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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刑事大案律师哪里找,辩护律师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03:57:34

刘x故意杀人案——客观证据缺失的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x铭,男,1986年××月××日出生。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

天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x铭犯故意杀人罪,向天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x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榔头锤击杀害刘x月的犯罪事实,但是辩称其持刀仅捅刺刘x月颈部,且未放火焚尸。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上身一刀”以及被告人供述“用刀捅刺了被害人脖子下方”的描述均与尸体检验的实际损伤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刘x铭持刀捅刺所致。(2)认定刘x铭点火欲焚尸灭迹的证据不充分。(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查到带有安眠药成分的注射器,此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后将相关作案工具扔弃相矛盾。(4)案发现场提取的瓜子皮、部分烟蒂均检出DNA分型,但没有确认与哪个人的DNA相吻合,故不排除还有其他人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

天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铭与被害人刘x月系同事关系,均负责看守道路限高设施。后刘x铭因故对刘x月产生怨恨,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6年12月8日上午,刘x铭购买榔头、酒精、安眠药、酸奶等,并将安眠药碾碎溶解后注入酸奶中。当晚21时许,刘x铭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至天x市滨x新区塘x轻纺大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的刘x月值班岗亭,骗刘x月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酸奶。待刘x月昏睡后,刘x铭用榔头朝刘x月头部砸击数下,并将酒泼洒在案发现场,点火后逃离。后刘x铭驾车将作案所用物品悉数扔弃。2016年12月12日,刘x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x月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于濒死状态被焚烧。

天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与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x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天x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刘x铭预谋犯罪,并持榔头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又放火焚烧现场,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x铭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天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x刑初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x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综合细节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根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认定“四无”案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证据呈现出“四无”特点:其一,案发现场无关键物证。本案现场既没有提取与尸体伤痕对应的作案凶器,也没有提取到其他将被告人刘x铭与现场联系起来的生物痕迹物证。其二,抛物地点无关联物证。公安机关在刘x铭供述的抛物地——大沽排污河中没能打捞到刘x铭提及的任何被弃物。其三,没有将被告人、被害人联系起来的痕迹证据。搜查、扣押的刘x铭衣物上无被害人血斑,在案的刘x铭外衣、裤子、鞋、袜子、腰带、手机上均未检出刘x月的DNA分型。其四,没有目击证人。本案案发已近凌晨、人流稀少,除刘x铭与被害人刘x月外,没有任何他人在场。同时,刘x铭供述时有反复。指证犯罪的客观证据体系相对薄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x月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被告人刘x铭持刀捅刺所致,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同时认定刘x铭焚尸灭迹证据不足。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虽然琐碎,但仍存在对应关系,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因此,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条还对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在一些细节上亦有反复,如果不能综合间接证据加以认定,则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本案中应当运用上述证据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综合间接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

1.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述稳定,重要细节没有出入。被告人刘x铭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便承认自己杀害了刘x月,并在审前共作有罪供述十四次。其中虽有小的反复,如不承认事后焚尸、辩称买酒精是为车防冻;不承认专门准备安眠药、称安眠药是因自己失眠等。但对于买酸奶、挑榔头、开安眠药,以及将安眠药注进酸奶又骗刘x月喝下,用榔头反复击打刘x月头部,事后抛弃作案工具,又从现场返回自己岗亭等细节,刘x铭供述始终稳定,能够前后呼应。

2.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得到在案证据佐证,经得起推敲、验证。具体说:(1)被告人刘x铭交代,其从日志本里抽取一张A4纸、撕下三分之一,把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主要成分是唑吡坦)放在上面,又将纸对折;用打火机底碾碎药片后倒进“听话水”中溶解。该细节与公安机关在刘x铭值班岗亭内垃圾桶中提取的纸片、天x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该纸片上检出唑吡坦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并且,刘x月内容中发现唑吡坦药物,在刘x铭五菱汽车中提取的注射器、针头上也检出唑吡坦成分,二者指向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刘x铭向刘x月投放安眠药。(2)被告人刘x铭交代,其翻开酸奶盒上的一处折角,将混有安眠药的药水注进去,后再将角折回。该细节与绿蓝超市东台店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载信息(刘x铭曾于案发当天在此购买200克蒙牛纯甄酸牛奶)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x铭为犯罪做了充足准备。(3)被告人刘x铭交代,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刘x月值班岗亭接到大车司机打给刘x月的电话。该细节与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x铭在案发时间去过案发地点。(4)被告人刘x铭交代,其第二次丢弃作案工具是从自己工作的岗亭出发,沿中央大道逆行至津沽立交桥,并在第一次丢弃(丢弃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时的对岸将针管抛进大沽排污河。该细节得到滨海新区路线图的支持,并与午夜车流量少能逆行、其急于脱手须逆行的生活经验契合。据此,可以认定刘x铭确曾持有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并在事后销毁。

3.被告人刘x铭供述的捅刺部位与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的伤情位置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够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被告人刘x铭供称其持刀捅刺刘x月脖子下方,但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x月第九根肋间有创缘整齐的裂创,二者情况不完全相符。我们分析认为:(1)被告人刘x铭捅刺刘x月是在其数次持榔头砸击之后,此时作为初犯的刘x铭情绪激动,意识能力应有所减弱。正如在正当防卫中不能要求反击力度与侵害力度完全对等,对刘x铭的认知准确度也不能要求过高,其所供称被害人脖子下方应当涵括第九肋间。(2)刘x月服用酸奶后躺倒在床、侧卧昏睡,其身体必然有所弯曲,加之被砸击后痉挛,脖子与第九肋之间的距离应当明显缩短。这也会造成被告人刘x铭的视觉误差。因此,在案发的特定情形下,两份证据间的不同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3)被告人刘x铭口供与在案客观证据没有严丝合缝,也从侧面说明侦查机关记录真实、取证合法,可以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合议庭有罪认定的内心确信。

