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存真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某酒店公共收费停车场内撞到停在停车位上的另一辆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继续行驶,最后在酒店南侧巷子停下,未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被撞遂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询问期间刘某某一直否认酒后驾车。4月29日刘某某到交警部门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定义体现了自首中对于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在本案中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并不明知他人报案,其对自己到不到案实际上是一种任意状态,不符合自首中对于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
其次,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为到案时,最晚不应超过办案机关掌握罪行前。在本案中,交警到达现场后经被害人、证人指认第一时间便锁定刘某某,且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后经刘某某签字确认,此时交警部门已掌握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的基本证据。刘某某两天后才到交警部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晚于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行的时间,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最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的及时侦破。从本案来看,刘某某在事发当晚始终否认自己的罪行,与最常见的现场查获情形相比,如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而现场被查获的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认定为坦白,便显得非常的荒谬,而后者的行为显然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与办理。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而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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