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惩治力度的要求,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2018年以来,浙江各级法院在省高院的统一部署下,已连续五年开展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取得积极成效。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省高院从全省法院范围内挑选了10件刑事打击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从多角度体现了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涉虚假诉讼犯罪的特点,对虚假诉讼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和把握标准有一定参考价值。
目录
1.虚构借款事实骗取购车指标构成虚假诉讼罪——淳安县王某某等六人虚假诉讼案
2.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罪——宁海县徐某某、尤某某、袁某某虚假诉讼案
3.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增货款,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余姚市孙某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
4.“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宁波市鄞州区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5.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于抵押的租赁权并提出执行异议构成虚假诉讼罪——温州市龙湾区张某某虚假诉讼案
6.被执行人捏造事实骗取调解协议书,后申请司法确认,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构成虚假诉讼罪——永嘉县季某、周某虚假诉讼案
7.虚构代偿事实提起代偿权纠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海宁市李某某虚假诉讼案
8.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金华市金东区傅某某、吴某芝等人虚假诉讼案
9.将普通债权捏造为能够优先受偿的民工工资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庆元县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虚假诉讼案
10.隐瞒清偿事实、以“显名”债务多次向法院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罪——玉环市袁某青虚假诉讼案
01
虚构借款事实骗取购车指标构成虚假诉讼罪——淳安县王某某等六人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明知浙A车牌不能私自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将吴某某等车主名下的浙A车牌变现,王某某和吴某某勾结签订虚假的3万元借款借据和车辆抵押合同,虚构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无力偿还,用车辆抵押的事实。后王某某以该笔虚假债权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成功获取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吴某某的车辆和车牌,拍得价格人民币4.9万元(包含车辆评估价格1421元)。法院将执行到的3万元作为王某某的借款予以发还,并将超过执行标的的余款15023元退还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类似手段参与虚假诉讼19起,共计非法获利18万余元。
淳安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7000元不等刑罚,并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该犯罪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政府的车辆限牌政策,妨害政府行政管理效果,依法应予严惩。该类案件双方串通,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在民事诉讼中较难甄别。在本案的民事审判中,承办法官发现王某某类似的车辆抵押借贷案件有好几起,而且都是通过调解结案,曾怀疑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尽管法官一再告知虚假诉讼的后果,但面对双方当事人有意为之的相互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仅通过民事审查手段,确实难以识破。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其他地区在一段时间也频频出现通过诉讼的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时,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人民法院通过与公安、检察等多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共同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02
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罪——宁海县徐某某、尤某某、袁某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19年2月,徐某某、尤某某夫妻二人得知自己名下的房产将要被法院拍卖,便与亲戚袁某某串通,合谋以2013年徐某某与袁某某因贷款流转产生的320万元银行流水为凭据,编造徐某某、尤某某曾向袁某某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相应的借条,再由袁某某持相关证据到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尤某某归还虚假的借款,后骗得法院立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支持袁某某320万元虚假债权的诉求。此外,在法院处置徐某某、尤某某的房产过程中,徐某某、尤某某、袁某某又合谋,声称袁某某系该房产的租户,虚构袁某某享有180万元的装修价值,并以此向法院提出在执行分配中保留相应价值的诉求。后三人虚假诉讼行为被发现,并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宁海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徐某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各十万元不等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债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虚假借款,并骗取人民法院立案及作出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该犯罪行为危害极大,不仅挤占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份额,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更降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损害法律的威严和正义,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本案系在执行过程中甄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查清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的民事案件,需详细询问债权债务形成经过,要求双方提供详尽证据,精心分析、发现问题,对案件存在的疑问,更应审慎处理,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
03
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增货款,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余姚市孙某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
案情与裁判
被告人孙某1与被告人孙某2系姐弟关系,两人经营的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存在尚未结清的货款及借款。后被告人孙某1经营不善,其经营的公司欠下了大量债务,2014年初被裘某诉至武汉某地法院,被告人孙某1控制的公司名下土地被诉前保全。孙某1为优先归还被告人孙某2的欠款,经事先预谋,多次伪造对账单、欠条、借据、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2以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孙某1及其经营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三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上述伪造的证据,涉诉标的合计154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2指使被告人孙某1口头承认上述伪造的证据的真实性,致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将被告人孙某1控制的公司名下的土地,折价人民币1400万元过户至被告人孙某2控制的公司等名下,引起利害关系人信访、举报,导致三案再审。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2指使被告人孙某1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被告人孙某1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刑罚。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精准把握虚假诉讼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无中生有”的行为。本案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目的是虚增债权债务数额而非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二人串通伪造证据,做出虚假陈述骗取民事调解书的行为,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及妨害作证罪论处。
04
“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宁波市鄞州区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案情与裁判
