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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21:53:46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高艾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后宋戈庄村4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301户。

二、案件判决情况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16)鲁021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艾芳欠款17000元。

二、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艾芳公告费(原告已预交)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案件执行情况

执行标的:17825元

申请执行人高艾芳与被执行人张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鲁021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2019)鲁0213执210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2月18日向执行人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网络查询,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并且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去被执行人的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301户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并且被执行人的电话已停机,无法联系。由于被执行人无法联系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2019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在进行了这项措施之后,2019年12月,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人联系,想要还款,并请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取消对自己的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高艾芳与张春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限制消费令等措施作为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手段,迫使其主动联系法院,联系申请人还款。这样做既能够保证法律的威严,对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惩戒措施,又能使案件顺利执行,保证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院的主持下,2019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当场全额缴纳了案款。本案已执行完毕。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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