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另案处理)等人设立名为唐某2街商城的电商平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用“互联网C+商业模式”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以消费全返、推荐奖、消费奖、销售奖、特别奖、统一管理奖等为诱饵,通过设置多个等级,要求参与者根据等级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参与者的先后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大肆进行网络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将注册会员分为消费商、创客、创投、一般代理商(GA)、执行代理商(EA)等多个等级。其中,创客、创投分别缴纳999元、9999元获得加入资格。一般代理商(GA)、执行代理商(EA)根据区域的不同,缴纳数万元至数十万元成为各省、市代理商,获得加入资格。同时,设置推荐奖励,创客以上会员推荐其他人成为创客以上会员,推荐的第一层奖励为被推荐人缴纳费用的20%,第二层奖励为被推荐人缴纳费用的12%,第三层奖励为被推荐人缴纳费用的8%。XX年3月后,为逃避打击,推荐奖励被改为一层,即直接推荐人获取被推荐人缴纳费用的20%。
该传销组织建立积分和以“唐某1”为名的虚拟货币系统,打着消费全返和各种奖励的幌子,欺骗更多的人参与。销售商通过预先购买积分或在销售后向平台缴纳其一定比例的销售额后,获取对应的奖励积分,如销售商缴纳其销售额的8%给平台,获得销售额的100倍积分的奖励,所获得的积分以每日万分之五左右的速率转化为等值“唐某1”。100个“唐某1”等于1元人民币,“唐某1”可以在平台流通,每满100“唐某1”可以提现,某某公司根据提现时间收取不同的手续费用。同时,根据注册会员等级的不同设置奖励,创客及以上等级人员作为推荐人享有被推荐人消费金额的10%(后为5%)和销售金额的5%(后为2.5%)的积分作为消费和销售奖励,并可获得该积分奖励的50%的积分作为特别奖励,第二层推荐人获得第一层推荐人特别奖励的50%,以此类推。创投会员除了可享受创客会员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代理推广权,即可以推荐代理商获得推荐奖励。代理商除了享受创投会员的权益外,可以获得与所缴纳的代理费相应的积分奖励,根据所鼓吹的规则,还可以根据代理的级别共同分取该片区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五的积分奖励。
XX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经其继母介绍进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财务经理一职。XX年5月至XX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明知该公司消费返现、推荐注册会员分级提成的模式下,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员工考勤、报销管理和某某APP系统中的“特殊工单”(即客户因为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积分进入其他账户或者没有升级无法得到奖励、修改推荐人等情况),在该犯罪组织中起到主要的管理和协调作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某某公司相关书证、同案犯赵某、盛某、张某2、廖某某、詹某某、熊某、段某1、高某、王某、林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向某、李某、张某1、杨某1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并酌情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某某公司传销所得约3亿余元资金的转移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成功追缴该笔犯罪所得款,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长沙设立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年10月,湖南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正式开始运营。XX年1月,赵某等人将“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改名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某等人成立的“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目的是用于实施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公司通过某某商城、唐某2街商城平台为消费者和商家搭建一个消费服务平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用“互联网C+商业模式”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以消费返利、推荐奖、消费奖、销售奖、特别奖、统一管理奖等为诱饵,通过设置多个等级,要求参与者根据等级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参与者的先后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大肆进行网络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将注册会员分为消费商、创客、创投、一般代理商(GA)、执行代理商(EA)等多个等级。其中,创客、创投分别缴纳999元、9999元获得加入资格。一般代理商(GA)、执行代理商(EA)根据区域的不同,缴纳数万元至数十万元成为各省、市代理商,获得加入资格。