2017年4月,庞某某趁被害人夏某某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之时,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平台费”“手续费”“押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夏某某等人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共计220万元两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在实际交付150万元的情况下,伙同徐某某、丁某某通过各类手段制造出夏某某已取得全部借款的痕迹。借贷期满后,因夏某某无法偿还被虚高的高额本息,庞某某便指使徐某某诱骗夏某某签下总计60万元的多份借款格式合同,并备注现金收取,实际并未支付。为准备针对上述虚假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庞某某指使徐某某安排他人伪造对应虚假借款合同金额的银行取现凭证,以虚构夏某某从其处取得借款的事实。2018年初,庞某某方分别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分五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某等借款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间,庞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伪造的银行取现凭证作为证据。在庞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夏某某方已实际归还了146万元。该五案中涉诉讼标的本金共计60万元的三件民事案件均判决庞某某方胜诉。后庞某某方与夏某某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夏某某方返还100万元,了结上述全部五案。签署调解协议后,夏某某方即经法院支付给庞某某30万元,后又先后支付了3.01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庞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五万元。
典型意义
行为人在施行“套路贷”犯罪中,往往牵连实施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甚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从欺骗、引诱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继而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最后借助民事诉讼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虚高债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该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秩序,又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本案中,庞某某、徐某某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5
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于抵押的租赁权并提出执行异议构成虚假诉讼罪——温州市龙湾区张某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张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借款300万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经营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公司名下厂房租赁给张某某,租赁时间13年,租金289万元,另有设备押金11万元,合计300万元。该过程中,王某某告知张某某已将该公司厂房抵押给建设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张某某遂要求将租赁协议书落款日期倒签为2011年4月15日,起租时间为2011年5月1日。2014年间,王某某仍无力支付300万元借款本息,后根据租赁协议将公司厂房交由张某某转租给他人使用。
2019年5月28日,龙湾法院发布拍卖预告,拟对涉案厂房拍卖,并要求张某某腾空。同年5月31日,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租赁协议,主张享有的租赁权成立时间早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间及法院查封时间,法院应保障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进行“带租拍卖”。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经向多人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调查期间张某某仍声称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租赁权。2019年12月20日,法院以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张某某主动投案。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单方或者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租赁合同等手段要求带租拍卖,对抗执行的情况时常发生,对执行工作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把握定罪处罚的条件,对妨碍执行工作、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依法严惩。本案中,张某某要求倒签租赁起始时间,捏造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要求法院“带租拍卖”,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系执行程序中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同样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其执行异议成立,势必将造成法院错误执行,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06
被执行人捏造事实骗取调解协议书,后申请司法确认,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构成虚假诉讼罪——永嘉县季某、周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20年,被告人季某、周某夫妇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嘉法院将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某小区套房司法拍卖用于偿还债务。其间,季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商谋,虚构欠付工资、借款等,被告人周某在欠条、还款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2020年8月7日,季某、周某伙同郑某到永嘉县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上述虚构债务达成调解协议,其后由季某、周某及郑某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要求确认虚构债务,从而参与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同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季某、周某共同偿还郑某借款本息42万元及工资36万元。2020年11月10日,郑某就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42万元放弃参与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分配。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情况后,撤销民事裁定,驳回季某、周某、郑某的确认申请,并将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永嘉法院经审理,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司法确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讼程序。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缺乏开庭审理环节,因此以捏造的事实,利用特别程序漏洞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文书的行为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本案中,季某、周某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与郑某恶意串通,捏造欠款凭证后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骗取调解协议书,再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文书。面对该类行为,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应当加大审查力度,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必要时通知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要求补充陈述及证明材料,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07
