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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地区特大交通事故律师哪里找,疲劳驾驶致交通事故,谁来买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09:09:45

据“湖南高速警察”官方微博消息,6月29日晚8时41分许,河南省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豫Q52298号大型客车(核载55人,驾驶人及实载人数待查),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衡阳衡东段1602千米处时,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行驶的豫CS6852(豫CU315挂)号半挂车(车属河南省洛阳,属危化品车辆,但为空车)相撞。截至6月29日晚12时,现场已确认死亡10人,其中客车死亡9人,货车死亡1人,送医院救治10人,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据报道,此次京港澳高速重大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Q52298号大型客车)今年曾多次因疲劳驾驶等问题被交警曝光。如果交警调查结果证实了该车司机确实系疲劳驾驶,最终导致了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谁将为因此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分析下。

疲劳驾驶致交通事故,谁来买单?

疲劳驾驶危险

一、案例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50分许,崔某甲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岳麓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明德麓谷学校路段时,恰遇李某正在该路段进行桥梁维护作业摆放反光锥筒,由于崔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高新区交警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853.9元。当天李某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2454.72元。上述费用共计203308.62元均由东方旅游公司垫付。2015年5月5日,李某至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17.2元,由李某自行垫付。

2015年8月7日,高新区交警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180日。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垫付。

庭审中,东方旅游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李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按15%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核减。

另查明:1.东方旅游公司系肇事车辆湘H×××××系所有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某甲系东方旅游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崔某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崔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2.肇事车辆由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李某系城镇居民,其无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长沙城区桥梁管养第二标段路政管理员;李某现有四兄弟姐妹,有母亲张某甲(1931年10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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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港澳高速重大交通事故

二、法院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崔某甲驾驶机动车湘H×××××肇事,致李某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湘H×××××车主为东方旅游公司,而崔某甲系其员工,且本次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

另,长公交认[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结论,法院均予采信。

因湘H×××××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

虽然保险公司称驾驶员崔某甲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于2014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年审,且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

但法院认为,根据驾驶员崔某甲的驾驶证显示该证有效期始于2014年4月30日,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9日,故崔某甲驾驶证未超过审验合格期限;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只有“过度疲劳”才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崔某甲仅为“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过度疲劳”驾驶,况且崔某甲事发时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的各项损失,结合李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确定为204025.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9103.87元[(204025.82元-10000元×15%=29103.8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李某住院时间及李某的主张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5.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未能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2014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0568元×1年=30568元。

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214天=21400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李某受伤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某被抚养人数及被抚养人年龄按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5元/年×5年×13%÷4=1466.56元。11.关于残疾器具费,因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支付,故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根据李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李某上述损失合计为353234.38元。

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5045.82元(医疗费204025.8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6188.56元(误工费30568元、护理费2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李某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33234.38元((235045.82元-10000元+116188.56元-110000元+2000=233234.3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2130.51元(233234.38元-29103.87元-2000元=202130.5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1103.87元(2000元+29103.87元=31103.87元),应由东方旅游公司赔偿给李某。

因东方旅游公司前期已垫付203308.62元,故其多垫付金额为203308.62元-31103.87元=172204.75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10000元+110000元+202130.51元-172204.75元=149925.76元。

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25.7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李某,东方旅游公司多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东方旅游公司。

法院最终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赔偿款合计149925.7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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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

三、律师观点

保险公司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免赔情形。

本案中,长公交认[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崔某甲属于过度疲劳驾驶情形,且保险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崔某甲系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显然,保险公司以崔某甲疲劳驾驶行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

其次,保险公司应当对减轻、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应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车辆驾驶员因疲劳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其所在的单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当然可以追偿),保险公司除了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若机动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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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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