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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21:01:17

建筑劳务分包人员在下班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却拒不承认,并提出行政复议。近日,海宁市检察院在矛调中心组织召开圆桌会议,促使海宁某建设公司与该名劳务分包人员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和解协议,支付庞某某赔偿款。至此,这场历经一年多时间的矛盾纠纷,在检察机关的参与下尘埃落定。

2019年4月20日,庞某某从海宁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下班,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经鉴定,庞某某构成精神残疾三级、身体伤残四级和十级。因伤势严重,庞某某7次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40余万元,后续还将需要大笔的费用用于康复治疗。

2019年11月14日,海宁市人社局认为庞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但当庞某某的家人向海宁某建设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时,却被拒绝了。

2020年1月10日,海宁某建设公司向海宁市行政复议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公司与庞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且有关规定明确建筑工程包工头雇佣人员只有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伤亡才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故庞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范围。海宁某建设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根据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共同出台的《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海宁市行政复议局受理本案后,邀请海宁市检察院参与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承办检察官在深入调查后发现,了解到庞某某通过谢某某招用至工地,虽未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海宁某建设公司不定期通过“网银代发”的方式将生活费打到庞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中,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该案中工伤补偿金额分歧,承办检察官联合海宁市行政复议局,数次向海宁某建设公司阐明用人单位在工伤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析复议可能面临维持工伤认定的后果。最终,海宁某建设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庞某某赔偿款38万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检察官说法: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本案中,通过查看银行流水清单及月度工资发放表可以确认庞某某系由建筑工程包工头代表海宁某建筑公司招用的职工”。承办检察官同时指出,按照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劳务合同是海宁某建设公司分包出去的,而建筑工程包工头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所以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此外,承办检察官还提到,庞某某系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下班路线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也是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一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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