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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找刑辩律师电话咨询,挪用资金罪的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11:37:03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客观行为也是挪用,而非所有权的占为己有。现有证据证明资金为个人所有,被告人取得资金,其主客观均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罪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股东的利益以及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四: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挪用资金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一: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判例一、韩程彪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判决理由:

布袋壕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韩程彪堂兄),持股20%,韩程彪持股80%。2014年韩某甲将其2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韩程彪,韩程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5日,韩程彪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布袋壕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程彪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5月24日刘宏波的尾号4675银行账号给布袋壕公司尾号0057账号转入项目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高某甲的尾号0869银行账号给布袋壕公司尾号0057账号转入项目保证金499万元。韩程彪先后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将999万元转到其父亲韩某丙的尾号9534银行账号,后用于个人还贷和子女留学费用共计452.3029万元。2016年5月24日至9月21日期间,韩某丙、韩某乙(韩程彪之子)等人的银行账号与布袋壕公司的对公账户又相继有往来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韩程彪共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409.8903万元。

2017年7月22日至31日杜某甲的尾号0839银行账户给布袋壕公司尾号0057对公账户转入合作费用款3000万元,韩程彪用同样的方法将其中的1080万元转入韩某丙尾号9534银行账号,1800万元转入韩某丙尾号4663银行账户,后韩某丙银行账户又转入布袋壕公司对公账户303万元。韩程彪共计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570万元。

综上,韩程彪共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判例评析: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韩程彪挪用神木县XX镇XX村炭窑渠煤矿的资金3485.00635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程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之观点,经查,2018年内蒙古汇能公司收购升富公司70%的股权,其中韩程彪、韩某甲的股权转让款为4.86亿元。升富公司股东和汇能公司约定由韩生虎的账户接收韩程彪的股权转让款,案涉来自韩生虎账户的3485.006354万元是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该款的用途拟定为“缴纳资源价款”。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炭窑渠煤矿注销登记。起诉书指控的 3485.006354万元资源价款转入布袋壕公司的对公账户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日,在韩程彪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前,炭窑渠煤矿这家企业实体已不复存在,不可能产生其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韩程彪支配该笔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不能构成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因此辩护人所持证据不足之观点,应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其挪用炭窑渠煤矿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程彪股权转让对价,韩程彪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韩程彪转款他用的事实清楚,但还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程彪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程彪无罪。

裁判要旨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客观行为也是挪用,而非所有权的占为己有。现有证据证明资金为个人所有,被告人取得资金,其主客观均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罪

判例二、贾世伟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为银川设计院)于2000年6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09年1月1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朱某某与贾世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贾世伟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担任建筑所所长岗位。2010年1月4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发《关于院(公司)执行建筑分院管理办法(暂行)》,办法规定:建筑分院是隶属总院的生产经营机构,分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分院在总院总经理直接领导下,按照总经理与分院院长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进行自主经营;总院和分院实行财务收入比例分成按照合同收费计算,按人均25万收入计算,院管工程按:25%、75%分成;其他工程按:20%、80%分成;分院实行“比例上缴、自负盈亏、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总院为分院建立独立的财务账目,指定专人进行财务管理;计划完成设计收入,分院院长的收入不得高于本分院工程师以上人员平均奖的2.5倍;总院鼓励分院创收,分院年终完成当年计划设计收入后,按分院超额部分的5%作为超额奖金,由分院院长支配。同时,《分院院长岗位责任》第九条个人收入9.1分院院长的个人收入与本部门的经济效益挂钩,按以下规定执行。9.1.1年收入标准按分院年人均计划收入标准的1.5倍分月计算发放。9.1.2每半年考核一次,分院实际财务收入达到院(公司)下达的经济责任目标,可按分院年人均收入的2倍予以补齐。9.1.3对分院完成或者超额完成院(公司)下达的全年经济责任目标,可从分院税后盈余中提取3-5%作为奖励。9.1.4对分院院长自己主持完成的勘察、设计项目,按院(公司)对单项工程机件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个人年收入标准。

