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 王艺蓉 张飞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现状
寻衅滋事罪是有名的“口袋罪”,因其包含多种罪状类型,并且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特别清晰。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数目非常庞大,以“寻衅滋事罪”为检索词在聚法案例上进行检索,共有47.62万个裁判文书,实际数目应当大于这个数字。本文对其案例的地域分布以及时间分布等进行了初步梳理。
(一)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地域分布
寻衅滋事罪的地域分布较为不均衡,最多的为浙江省,共有44179个案例;较少的只有几千个案例,例如山西省8466个案例、甘肃省5854个案例、海南省2087个案例。下图反映了排名前十和倒数前世的地区案例分布情况。案例的地区分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程度”,总体看来,在沿海以及中东部城市寻衅滋事罪案例的数量更为庞大,而内陆地区的数量则要少很多。
(二)寻衅滋事罪案例的年份分布
完整的数据从2013年到2020年,总体趋势呈逐年上升趋势,在2019年达到峰值。在近两年有下降趋势,但总体数目仍然较为庞大。
(三)寻衅滋事罪案例的行为类型分布
寻衅滋事罪共有四种行为类型,在案例数目上,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8.58万例左右;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9.14万例左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12.1万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案例数目,共有7.8万例。
二、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具体疑难问题
(一)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破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具体的认定中应当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随意地、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造成伤害的行为必然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同时,本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法定刑。因此只要符合“随意”的殴打他人,即使是造成轻伤结果的,也有可能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随意”并不是没有任何理由,而是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等明显异常,没有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认可的理由。具体可以按照另一个 正常人在同等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来判断殴打行为是否异常。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理解
本罪实际是一个兜底犯罪,而此项规定的情形是尚未为达到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犯罪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理解
同样,本项规定的是尚未达到抢劫罪、抢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但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是夺取财物,也可以是威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此项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公共场所的理解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需要探讨的是,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对此需要进行概念之间的明晰,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在网络上起哄闹事的行为必须要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相矛盾的是,导致网络空间秩序发生严重混乱的行为,一般是是指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或者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并不能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中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网络空间,而是与网络空间平行的概念。
(六)“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
严重混乱”的认定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此外,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七)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本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不是对立的关系,本罪在客观要件上就形式而言与这些犯罪是相似的,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即本罪在罪量上达不到上述犯罪的标准。但是符合上述犯罪的罪量标准的行为,又破坏了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一般同时构成本罪与上述具体犯罪,择一重罪处罚。
三、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引用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会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引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引用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引用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作者简介
王艺蓉 律师
华炬高级合伙人
华炬(长治)所副主任
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山西华炬高级合伙人,华炬(长治)所副主任。长治市新联会理事,长治市潞州区政协委员,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律讲堂》栏目候选主讲人,大学生创业联盟执行理事,长治市梧桐读书会发起人。被评为2018年度山西省“三晋英才”青年优秀人才、2018-2021年度长治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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