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首先,即使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律师也可以继续做无罪辩护,只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判断是否有这种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此即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涉案情节,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辩护意见,但是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必须是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但是具体的案件又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辩护律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强行“独立于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也未必可取,这样的辩护也是比较反常的,效果可想而知。所以辩方必须整体评估诉讼风险,以沟通为前提,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确定最终的辩护方案。
这样的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三类进行讨论:
第一种,当事人明确表示要认罪认罚,不想做任何无罪辩解,也不希望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此时辩护律师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仍强行坚持作无罪辩护,个人认为这样的当事人、律师关系是不可取的,当事人也依法享有委托和解除委托辩护的权利。
第二种,对于“证据辩”的案件,即辩方主要是打控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辩方作无罪辩护必然需要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紧密配合,充分沟通案件的每一个细节。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办案机关通常也是通过当事人的口供来突破,通过当事人“认罪”来弥补全案证据链条的缺失。因为当事人当庭认罪,同样包括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原先证据不足的事实、细节常常就会被补足,如果辩护律师仍在这些细节上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辩护效果。
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往往就是徒劳了。
第三种,部分打定性的案件,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是一种辩护策略。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事实、证据基础上,当事人是否成立犯罪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不少当事人会有自己的考虑,一方面想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另一方面也担心如果最终不能改变定性,想要通过认罪来追求相对有利的结果。
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和当事人需要进行充分的沟通,预估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诉讼风险,特定案件需要当事人和律师一致坚持彻底的无罪辩护意见,认罪认罚的价值自然不大;特定案件从实际效果来说,当事人和律师可以考虑“各司其职”。
所以司法实务中也会出现当事人当庭对起诉书发表意见时,会表达一个认罪的态度,但是会强调定性方面需要由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个人认为,此类辩护策略对于打定性的案件是可取的,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可能就会适得其反,所以刑事辩护绝非是一种产品,不会有一劳永逸的辩护方案,每个案件都会有所不同,需要“对症下药”,且辩护不能流于形式,要以当事人利益为导向。
亲办案例进行分析:
笔者办理过一起套路贷案件,办案机关认定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在于“砍头息”的收取,案件事实、证据争议不大,争议焦点在于定性,且案发时当事人听说公司员工被抓,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笔者一审阶段介入案件,经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最终庭审时当事人坚持要表达认罪态度,同时亦坚持由律师对定性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人的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达成合意,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而支付高额利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而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虚假的银行流水”、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过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并未认定成立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第四,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主动到达案发现场,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第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根本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大政方针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第七,本案属于“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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