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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找刑事诉讼律师免费咨询,宁波海曙律师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2 04:44:52

导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近年来高发罪名之一。实践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本文着重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这三种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于2022年10月4日在威科先行检索到,宁波地区检察院在2020年至2022年共公开626份检察文书(包括136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存疑不起诉有14份)。现从中选取13份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宁波地区暂未公开法定不起诉文书,则选全国最新文书),以供大家交流参考,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有所帮助。

宁波海曙刑事律师丨帮信罪9.5-宁波地区不起诉案例浅析


正文

一、法定不起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绥北检刑不诉〔2022〕141号

2021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明知他人用银行卡洗赌博赌资等违法活动。同年4月7日,李某某、王某某带银行卡前往厦门市、龙岩市、广州市等地,李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给收购银行卡人使用,查明,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168657.04元、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36290元。其中2021年4月23日,新宁县居民张某某被电信诈骗33000元,有3000元经李某某建设银行卡流转,2021年4月23日,阿勒泰市**乡居民谢某某被电信诈骗179650元,有3000元经李某某建设银行流转。

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李某某涉案银行卡流水共

计205,469.04元(双向)。李某某非法获利6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涉案二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未达30万元,且违法所得未到一万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洪经检刑不诉〔2022〕75号

2021年5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网上和他人联系,约定将自己的银行卡等信息提供给对方收款转账,对方支付其每张卡250元钱。叶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还先后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及身份信息、关联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给对方收款。再通过将关联手机号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发给对方的方式,帮助对方转账洗钱。叶某某自2021年5月24日将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至2022年3月15日,该卡共转入资金412734.44元;叶某某自2021年7月1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后直至该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共转入资金673509.43元。经查,报案人刘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在湖南湘潭县杨嘉桥镇被网络刷单诈骗7649元钱,其中2021年7月17日20时17分往叶某某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整。

本院认为,叶某某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二)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

3、阜细检刑不诉〔2022〕27号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网上找人办理信用卡,对方提出办理银行卡交由对方使用。2020年9月6日,高某某在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附近建设银行开办银行卡一张,邮寄给对方使用。后该银行卡被电信诈骗人员使用,造成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居民位某某被电信诈

骗,其中流入高某某建设银行卡中资金11000元。该银行流水金额合计971635.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为了办理一张信用卡方便消费、提升信用卡额度,当发现自己名下银行卡流水之后主观上想及时止损,但对方已将他拉黑,联系不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高某某不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4、雁检刑不诉[2022]6号

2020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以及同事莫姓男子一起吃宵夜时,该莫姓男子向二人提出,让二人各自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其使用,基于同事关系,二人表示同意。5月22日,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去桂林市虞山桥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各自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于当天下午在桂林市滨江路将银行卡交给了该莫姓男子。经统计,刘某甲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516977元。经查,被害人种某某被诈骗的14160元于2020年7月1日转入了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基于同事关系将一张银行卡无偿提供给对方使用,且在发现银行卡流水异常之后当天即采取了止损措施,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犯罪情节轻微

5、甬鄞检刑不诉〔2021〕485号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会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实名登记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邮寄给收卡人。经查,张某某名下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370余万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237000.3元。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甬仑检刑不诉〔2021〕602号

2021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以人民币800元将本人的3张银行卡及手机卡,出售给杨某某。

同年5、6月,吴某某以950元的价格将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及手机卡,出售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携带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兴业银行卡等5张银行卡、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及手机卡,至福建省南平市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杨某某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仍陪同前往福建省南平市进行交易。

经查证,杨某某的兴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肖某某、邵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转入6.9万元以上,资金流水在21万元以上;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时某某被电信诈骗转入的5万元,资金流水在10万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邵某某、周某某被电信诈骗转入共计2.05万元,资金流水在16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7、甬镇检刑不诉〔2021〕154号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卢某某要将其所办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卢某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12万余元,其中汇入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32.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宁检刑不诉〔2021〕354号

2021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收购个人银行卡可能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经查,2021年4月6日该卡卡内资金流转、结算达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实施网络诈骗的樊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向上述银行卡内转入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9、余检刑不诉〔2021〕538号

2021年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其上家“周某某”将银行卡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自己办理的方式将名下1张银行卡提供给“周某某”实施资金结算操作。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金额43万余元)。其中1名被害人张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被实施网络诈骗,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累计将48000元经过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进流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0、慈检刑不诉〔2021〕644号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出售自己名下的1张建设银行卡和1张手机卡给对方使用,获利人民币200元。经查,2020年5月,上述银行卡的卡内资金流转、结算共计人民币72万元左右;其中,赵某某、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刘某丙、朱某某、程某某、井某某等多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上述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一)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书面谅解;(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游犯罪成立

11、象检刑不诉〔2021〕130号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没有上游诈骗嫌疑人的供述,没有调取到平台的客观性证据,仅有被害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上游诈骗犯罪的成立,也就难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依据目前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甬仑检刑不诉〔2021〕583号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何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13、慈检刑不诉〔2021〕244号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慈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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