虚构代偿事实提起代偿权纠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海宁市李某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12年间,姚某某因赌博向李某某借款,后经李某某联系,又前往上海某赌场赌博并欠下赌债。2012年5月,李某某以帮助姚某某了结赌债为名,让姚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1张,并以李某某及姚某某亲属经营的海宁市恒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之后,姚某某以该赌场诈赌为由,拒绝按照借条所书偿还钱款。2020年7月,李某某拍摄一张他人在银行捧着大量现金的照片,声称自己已经代替姚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向姚某某、海宁市恒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2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得知法院核查还款行为是否真实,遂找到周某某,授意其提供虚假证明,周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向代理律师作“周某某借款20万元给姚某某,且李某某已代为归还”等虚假陈述。之后,在法官向周某某核实情况时,周某某主动承认作虚假证言的事实。李某某得知其行为被法院发现后,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年12月30日,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简单化、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本案被告人为掩盖借贷关系中涉及赌博等不法事实,进而捏造代偿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这既是“单方欺诈”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又包含了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应予严惩。海宁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察秋毫,通过多方调查核实,最终促使曾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主动向法院坦白事实,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得到依法惩治。
08
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金华市金东区傅某某、吴某芝等人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中国银行某支行诉冠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婺城法院判决生效,于2016年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人傅某某作为华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将其夫妻个人债务减少或转嫁给公司,于2016年6月联系债权人吴某芝、吴某良、傅某萍、楼某某等人,策划以公司名义捏造虚高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诉讼从公司的房地产拍卖执行款中分得款项。期间向吴某芝等人出具虚假借条或借款结算单,共计人民币703万元。吴某芝等人分别于2016年6、7月份以签订的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金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公司法人代表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债权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854.8万元进行确认。后吴某芝等人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能满足优先受偿权,故吴某芝、楼某某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未获得实际利益。
金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与吴某芝等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四万元不等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虚假诉讼案。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高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该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最终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不但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判文书,严重妨碍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应当依法严惩。
09
将普通债权捏造为能够优先受偿的民工工资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庆元县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17年11月24日,丽水中院拍卖了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其中,丽水海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在建工程价值为人民币12844989元。拍卖后,海西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款项,莲都法院、景宁法院、南湖法院等先后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冻结。
2018年,为了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时任海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指使或授意他人冒充或找人冒充海西公司建筑工地的工人,虚报工资,并指示海西公司员工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制作虚假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帮助冒充的务工人员于2018年5月前后以向海西公司主张欠付工资为由向庆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予以确认,代表海西公司与冒充的务工人员达成调解,导致庆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将虚假工资执行到位。经统计,被告单位海西公司为了优先受偿被法院冻结的执行款,伙同他人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共53起,导致法院作出53份民事裁定,并执行到位人民币1566890元。
庆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海西公司以捏造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并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实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虚假诉讼罪。遂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单位海西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丽水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假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虚假诉讼是常见的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利用农民工工资能够优先受偿且诉讼成本低等便利条件,将借款、货款、投资款等多种普通债权捏造为能够优先受偿的民工工资,参与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到位。该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属于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面对该类案件,办案法官应保持高度敏锐性,对“讨薪”“借贷”等批量司法确认案件,加强甄别、认真核查,让打“假官司”的人付出“真代价”,增加虚假诉讼人员的违法成本,引导教育面临经营困难的企业合法有序主张权利,严守诚信诉讼底线,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
10
隐瞒清偿事实、以“显名”债务多次向法院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罪——玉环市袁某青虚假诉讼案
案情与裁判
2017年12月7日,彭某某以张某夫的名义向被告人袁某青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袁某青以其姐姐袁某娟的名义出借。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彭某某通过本人微信账户及其朋友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陆续向袁某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袁某青)及袁某青微信账户转账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8年11月15日,陆某某、张某法向被告人袁某青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袁某青以袁某娟名义出借。当日袁某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陆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7万元,2018年11月21日,陆某某向袁某娟上述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袁某青先后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6日两次指使袁某娟以上述款项尚未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张某夫、陆某某、张某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已清偿完毕,均判决驳回袁某娟的诉讼请求。
玉环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袁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民间隐名借贷中虚假诉讼行为常有发生。本案中,因被告人袁某青与实际借款人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假借亲属名义及银行账户,多次“隐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并赚取利息,后又隐瞒实际债务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指使“显名”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透过“显名”外壳,以双方之间的不正当转账等证据发掘案件本质,梳理民事法律关系、厘清虚假诉讼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青的刑事责任,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还对此类虚假诉讼犯罪起到震慑作用,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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