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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以找周晓敏律师,樟树港辣椒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14:59:53

书能香我不必花 茶亦醉人何须酒

日拱500字发起人朱波杰律师系列说“法”

餐饮不易切莫被“樟树港辣椒“”告了(附商家胜诉判决书一份)

法说系列:切莫被樟树港辣椒告了(附商家胜诉判决书一份)

图文无关

餐饮不易,这是笔者多位开餐饮的朋友和我讲的,至于是否属实,不得而知,况且每个行业都不容易,律师行业亦是如此,二八定律很明显,活下来饿不死再上一个台阶举步维艰的是多数。

跑题了,呵呵。笔者今日想说的是,湖南这款关于樟树港辣椒的事儿,因为我有一个开餐馆的朋友被告了。

之后,我们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这个持有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的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其作为原告起诉的商家暂时可查的有38起,多数以调解结案,判决的案件多数结果是:停止请侵权,并赔偿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这个商标是别人的,你未经许可用了,当然构成侵权,停止继续使用并赔偿损失,无可厚非。

说实在的,对于消费者来讲,多数是无法分辨真假“樟树港辣椒”的,可能商家觉得咱们消费者好欺负吧,哈哈。但一旦遇到消费者较真的,商家您如何自证清白呢?

今天,我们就来说一件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胜诉的案件,即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附后)。

这又是为什么呢?

因为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辣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而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来源合法。简而言之,就是来源合法不仅进货合法,而且进货的上家也是合法的。

所以,对于餐饮界的朋友来讲,诚信经营很重要,但很有必要就采购溯源管理好,确保菜单中的菜有据可查。比说进货单、购销协议等等。

其实,樟树港辣椒虽然被这个协会注册成了专用商标,但这个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依法应当允许。

换句话讲,我是湘阴樟树镇的人,或是在樟树镇注册的公司或合作社等等,我种了辣椒,我的辣椒也可以叫樟树港辣椒。作为商家,购买的是这里的“我”种的辣椒,称Ta为“樟树港辣椒”也无妨!

若是合法来源,其实打官司没什么好怕的,积极应诉即可,没空的话朱律给您指派一个我们协力所的专业律师帮您应付,律师费大优惠,当然,你们请我们当法律顾问,这些事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赚钱不易,且行且注意,别被一个小事伤身费脑!

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2233号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备注:这两个律师不知朱律团队的律师,隐去姓名咯!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备注:值得夸奖,有理的事儿积极应对,这也是为商之道,下次去这家店吃顿饭),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新天地购物中心**。

经营者:朱江,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的经营者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43元)共计294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樟树港辣椒”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与东方红中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步步高新天地”商场,在该商场三楼一个门头标有“鲜湘行小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了菜单上的“樟树港辣椒炒花猪肉39元/份”等菜,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43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菜品所使用辣椒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菜品系侵犯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辩称,其使用的辣椒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涉案辣椒确实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而且其没有使用“樟树港辣椒”的商标,只是使用了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辣椒炒了一盘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声明、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提交的发票、消费小票、餐饮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根据。

2.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提交的送货单、收条以及证人颜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采购的辣椒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目前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辣椒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根据当年度气温气候差异可能有较小幅度的变化),除此之外,其他季节该镇并不产辣椒。

2020年1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维护其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0日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员助理付荐及**于当天下午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与东方红中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步步高新天地”商场,在该商场三楼一个门头标有“鲜湘行小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了菜单上的“樟树港辣椒炒花猪肉39元/份”等菜,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143元,随后店内人员向**出具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电脑打印小票一张。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等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所属行业为餐饮业。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饮、中餐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冷热饮品制售服务、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庭审中,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经法庭询问后证实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被告购进的樟树港辣椒系其通过其父母(继父:**,母亲:**)销售给被告。

证人颜某的继父汪美田居住在湖南省湘阴县,其母随继父一起居住在上述地址。**名下有水稻田两亩、林地(含菜地)约三亩,自种辣椒,且对外单独销售然并未加入原告协会统一对外销售。(备注:加不加入没有强制力,有就可以卖)原告当庭确认。原告当庭确认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确有**其人。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作为菜肴的名称内容,该名称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注册的第11056297号“”商标中呼叫部分的文字相同。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辩称该辣椒系其通过餐厅原聘用的厨师颜某采购,而颜某的父母系湖南省湘阴县,而颜某的父母系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上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其相应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

涉案商标“”系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依法应当允许。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辣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而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来源合法,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帅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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