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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撤销起诉状,交通事故对方撤销起诉状怎么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09:24:04


  重庆日报全媒体讯(记者 黄乔 实习生 胡原)一起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家属与侵权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几个月后,得知同一事故的受伤者获得了高额赔偿,死者家属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再行赔偿损失,该行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认定不具备撤销调解协议的要件,依法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29日21时许,李某容驾驶重型货车与彭某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某明)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付当场死亡、贺某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容和彭某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明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彭某付的儿子彭某彰将李某容、该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忠源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万余元。该案审理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该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高某锋、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为被告。后因漏列原告,彭某彰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8年10月14日,郎某香(彭某付妻子)以及彭某付的子女彭某彰、彭某米、彭某桃作为乙方,与忠源物流公司、高某锋、李某容(甲方)以及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760元、丧葬费36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900元,共计340296元,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55000元(另外55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贺某明)。因彭某付对该事故付同等责任,甲方、丙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某付14万余元,乙方应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万余元。协议还约定签订协议后,甲、乙、丙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丙两方另外履行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异议。2018年10月26日,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

  2019年1月2日,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贺某明将忠源物流公司、高某锋、李某容以及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89万余元,后经调解由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赔偿贺某明29万余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预留的交强险55000元。

  2019年7月4日,郎某香、彭某彰、彭某米、彭某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并判决忠源物流公司、高某锋、李某容以及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除调解协议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郎某香、彭某彰、彭某米、彭某桃提供的证据,死者彭某付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实际损失经审查应赔偿金额为39万余元,而协议的金额仅为19万余元,仅相当于其损失的二分之一,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摒除已支付的金额,由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再行赔偿郎某香、彭某彰、彭某米、彭某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彭某彰在2018年8月起诉时聘请了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该起诉状中的死亡赔偿金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因此彭某彰等人对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以及协议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且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撤销。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某付在2018年6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签订调解协议时距离彭某付死亡已过三个多月,此时彭某彰等人已办理完毕彭某付的丧葬事宜,且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本案中郎某香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彭某彰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提起过民事诉讼,故彭某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因此彭某彰等人亦不符合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综上,认定郎某香等人的请求不符合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构成要件,其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改判:撤销原判,驳回郎某香、彭某彰、彭某米、彭某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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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事故后签订的调解协议金额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差距较大,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彭某付生前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调解协议的金额即是如此。因郎某香等人提供证据证明彭某付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彭某付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

  至于调解协议该不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要构成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的行为等法律要件,即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被撤销的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某彰在2018年8月起诉时聘请了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起诉状中的死亡赔偿金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说明其清楚城镇与农村的计算标准差别,且签订协议时彭某付已经安葬,说明死者家属不存在危困状态。综上,法院认定郎某香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具备撤销的要件,二审法院遂予以改判,依法驳回了死者家属要求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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