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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2 14:13:27

绍兴诸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绍兴诸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184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是诸暨市A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他人介绍,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的税款金额为199787.6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347号)

2.3.简要案情:姚某某系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经他人介绍,从B有限公司为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588150元,税额合计85457.6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诸暨市A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265号)

3.3.简要案情:诸暨市A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经他人介绍,让山东省的B纺织有限公司为诸暨市A针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票面价税合计5956920元,税额为86553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A针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暨市A针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224号)

4.3.简要案情:姚某某系诸暨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介绍,从芜湖B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17425元,税额176890.7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76890.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220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经营A厂(个人独资企业)期间,通过他人从B公司为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51300元,税额138223.0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137号)

6.3.简要案情:孙某甲介绍他人为绍兴A针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的税款金额为200052.1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024号)

7.3.简要案情:齐某某系A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让一中介从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为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价税合计1278750元,税额合计185801.3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已对税额进项转出,并已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117号)

8.3.简要案情:钱某某作为浙江A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的中间介绍、联系,以浙江A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从深圳市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99439.31元,税额169904.69元,价税合计1169344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浙江A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413号)

9.3.简要案情:郭某某系诸暨市A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经他人介绍,虚受冠县B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84.75万元,涉及税额559038.4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A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559038.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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