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案情】
原告:许宏茂
被告: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
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炭黑公司前身为苏州炭黑厂,原注册资本为1598万元。2003年,苏州炭黑厂进行整体改制,整体资产实行公开转让。2003年10月20日,许宏茂等103名原苏州炭黑厂员工签署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以确保拍卖成交金额足额按期付清”,“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委托28名股东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同日,徐元澄等28名原苏州炭黑厂干部签署了另一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103个自然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以确保拍卖成交金额足额按期付清。隐名股东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2003年10月16日,徐元澄等28名股东签署了《出资发起人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参与公开竞标,争取取得改制企业的所有权。并按照初定认购股权比例缴纳出资比例的等额现金”;“本协议全体签署人一致委托徐元澄作为代表,主持苏州精细炭黑有限公司筹建期间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参加公开转让拍卖会,根据拍卖会现场情况,决定竞价意见并公开表示。本协议签署人对徐元澄的参与拍卖会及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协议全体签署人一致同意徐元澄代表向全厂有关人员发出的股权认购书的全部条款,并愿意率先遵守该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2003年12月25日,徐元澄主持的筹备工作组以120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得苏州炭黑厂,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其中许宏茂出资4万元),徐元澄主持的筹备工作组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13万元,该款已于2003年12月30日以苏州炭黑厂的原有资产归还给了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炭黑公司成立后,未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其公司配备了《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清单》,其中许宏茂列入隐名股东名册,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证明书编号为0181,占出资总额比例为0.448%。
2004年5月18日,炭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98万元减为500万元,28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4年9月8日,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所出具了信长会师苏验字(2004)第048号验资报告,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04年8月31日止,贵公司已减少实收资本1098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后,炭黑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
2004年8月19日,炭黑公司向股东发放款项2497600元,其中许宏茂领取款项为112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炭黑公司董事会决议归还股东减资款3568000元,其中许宏茂领取款项为160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06年10月13日,炭黑公司董事会决议归还股东减资款2144400元,其中发放给许宏茂的款项为9616.2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许宏茂起诉炭黑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203号判决书中认为“隐名股东亦是股东”,故确认“许宏茂系炭黑厂的股东”。
还查明:许宏茂原系炭黑公司工会干事,月工资为1300余元,因炭黑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遂于2008年12月前离职,离职前每月按期收取相应工资。
原告许宏茂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4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原告依据《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股东出资比例不变”的事实推算,被告炭黑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取得苏州市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598万元,原告则拥有127840元的股权,出资比例为0.8%。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减资资金为1098万元,已被徐元澄等28名股东于2004年8月20日签名领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的股权减资资金87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经济赔偿金26639.92元。
被告炭黑公司答辩称:苏州炭黑厂原为国有企业,企业转制期间,131名老职工决定集资购买苏州炭黑厂,当时约定厂领导、中层负责人以及普通职工按比例出资,其中许宏茂这样的普通职工最多只能出资4万元。2003年12月17日,徐元澄等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徐元澄等筹备人员代表股东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13万元,共计1205万元购买了苏州炭黑厂。购买之后,2003年12月30日,徐元澄等筹备人员以炭黑公司原有资产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313万元。在以后历次炭黑公司分红、减资中均.按照个人出资额除以实际总出资892万元确定出资比例,其中许宏茂的出资比例为0.448%。炭黑公司成立后,未变更注册资金。2004年5月18日炭黑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决定减资至500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上注明是由1500万元减至500万元,但实际先后三次发放减资和分红款821万,许宏茂也已分三次拿到了应得款项共计36816.2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许宏茂所占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对于许宏茂提出依据《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的事实推定,自己出资4万元,除以炭黑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此得出自己的股权比例为0.8%的辩论意见,经查,所谓出资比例不变并不是指出资数额始终不变,许宏茂在2003年出资4万元时,炭黑公司尚未减资至500万元,而炭黑公司于2004年进行减资时,许宏茂的4万元出资数额也会相应发生改变,故以4万元除以500万元以得出股权比例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炭里厂拍卖之际,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其中许宏茂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4万元,对此,炭黑公司的《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清单》亦予以记录。故许宏茂的出资比例应按其实际出资的4万元除以131名股东共同实际出资的892万元,即许宏茂在炭黑公司所占股权的比例应为0.448%(保留小数点以后五位),这一比例在炭黑公司减资后亦不发生变化。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许宏茂应当领取的款项数额是多少?许宏茂提出现炭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98万元减至500万元,故应当向股东发放1098万元。炭黑公司提出虽然形式上注册资本从1598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但实际向股东发放的减资款是从实际出资的892万减至500万即392万,另加分红款429万,共计821万元。经查,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前者是公司在出现资本过剩的情况下将盈余现实返还各股东,后者是在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总额悬殊过大的情况下,公司仅从计算上减少注册资本额以弥补差额。依照法律和炭黑公司章程,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进行什么性质的减资均是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现炭黑公司分三次共向股东实际发放款项821万元,如果许宏茂认为炭黑公司应当继续进行实质性减资应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由其作出决议;或者如果许宏茂认为炭黑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或侵害其权利亦可依法提出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而无强迫炭黑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就炭黑公司已向股东实际发放的款项821万元而言,无论该笔款项是减资款还是包含减资和分红款,按许宏茂所占的股权比例0.448%(保留小数点以后五位)计算,许宏茂应当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6780.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许宏茂是否领取了相应款项36780.80元。经查,许宏茂于2004年8月19日领取款项112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2005年9月28日,许宏茂领取款项160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2006年10月13日,炭黑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许宏茂的款项为9616.20元;以上共计36816.20元。对此,许宏茂庭审期间陈述确实收取了该笔款项,但该款系炭黑公司发放的工资款,但其亦在庭审期间自认自2008年12月和炭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已按期正常领取了工资,而其又提出该笔钱系炭黑公司给其的额外劳动报酬的观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许宏茂实际已经领取了应分款项共计36816.20元。
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宏茂作为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应按其实际出资的比例除以全体股东实际出资的总额计算,即0.448%;被告炭黑公司实际向股东发放款项共计821万元,原告许宏茂亦按照其股权比例应当并且已经领取了相应款项36816.20元,故原告许宏茂要求炭黑公司返还非法侵占、不当得利的股权减资87840元以及经济赔偿金26639.9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宏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许宏茂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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