(二)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1.关于关键物证不在案的问题

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刘x铭归案经过真实、自然。案发后,侦查机关例行检查刘在月身边的亲朋、同事,并运用技侦技术对其中重点人员分析位移轨迹。在对七公里内活动情况摸排时,发现刘x铭恰在警方推定的案发时出现在案发地点。同时,刘x铭行车时间与路线反常。由此确定刘x铭有重大犯罪嫌疑。(2)被告人刘x铭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属先供后证。比如:刘x铭在2016年12月14日供述,其将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放在对折后的纸上碾碎,溶解后用针管注进酸奶。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纸片检出唑吡坦成分。(3)被告人刘x铭具备作案动机、时间、空间与条件。刘x铭曾多次交代其与刘在月有金钱纠纷、不满刘x月的强势作风、想杀了他。案发当天上午,刘x铭集中购买榔头、酒精、酸奶,并去医院开了安眠药;当晚又前往刘x月值班岗亭,并且时近凌晨仍然滞留。同时,刘x铭与刘x月既是同事又系发小,两人平时关系亲密,并常常一起玩牌;刘x铭对刘x月接近无障碍,刘x月对刘x铭饮食不设防。这些均为刘x铭犯罪提供便利、埋下伏笔。因而,本案虽然关键物证欠缺,但仍能锁定被告人刘x铭作案。

2.关于被告人否认事后焚尸灭迹的问题

被告人刘x铭从第八次讯问起,开始否认焚尸,翻称以往焚尸的供述均系被迫。但是,事实认定不仅重视其口供,更要全面考察刑讯线索、翻供原因、有无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人情是否相符等。

就本案而言:(1)被告人刘x铭始终不能提供刑讯线索,经调取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刘x铭人所时全身没有伤痕,并且行动自如、思维与表达正常。另外,刘x铭曾供述“点燃部位是靠近刘x月头部的那边”,这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显示的刘x月上身烧焦并已碳化的情况能够对应。并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也证实,现场下铺西侧床面、西侧墙面均有酒精成分。这与刘x铭购买酒精的视频、药店售货员的证言能够前后衔接。(2)被告人刘x铭供述,其案发当天购买的酒精仅是用作汽车防冻液。首先,该解释与常理不符。汽车发动机工作状态的时温可达90摄氏度甚至更高,此时酒精早已沸腾挥发只剩下水,车一停下便会上冻;而车用防冻液的沸点一般在105-110摄氏度左右。因此酒精根本无法替代专业防冻液。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刘x铭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其次,与常情不合。五菱宏光汽车市场报价是4万至7万元,而常规防冻液售价为18元/4斤。刘德铭买得起车,理应能够支付单价不足五元的专业养护,可他却宁可用根本没作用的酒精来代替,既违背常理思维,也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充分,其庭前有关焚尸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加可信。

3.关于所有衣物均无血斑的问题

刘在月头顶有多处挫裂创、颅骨呈粉碎性骨折,但在案的被告人刘x铭所有衣物上均未沾染血斑。侦查机关在刘x铭工作岗亭、其家与驾驶的五菱宏光车上也未提取到刘x月的血斑与DNA分型。复核期间,二审合议庭就此重点询问了侦办警官。据了解,刘x铭与刘x月所在公司为每位员工皆配发过一件多功能制服,其他人的都在,刘x铭的那件却不翼而飞,对此刘x铭无法解释。同时,电子围栏轨迹分析显示,案发后刘x铭还去过远方一处垃圾场,个中原因其也不能说明。虽然侦查人员在该垃圾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焚烧碎片,但是刘x铭凌晨前往垃圾场的行为非常反常,联系其向大沽排污河丢弃作案工具的举动,不排除刘x铭已将作案所穿衣物焚毁、丢弃的可能性。上述证据缺失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4.关于是否存在他人作案的问题

现场提取的瓜子皮与部分烟蒂上检出他人的DNA分型;同时,被告人刘x铭自第六次讯问起,供称同事曹某某策划杀害刘x月,并为其提供机会。是否存在案外人单独或共同作案,是事实认定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开放现场,平时就有多人往来。本案案发在刘x月值班岗亭;作为办公场所,此岗白天有员工出入,晚上有专人值守,不特定人活动频繁。并且,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x铭口供证实,刘x铭也曾多次去此岗找过刘x月,取后者代领的工资。因此,无论谁留下瓜子皮和烟蒂均在情理中,有人到过现场不等于有人在现场作案。(2)案发前后曹某某均未与被告人刘x铭联系,没有作案动机与行为。在案证人证言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至9日本是曹某某当班,因其堂妹结婚而与刘x月调换。这客观上确为本案发生创造契机。但是,其一,所谓的“曹某某提起犯意”只有刘x铭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刘x铭所供曹某某因不满刘x月强势作风而心生杀机,没有根据。同事们对曹的人品反映较好,反是对刘x铭颇有微词(多人认为该刘小心眼、有心计、报复心强)。其三,曹某某既未向刘x铭提供工具、门外望风,又未与刘x铭具体筹划、事后销赃。因此,认定曹某某是共犯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特定的时空条件,适用经验法则,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认定本案事实既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又有现场勘查、物证鉴定、尸体鉴定、行车轨迹路线等间接证据。法院在审理中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规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①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钱 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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