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邹田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因故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屡见不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当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实践中时常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情形,而该规定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并未明确体现。故而,实践中对无效合同能否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与争议。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和您一起看一看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2020)甘民终62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2013年10月20日,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及调试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56329700元。
2013年10月28日,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三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862700元。
2013年12月5日,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三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95000元。
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三建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3430000元。
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博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朱某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朱某承包完成该项目土建工程,价款暂定为3343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三建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600000元。
2016年12月,由被告博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朱某作为乙方签订《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朱某承包完成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某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敦煌项目部名义组织工程施工。2016年元月20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建签署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为49320000元,由原告朱某签署同意审核意见。2016年1月,被告江苏三建与被告博尔公司签署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承包项目竣工结算书,审核价款为32891556元,由原告朱某在批准人处签字。2019年1月30日,原告朱某签署确认函,确认江苏三建已支付给博尔公司的甘肃华电敦煌40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和35KV开关站土建安装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朱某。2019年8月21日,朱某签字确认40MW项目付款清单和35KV项目付款清单。
后因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朱某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博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江苏三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含利息)。
一审法院观点
就关于利息损失支付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是朱某借用博尔公司名义与江苏三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某并非博尔公司与江苏三建所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朱某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博尔公司,并非江苏三建,且原告朱某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博尔公司向其支付,并非被告江苏三建直接向朱某支付,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博尔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江苏三建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博尔公司已将江苏三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朱某,江苏三建欠付博尔公司的款项与博尔公司欠付朱某的款项数额一致,故对该1984357.67元的欠付工程款应由博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江苏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朱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朱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对于原告朱某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朱某上诉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应予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人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期间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是承担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就利息的计付并没有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形,请求支付利息权利同样及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关于“因合同无效,原告朱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的判定显属不当,朱某上诉提出的要求江苏三建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无效能否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存在不同观点。对此,我们较为认同二审人民法院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载:“本条(第十七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乙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附属关系。”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9号一案中,亦采用了此种观点:“本院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欠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因此,弘润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润茂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弘润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按年息18%的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
通过以上案例及著述可知,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在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逾期支付时,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赔付逾期利息损失。
作者介绍
邹田 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EPC、商品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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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北美安文焕&辛诺维茨律师所撰写并发布于本头条号,希望获取最新高质量移民新闻请关注本头条号,如果有任何移民法律问题欢迎头条私信联系。年终盘点之一请看... 时间:2023-01-04可以直接找遗嘱见证律师打官司吗,民法典遗嘱不能作为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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