z-law.cn)

中问|(四)股权激励视角下有关企业股权架构优化问题的法律思考

科技型初创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首先需要立足于自身股权架构现状。实践中,企业设立之初的股权架构往往较为简单,多数采用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直接持股的方式。该等情形不免令人引发这样的思考:什么样的股权架构是合理的?应该如何进行优化?股权激励和股权架构优化是否存在交叉点?是否有可能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对股权架构进行一定的优化?

鉴于科技型初创企业普遍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本文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对前述问题予以展开并作探讨。


一、《公司法》中有关股权架构设计的重要条款

(一)具有重要意义的持股比例

1.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仅对前述条款中的特别事项表决明确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法定要求,除此之外的股东会决议所应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标准,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一般以超过半数通过,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基于前述规定,总结重要表决权比例如下:

(1)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特别事项的决议;

(2)三分之一以上:否决公司特别事项决议的通过;

(3)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特别事项以外的决议【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

(4)10%以上:在一定条件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有关表决权和分红权可通过章程约定的条款

1.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依据前述规定,公司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通过该等约定,一方面为公司股东在控制权和分红权之间提供选择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为公司控股股东稳定控制权提供路径。


二、有关公司股权分配的初步建议

对于初创公司的股权分配(以创始股东3人及以上为例),较为理想的股权分配通常可作下述初步考虑:预留10%~20%的股权池,用于股权激励及后续的融资;保持其中一人的控股地位(股权比例大于67%或大于50%);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按照每个人对公司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一)股权池的预留

1. 股权池设立的目的

为之后可能的股权激励和多轮融资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提前对因该等举措的实施可能引发的股权结构变动做好铺垫,避免后续控制权的变化。

2. 股权池股份数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10%”。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参照前述规定。另外,考虑到初创公司在成长的道路上一般会吸纳多轮融资,故通常建议初创公司将股权池股份数量设置在10%~20%。

3. 现有股东的代持

在未实施股权激励和引入融资前,股权池的股份通常由原股东代持,待该等项目实施后,由原股东通过转让等方式实现。

(二)保持控股股东控制权

1.控股股东应尽可能地为自身争取绝对多数的股权比例(>67%),若无法就此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可考虑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分红比例的规定对其他股东予以弥补,争取实现自身的绝对控股比例;若无法实现绝对多数比例,则至少持有半数以上的股权比例;

2. 为实施股权激励和后续融资预留的股权池股份,建议由控股股东代为持有;

3. 后续出现因公司发展需要引入外部融资情形时,若无法通过增加投入实现等比例增资等方法保持原股权比例,可考虑依据《公司法》有关表决权和分红权可通过章程约定的条款,通过约定放弃部分分红权,并力争保持表决权,实现控制权的维持。

4. 可考虑采取间接持股方式稳定控制权。【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相关内容】

(三)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

1. 对于非控股股东,提请关注两条线的持股比例:三分之一、10%。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超过三分之一表决权股东对公司特别事项的表决享有否决权。以此制约大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协商无法正常清算时,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便能够退出公司,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 非控股股东可争取通过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约定表决权,争取在重大事项上的表决权,或者增加特殊表决事项。即使争取不到预期的表决权,亦可相应争取分红补偿。



三、有关自然人股东持股方式的选择

实践中,成熟公司或者有发展规划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普遍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持股。间接持股方式一般指在主体公司之上架设法人实体(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称“持股实体”),自然人股东通过持有持股实体的股权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权。

(一)间接持股的风险隔离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特定情形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自然人面临离婚等情况可能存在的股权分割纠纷、容易因财产混同丧失独立人格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等,若采取合适的间接持股方式,可有效降低该等风险。

(二)间接持股利于控制权的稳定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引入外部融资,股东将面临股权被稀释的风险。对于控股股东而言,通过架设持股实体进行间接持股,可将股权激励和外部融资置于该持股实体中进行操作,在保持对该持股实体的控制权的基础上,避免其持有的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被过度稀释。该等操作或可与股权激励中有关持股平台的搭建相融合。

(三)间接持股利于降低再投资的税负

自然人股东持股目的若为长期持有并希望将持有收益进行再投资,则间接持股方式在税负方面具明显优势。例如,自然人股东直接持有主体公司股份并从主体公司取得分红,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若自然人股东通过公司形式的持股实体获得主体公司的分红,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该持股实体取得的该部分股息红利被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自然人股东可将该部分分红留存于该持股实体,作为资金池用于再投资。



四、总结与建议

1. 对于初创公司,基于长远发展以及股权稳定性考虑,建议预留股权池用于后续可能的股权激励和数轮融资;

2. 对于仍处于自然人持股的初创公司,建议借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之契机,一并考虑优化公司的股权架构。搭建持股实体的间接持股方式若运用得当,将起到“一石二鸟”的作用。并且,基于便利后续融资、上市接驳以及整体税负的考虑,搭建持股实体宜早不宜迟;

3. 对于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作为持股实体,除了考虑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本身的性质、特征及优劣势外,还需要进一步综合考虑其与上市计划的衔接、总体税务筹划以及公司本身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4. 通过架设持股实体优化股权架构,需注意尽量避免出现一人有限公司(单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免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该股东承担自证财产非混同的高度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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