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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找代理婚姻家庭律师费,律师费是被告支付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20:35:20

6月11日下午,鄞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公司已注销事实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当庭宣判,依法判令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承担原告方再审律师费5000元,并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2020年6月9日,鄞州法院出台《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在全省率先推出非诚信诉讼律师费转付机制,旨在通过增加非诚信诉讼行为的侵权成本,惩戒和规制虚假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保障法院依法高效审判案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情简介

宁波的俞先生因为想从事汽车环保尾气治理工作,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俞先生先接受培训,并要求俞先生在培训结束后购买公司的治理清洗设备一台。俞先生向该公司转账支付了培训费5000元、设备押金5万元。

俞先生曾派人前往该公司培训,但最终未购买清洗设备,俞先生要求公司退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在向俞先生退还了设备款1万元后,未再退款。俞先生遂起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

俞先生诉称:培训期间,其发现该公司的设备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发票,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合格设备,但公司迟迟未能提供,这才要求公司退款。

2019年11月

鄞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押金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2020年1月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鄞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经注销,案件无法执行。

2020年4月

鄞州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原审原告俞先生再审请求判令公司股东黄某一、黄某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故意隐瞒公司注销的情况,导致本案再审,应承担原告再审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

经审查,该案在原审过程中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法定代表人黄某一的妻子)参与了庭审,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注销。

2019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于2019年5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公司股东黄某一、黄某二承担;清算小组成员为黄某一、黄某二、胡某。

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在此后均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注销事宜,也未通知原告。

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胡某仍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

2019年9月26日,法院向黄某一调查了解案情时,黄某一甚至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居,故意隐瞒公司注销事宜。

罚款5万+律师费

转付5000元

鄞州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公司应当返还设备押金4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黄某一、黄某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黄某一、黄某二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一故意隐瞒真相,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注销情况,导致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俞先生要求判令黄某一承担再审增加的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2020年6月11日下午,鄞州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返还原审原告设备押金4万元,原告再审律师费5000元,由黄某一负担。

同时,因黄某一故意隐瞒公司注销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原审判决主体错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鄞州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罚5万,赔付律师费5千,首个非诚信诉讼律师费转付机制上线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注销,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一应如实向法院陈述相关注销事宜,法定代表人黄某一作为公司债务的承受人,与公司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故意隐瞒注销情况,在公司注销后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居,并委托共同参与公司注销事宜的妻子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导致原判决主体错误,案件无法执行,启动再审程序。

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鄞州法院依据新出台的《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判令黄某一负担原告方的再审律师费5000元。同时,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此外,针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鄞州法院规定如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要求非诚信诉讼行为方赔偿额外产生或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费用、鉴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也同样适用转付机制。

律师费转付机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以该方当事人实施非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其额外产生或增加律师费用,要求赔偿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律师费用承担模式主要有当事人自己承担律师费用模式、律师费用转付模式,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模式。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转付一般局限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著作权、商标权等具有专业性强、聘请律师需求强烈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鄞州法院于2020年6月9日出台《关于对非诚信诉讼行为适用律师费转付机制的若干规定》。

✦【适用原则】

规定适用的律师费转付机制实行双向转付原则、实际代理原则和公平分配原则。

✦【主张】

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要求非诚信诉讼行为方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的,一般应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本案中提出的,可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释明】

对非诚信诉讼行为,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未提出赔偿律师费用损失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有请求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的权利。

✦【举证责任】

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律师费用损失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查律师费用主张时,应注意审查律师费用的金额是否符合市场收费标准或政府指导价,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程度、过错程度、案件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工作量等有关因素,综合认定律师费的转付比例及金额。

✦【其他损失】

诉讼相对方或第三人要求非诚信诉讼行为方赔偿额外产生或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费用、鉴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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