2012年1月1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建筑二分院贾世伟签订《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分院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分院是隶属院(公司)的生产经营机构,分院不具有法人资格;院(公司)与分院收入按照签订的工程进行比例分成。建筑工程院(公司)20%,分院80%;分院院长由院(公司)聘任,分院副院长由分院院长提名报院(公司)批准;分院员工统一与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7日,经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务会讨论:任命贾世伟为建筑二分院的院长。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贾世伟与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某1商议,以虚假测绘合同的形式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套出资金使用,并承诺给张某1于8%的手续费。随后,贾世伟将编造的四份银川设计院与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通过QQ发送给张某1,张某1将合同打印并加盖公章,同时开具了四张总额共12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3年11月12日,贾世伟以支付其中三份虚假《测绘合同》的测量费为由,向银川设计院申请支付了9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辛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经财务、出纳核对发放,该笔资金先转入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张某1扣除8%手续费后,将其中82.8万元转入贾世伟个人账户。2013年11月20日,贾世伟以支付第四份虚假《测绘合同》的测量费为由,向银川设计院申请支付了3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辛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经财务、出纳核对发放,资金同样转入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张某1扣除手续费后,将其中的14.7万元按照贾世伟的要求转入周某的账户(支付前期的设计费用),将12.88万元转入贾世伟个人账户。2013年12月8日,贾世伟将上述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两笔共计95.68万元资金提现(提现共计103万元,包括该个人账户内原有资金),其中53万元在宁夏银行办理一张其本人的定活两便存单(7天通知存款),42.68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府支行购买了76万元的理财产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世伟处扣押53万元储蓄存单一张、宁夏银行卡一张、宁夏建设银行卡一张

2013年7月12日,贾世伟以预付银川设计院二分院设计费为由,向银川设计院申请借款30万元,该笔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贾世伟×××个人账户,2013年7月13日,贾世伟将其中27.5万元转入其表弟李某某个人账户。

判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世伟犯挪用资金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世伟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世伟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被告人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安机关扣押的建设银行卡及宁夏银行卡两张,应予以发还。


“挪用资金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股东的利益以及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判例三、林某某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判决理由:

2014年7月10日,佛山市璟辉投资有限公司(占股60%、下称璟辉投资公司)、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占股40%、下称明珠教育公司)投资成立佛山市锦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锦辉教育公司),由锦辉教育公司举办佛山市协同学校(下称协同学校)。2015年7月17日,锦辉教育公司与明珠教育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锦辉教育公司将协同学校经营权转让给明珠教育公司,期限20年。2015年8月3日协同学校登记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与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口头约定,将协同学校的资金暂存于八建公司账户。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指示协同学校财务人员开出四张未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49.06万元的支票给吴某,2016年7月26日,上述支票兑付给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桂室内装饰服务部。2017年2月20日、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指示协同学校财务人员分两次将协同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至八建公司账户。

2017年6月19日,锦辉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8日,广东顺谊纸业有限公司转入协同学校账户共计人民币413.06万元;同年7月3日、9月19日,八建公司先后转入协同学校账户人民币683.92万元和人民币36万元。同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到经侦大队投案。

判例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暂时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锦辉教育公司将协同学校的经营权转让给明珠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对协同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对锦辉教育公司支付转让费、部分场地租金及承担的经营成本、税费外,协同学校其余利润归明珠教育公司所有,后明珠教育公司委派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协同学校的经营与管理的事实。在案书证及言词证据证实因协同学校存在场地租用及基础建设等问题,为保障协同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权有效期间内将协同学校账户资金转入八建公司,并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约定该款项系暂存八建公司保管,协同学校如需该资金运转,八建公司需将该款项转回协同学校的事实。后八建公司亦于2017年6月、7月、9月按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回协同学校。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将协同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入八建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协同学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缴纳本应由明珠教育公司承担的法院执行款等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及定性。

裁判要旨四: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判例四、张振磊挪用资金罪

案 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判决理由: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振磊与罗某共同注册成立顿成公司,张振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顿成惠州分公司,张振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罗某因在经营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是:因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罗某不能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原有合同继续执行完毕止。

2009年9月4日,顿成公司与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策划销售代理及广告创意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经惠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金汇公司和伟洲公司应支付顿成公司1669804.5元销售代理费、溢价收益及违约金。2014年4月3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款1700000元到顿成公司账户(尾号4259)。2014年4月6日,从顿成公司以还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1000000元,2014年4月8日,以橡墅佣金形式又从顿成惠州分公司转入中兆公司账户(尾号9863)1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中兆公司以货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239000元。。

判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挪用人将挪用的资金归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磊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评析如下:

1、本案中顿成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磊在案发期间担任顿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上诉人张振磊于2014年4月1日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地块,顿成公司出资5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张振磊于2014年5月27日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之后,又于同年5月30日代表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直至张振磊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顿成公司并未清算或解散,张振磊仍是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顿成鑫公司账户在2014年9月11日11时的账户可用余额为561621.18元,即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后,一直没有被顿成鑫公司使用。上述事实说明,张振磊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振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个人与顿成鑫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上诉人张振磊个人独资的顿成鑫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振磊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顿成鑫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张振磊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本案涉案土地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顿成鑫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振磊需要对顿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振磊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3、上诉人张振磊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顿成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顿成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案发后,上诉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对于上诉人张振磊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知道本案中54万元系用于投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罗某否认知道该事实,且证人卓某、周某均称不认识罗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磊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振磊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振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挪用资金案无罪裁判要旨分析》。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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