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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8)沪03刑初26号
(2018)沪刑终9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起,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顾某商议后,多次帮助顾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境外红酒、汽车配件等货物伪装成聚乙烯再生粒,向义乌海关申报从上海外高桥港区进口转关。期间,奉某通过张某联系豫某公司提供持有《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的“白卡车”,由何某某负责指挥“白卡车”驾驶员在转关运输途中绕行至义乌市北苑路某物流仓库、义乌市宗泽北路某小区将走私货物调换成聚乙烯再生粒后运输至义乌海关监管区验货。
同年5月4日,奉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代理报关公司将从香港进口的红酒、汽车配件、化妆品、移动硬盘等四个集装箱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TCNU916****、TGHU643****、CCLU797****、NLLU950****),伪报为聚乙烯再生粒品名并申报转关进口。同月5日、6日,在上述货物转关途中,何某某指控“白卡车”驾驶员张某等人绕行换货。
同月6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根据线索分别在义乌、上海两地开展抓捕行动,在义乌海关监管区、义乌机场路等地,现场查获并扣押涉案集装箱项下货物。经清点均为红酒、汽车配件、化妆品、移动硬盘等货物。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个集装箱内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68,800元、1,076,482元、1,611,819元、2,954,343元。经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599,938.47元、373,804.13元、615,515.4元、759,941.78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通过伪报品名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如何定罪量刑?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取伪报品名,在转关运输过程中调换货物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3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奉某认为:
奉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伪报品名、转运途中调换货物的走私犯罪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提出异议。
奉某的辩护人认为:
1.对起诉指控奉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四个集装箱货物系走私未遂;
2.集装箱号为TCNU916****的走私货物不应计入奉某的犯罪数额;
3.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奉某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奉某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走私货物由奉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相关报关公司申报转关进口,奉某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报关手续,且涉案货物或在运输途中的“白卡车”内,或在义乌海关监管区被查获,均属于在海关监管现场内被查获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犯罪既遂。
奉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
奉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否认箱号为TCNU916****的集装箱所涉偷逃税款在其名下;在共同犯罪中亦并非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除此之外,其辩护人还提出法庭应对奉某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箱号为TCNU916****的集装箱涉案走私货物由奉某申报进口,且该集装箱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应计入奉某犯罪数额中;在共同犯罪中奉某系犯意发起者之一,并积极组织、指挥绕关走私活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节给予奉某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本文认为:
通过伪报品名方式走私货物入境,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属性,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的商品的名称与实际进出口商品的名称不符。行为人利用进出口商品的申报名称与实际名称所对应的税率、监管条件等差异,达到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的目的。本案即系一起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款、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需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奉某偷逃税款534万余元,系“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
第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奉某与顾某共谋通过伪报品名塑料粒子的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货物。结合在案证据,奉某在整个走私活动中不仅负责清关工作,还通过张某联系白卡车队的周某进行转关运输,安排何某具体负责卸货和装货。故奉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是积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法院认定奉某为主犯并无不当。
第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奉某在接受公安局交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系网上追逃人员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有据。
综上,法院考虑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且系自首等因素,给予减轻处罚,认定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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