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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刑事辩护律师所,酉阳刑事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08:49:12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飞,男,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飞犯抢夺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飞进入酉阳县XX街道XXX路“XXX”副食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假意用微信扫码支付后,趁店员陈某不备抢走两包“中华牌”香烟,被抓后其亲属支付香烟钱。

2.2020年5月XX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飞进入酉阳县钟多街道XXX电信营业厅内,假意将其手机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店内营业员何某,在其微信收款230元后,吴某飞以使用手机为由拿回手机赌博,在何某告知将报警时,吴某飞迅速携带手机逃跑,当即在店外不远处被何某抓住,后吴某飞向何某退还230元现金。

3.2020年9月XX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飞进入酉阳县XXX街道XXX“XXX”便利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趁店员陈某不备抢走“天子”牌中支香烟1条、豆腐干1包。

4.2020年9月XX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飞进入酉阳县钟多街道XXXX手机店内,假意将其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店内营业员曾某,在其微信收款300元后,吴某飞以提现为由将手机拿回后迅速携带手机逃跑。

5.2020年9月XX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飞到酉阳县钟多街道XXX电信营业厅城北核心厅,假意将其手机以310元卖给营业员李某,在其微信收款310元后,吴某飞以指纹解锁为由将手机拿回后迅速携带手机逃跑,后在红光巷被他人抓住后将310元退还给李某。

2020年9月XX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XXX将吴某飞抓获归案。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第一笔事实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和处罚。

被告人吴某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吴某飞实施的不是抢夺行为,而是诈骗行为;2.吴某飞有坦白情节,且进行部分退赔,又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飞从轻处罚。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飞犯抢夺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就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即吴某飞以买烟为由,通过假意扫码支付的方式,骗走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公诉机关已当庭撤回对该笔事实的指控,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吴某飞实施的不是抢夺行为,而是诈骗行为;吴某飞有坦白情节,且进行部分退赔,又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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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律师辩护 抢夺罪法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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