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在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首次出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正式将单位确立为刑事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2]。可见,我国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具有法定性、单位意志和利益整体性三项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法定性
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包括犯罪主体法定性和单位犯罪罪名法定性两方面含义:单位犯罪主体法定性是指单位需为依法批准设立、成立或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行为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罪名法定性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当中需有专门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实务中,单位犯罪主体法定性问题存在较多争议。
1、无法人资格不构成单位犯罪。例如,(2013)温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平阳县昆阳镇西门九街副业队系无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等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例如,(2019)粤52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3、单位内部设立的部门和机构需具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2017)鄂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平、程某、闻某送现金及轿车的行为,给予对象系康绿公司,康绿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
4、团体需为经法定登记备案的合法团体。例如,(2018)湘1023刑再3号再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查明太和经管会未经县编办登记注册,它不属于公司、企业、团体等法人单位和团体组织,不构成单位犯罪。
5、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确认犯罪主体为变更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登记主体,但要以变更后的单位为被告单位。例如,(2016)冀03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主体身份。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于2015年1月注销。而2014年5月秦皇岛港引航站才注册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及的事实均系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所为,而非秦皇岛港引航站所为。
6、需以单位名义作出。例如,(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法律规定总公司与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关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不是以天府瑞兴公司名义实施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意志的整体性
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论以作为还是不作为形式呈现,都是单位领导集体或负责人员的领导、组织、决策、指挥行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构成的有机整体,二者缺一不可。
例如,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单位犯罪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2第633页):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再如,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号):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30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单位非法利益的整体性
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中的非法利益并非一定得到实现。无论是否实现,都应以“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3],而非为了个人,“作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水岭”[4]
例如,(2017)浙02刑初119号王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晔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但违法所得并非归该单位所有,不构成单位犯罪。
再如,(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星明融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主要或全部用于“天府·香城印象”,不宜认定天府瑞兴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例三,(2017)鄂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账外暗中收取费用的主体并非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依据不足。
例四,(2010)杨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某除要求购货单位以支票形式支付车款外,再以现金形式返利,未经景现公司讨论决定,亦无证据证实景现公司事后获取上述返利款。景现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
(一)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的行为。认定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行为出自领导层并经由决策程序决意实施,违法所得归属犯罪单位。
1、非法占有目的审查。例如,(2016)川刑终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政通公司和张高将保证金主要用于政通公司的经营,无隐匿、挥霍、转移资金的行为;政通公司和张高在明知合同不能履行时,未逃避责任,多次积极与广东五建协商并书面承诺赔偿损失;政通公司在拥有巨额资产的同时负有巨额债务,资金紧缺是政通公司面临的客观现实也是公司经营中必然出现的阶段性现象,因此不能及时归还保证金系事出有因,不足以认定拒不归还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审查。例如,(2017)鄂01刑终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鑫盛公司确实未经天罡公司同意或者追认以天罡公司的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因鑫盛公司与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协议》的约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义从事合作范围内的对外招投标和发包工程项目,不需要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另外授权。故鑫盛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
3、注意审查不能返还资金或不能继续履约的客观原因。仍以鑫盛公司合同诈骗案为例,判决书认定:鑫盛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全部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塑钢窗工程款、报销、设计费、税款、社保费等,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于2015年1月4日与天罡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清算协议书》,鑫盛公司将未退还三星公司剩余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列入移交清单之中,愿意退还上述保证金。
4、注意审查单位负责人个人“隐匿”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影响。仍以鑫盛公司案为例:上诉人李某作为鑫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虽然离开武汉,失去联系,有躲避债务之嫌,但本案涉嫌单位犯罪,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李某离开公司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且多次与三星公司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并于2014年11月19日、21日向三星公司王某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可以证明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回避、失联,也不能以李某的失联来推定鑫盛公司逃匿。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的行为。
1、注意审查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例如,(2000)苍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民的要求下,以预收街道设施费的名义向本村23岁以上男性村民收取集资费,其集资对象是特定的,此行为的客观要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例如,(2019)川041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攀枝花怡然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在设立后,便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系被告人母家友等人非法集资的工具,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或者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注意划分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中各层级人员主从犯责任。例如,(2019)冀0407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行贿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特征,即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最著名的案例当属物美集团单位行贿再审无罪案。
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一节:物美集团给付赵某30万元的时间与赵某担任泰康公司监事、董事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相符,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具有以下情节:(1)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情况下,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转让价格等均系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4)赵某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
