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请求法院调整?
前言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签订合同时,出于避免对方轻易违约、弥补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自己所受的损失等原因,当事人有时会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致使在真正出现违约之时无法偿付。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过高的违约金又该如何调整呢?
一、违约金过高的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需要法院进行调整的请求,一般应在起诉或答辩的过程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外,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换句话说,法院也可以不释明)。
需要注意的是,若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需要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将不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例如在《青岛九鼎泰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双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835号]中,法院就认为“在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93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举证责任应由诉讼请求提出方证明,一般即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对方实际损失”,在不能举证证明、或不能证明“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守约方违约金。若违约方初步证明了违约金过高,那么将由守约方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是合理的,否则法院将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
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该问题至关重要(鉴于实际损失较难证明等因素)。因此,实践中,在准备相关证据之前,首先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例如在《北京苏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702号]中,二审法院就认为“对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首先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违约方提出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案中应由苏亚公司承担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巴希尔·阿特马尼就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有误。苏亚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约定数额过分高于巴希尔·阿特马尼遭受的实际损失。”再如《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中,法院认为:“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三、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l2]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总体上来说,大多数法院都从违约金的本质,即“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角度出发,“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即,首先看实际损失有多少,结合案件中的其他有关证据和因素,交由法官自由心证。一般来说,由于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因此在违约金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仍会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例如《李文清、吴增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8民终2444号]中,法院认为“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方能适当减少违约金,如果仅是一般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并无调整的必要”,“鉴于吴增保未在收到李文清定金的当日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且恶意拖延导致合同被解除,加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计算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故一审法院将吴增保应该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吴增保向李文清支付违约金154000元(770000元×20%)。”
四、法院重新确定违约金的考量因素[l3]
一般来说,当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进行调整时,一般会直接按照实际损失额来计算,很少考虑惩罚金额,甚至个别法院不会支持守约方要求的弥补损失之外的金额。此时,法院或者按照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或者按照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若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金额较为模糊、违约金额不便于通过计算方式得出的情况,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酌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例如在《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减至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4%,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在《郄木兰与唐洪丽、应智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汇民初字第794号]中,法院就“酌情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刘玉梅与王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2民初4332号]中,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之间的差价590 000元作为确定刘玉梅损失的基本依据,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定金支付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王正文向刘玉梅支付560 000元的违约金。”
此外,在有些案件中,违约方是否主观恶意,也是法院进行酌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例如在《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0049号]中,二审法院就将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大、违约程度较重”作为仅次于“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
附: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l4]
青岛九鼎泰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双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2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2018.03.30
北京苏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13702号
裁判日期:2018.12.29
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
裁判日期:2018.01.12
李文清、吴增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8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2018.12.29
郄木兰与唐洪丽、应智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汇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2014.08.04
刘玉梅与王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2019.01.04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10049号
裁判日期: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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