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一节:1.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1的要求。2.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3.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3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四)对单位行贿罪
要注意审查是否有对职务行为的收买特征。行、受贿犯罪虽然不是严格的对合犯,受贿罪不必然有对应的行贿罪(例如,行贿人被索贿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罪事实中必定有行贿人和请托事项的存在。
例如,(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以及上诉人刘某甲在主观方面,没有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故意,其参与招投标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在客观方面,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虽然通过金钱买卖了公司的投标资质,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金钱与权利的交易。在客体上,虽然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五)单位受贿罪
没有公权力的事业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犯罪主体。例如,(2016)冀03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事业单位,但没有公权力的事业单位或某项业务不具有公权力时,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引航站就是没有公权力的事业单位。2、引航机构引航船舶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系经营行为。为节省成本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因此多收取的引航费,虽没有收费依据,但不构成单位受贿犯罪。
1、因超过追诉时效无罪。例如,(2015)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2003年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周某1行贿40万元。2015年1月13日公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已过十二年之久,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平凉公路局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
2、刑事合规证据排除单位犯罪故意。例如,(2016)川13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营销管理模式制定了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公司营销管理规定,以个人药品销售提成的劳务报酬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进行商业行贿行为,不是单位行贿。
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被告单位。例如: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6号):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4、未经公司决策程序,不构成单位犯罪。例如,(2017)甘11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西平违规擅自将其公司的资质借给被告人黄大科、金兴虎使用,其二被告人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管理者决策者和法定代表人。其二被告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正当利益给他人行贿,不属于单位行为意志的表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5、以单位名义进行,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不是单位犯罪。例如,(2015)泰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任某明知不符合条件而基于个人因素接受请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是两被告人的共同个人意思表示,并非单位意志的体现,板桥支行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如,(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虽然星明融资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公司实际由周光个人出资购买、控制,其购买星明融资公司主要用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故星明融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我国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法条渊源。我国《刑法》分则中,共规定了147个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16个单罚制单位犯罪罪名;在147个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当中,有37个罪名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110个罪名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判处罚金刑。
(一)我国单位犯罪错案国家赔偿的立法现状
2012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颁布,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就单位犯罪刑事错案的国家赔偿,却只字未提:一是没有将单位犯罪主体纳入到国家刑事赔偿的对象当中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而不是“受害人或受害单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没有将罚金刑列入赔偿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显然不包括对单位犯罪主体所判处的罚金刑。
(二)单位犯罪错案多发的危害
本文所举单位犯罪错案共24件,主要来自于“北大法宝”、alpha系统的检索结果[5],少量(3件)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其他公开途径收集。
1、单位犯罪错案主要类型
24件单位犯罪无罪案例中,在一审判决中宣告无罪的12件,在二审判决中宣告无罪的10件,在再审判决中宣告无罪的2件。
2、单位犯罪错案主要涉及罪名
24 件单位犯罪无罪案件中,单位受贿罪3件5人,单位行贿罪4件5人,合同诈骗罪 2 件 2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件8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件1人,滥伐林木罪1件1人,其他类9件9人。
(三)单位犯罪错案与自然人犯罪错案的比较
单位犯罪错案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较自然人犯罪错案国家赔偿,更具复杂性。因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一旦发生错案,不仅涉及涉案单位中代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因错案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赔偿问题,还应包含单位本身的相关受损权益。尤其是公司类单位主体中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往往也是公司有效运转的轴心,就如物美集团与张文中的关系一样,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四)单位犯罪刑事赔偿的展望
我国当前财产权损害的刑事赔偿标准和方式只有“返还财产”“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或者“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几种。而且立法强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既没考虑到间接损失,更没有惩罚性机制。有违市场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原则,也难以真正实现制裁的目的。”[6]公司法人负有纳税义务却不享有权利保障,显失公平。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考虑企业资本的特定功能、采取限额赔偿的标准,显失公平。对纳税人赔偿请求权主体因错案遭受的停业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等均不予置评、理赔,显失公平。不足以防止对企业和企业家的挟私擅权,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切实保障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要求。
法者,治之端也。如果说“错案是公正司法的伤疤”[7],国家赔偿就是一个国家的良心。唯有以错案为鉴,在立法、制度机制、实务操作各具体层面,确立我国单位犯罪错案国家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营商环境的优化,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保障法治化。
[1]《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222 页.
[3]张中友编.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4]陈朝晖,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法治与社会》。
[5]以“北大法宝”作为检索工具:检索关键词(单位犯罪),1996—2020年,共检索出裁判案例28621件。进一步检索最终判决单位无罪案件26件(人为筛选剔除其中内容并不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例),共11件。以此数据为基础,单位犯罪终无罪判决比例约为0.0384%(11/28621)。
利用alpha系统检索,模糊检索:单位犯罪,裁判结果:单位,案由类别:刑事,年份:1997—2020,案件数量9961,进一步检索添加检索条件:法院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案件数量:407件,人为筛选407件案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数量11件。以此数据为基础,单位犯罪中无罪判决比例约为0.0011%(11/9961)。
将检索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次检索得到的无罪案例完全不重复。于是本文将全部无罪案例合并统计,1996—2020年3月,单位犯罪无罪案例22件。
[6]闫永黎《侵犯财产权之刑事赔偿研究》载《净月学刊》2013年第5期,第79页。
[7]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载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第1页。
律璞玉律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硕士研究生学历,十年检察官工作经验。原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客座教授。
业务领域:职务类、经济类、毒品死刑类、黑恶类犯罪
主要著作:《单位犯罪精释》。
主要案例:原齐齐哈尔市委书记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深圳市龙岗区区委书记冯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等,另有无罪罪轻案例十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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