该传销组织设置推荐奖、消费奖、销售奖、特别奖等奖项。所谓推荐奖励,是指创客及以上会员,凡是推荐一个创客及以上会员,公司按照被推荐人所缴纳注册费的20%,奖励给推荐人。XX年3月以前,推荐奖励关联三级,即只要是创客及以上会员推荐了一个创客及以上会员的,直接推荐人获被推荐人所缴纳注册费的20%,第二层级推荐人获12%,第三层级推荐人获8%;XX年3月之后推荐奖励改为一级,即只有直接推荐人获得被推荐人所缴纳注册费的20%。所谓消费奖励,是指创客及以上会员,凡推荐其他用户(包括消费商用户、创客、创投、代理商等)在公司线上或线下进行消费,公司平台按照被推荐人消费额度的10%(后为5%)的积分对推荐人进行奖励。所谓销售奖励,是指创客及以上会员所推荐的有销售资格的会员(联盟商家),在公司平台销售商品,推荐人可以享受被推荐人销售金额的5%(后为2.5%)的积分奖励。所谓特别奖励,是指创客及以上的会员作为推荐人,享受其所推荐的下线人员所获得的积分(包括通过所有形式获得的积分)50%的积分奖励。如:你的下线获得任何积分100,你可以得到50,你的上线可以得到25,再往上依次是12.5、6.25、3.125……,这个积分奖励没有人数和层级上的限制,不过有金额上的限制,当奖励低于一个百分点时就不再奖励。这个奖励一直存在,直至案发。特别奖励将推荐奖励、消费奖励、销售奖励串联起来,不管推荐奖励、消费奖励、销售奖励关联三级还是一级,最终反映到特别奖励上,就都没有层级限制了,真正体现了“拉人头”、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犯罪特征。
该传销组织设置“消费返利”经营模式。所谓“消费返利”,是指任何一个免费注册的消费商或创客及以上会员,在公司线上或线下进行消费,公司平台按照销售商向平台缴纳服务费的比例(交易额的1%—20%),向消费者拨给一定积分(如果销售商向平台缴纳交易额8%的服务费,公司平台就给消费者拨交易额100%的积分),该积分每天都会以万分之五的速率转化为唐某1,消费者可以将唐某1提现或在平台购买商品。该经营模式的实质是吸引他人到其电商平台消费、销售、注册会员,从而收取他人注册成为会员的会员费以及收取销售商缴纳的销售额1%—20%不等的平台使用费,以壮大其资金池。
该传销组织无实际交易而用现金购买积分获得返利的情况大量存在。该传销组织为无限壮大其资金库存量,对大量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以获取返利的人员和行为不予控制和处理。所谓“用现金购买积分”,是指商家用现金在平台上购买库存积分,即用8%的钱购买100%的积分用于自身的返利,也就是没有实际交易而产生积分;甚至有的商家自身又注册商家、又注册消费者,二者不断进行交易,不断获得积分奖励。
综上,根据鉴定,截止XX年12月13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发展会员183.3142万人,其中未缴纳费用的消费商159.8901万人,创客人员23.0486万人,创投人员3752人,联合代理公司执行代理商174人,一般代理商4152人,某某执行代理商101人,一般代理商1863人,传销层级共158层,涉案资金收入共计1602520.38万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同时查明,本案涉案资金共计1602520.38万元,赃款去向主要为:“积分奖励”返现款、支付付某股权转让费1.8亿元、购买彭某公司股权支付2000万、支付段某1、段某21800万元、总公司及各省联合代理公司运营费用(包含人工工资、资产购置、千人大会、最美歌声、大型明星活动等宣传、培训活动、法律论证会等)、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为上市购买其他公司股权等支付的费用(如案发后流失的1亿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公司相关账户上所有款项等。
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某某公司中的具体行为如下:XX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经其继母王某(某某公司广东代理公司董事长,另案处理)介绍进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财务经理一职。XX年5月至XX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某某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仍积极负责实施财务经理相关职责,进行公司员工考勤、财务报销管理,对某某APP系统中的“特殊工单”(即客户因为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积分进入其他账户或者没有升级无法得到奖励、修改推荐人等情况)进行处理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根据鉴定,秦某某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名为001的账号,用户级别为创投,下线人数135464人,下线层数54层,唐某1提现-唐某1提现手续费=1114071.52元,现金提现-现金提现手续费=282481.65元,综上,秦某某违法所得(唐某1提现+现金提现-唐某1提现手续费-现金提现手续费)1396553.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经我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秦某某涉嫌组织、传销活动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迁入(备案)申请表等资料、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公司章程、观山湖区商务局办理手续函等书证,证实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及公司注册地先后变更至徐州、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情况。
(3)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的情况以及赵某、付某之间股权变更的情况。
(4)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级以上人员明细表、某某公司内部人数统计表,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级以上人员情况。
(5)某某公司简介等资料、C+商业模式篇、唐某2大学体系规划等,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商业模式具体内容。
(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秦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某于XX年9月26日在长春市龙嘉站广场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龙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XX年9月26日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于XX年9月30日被提押回贵阳,并于当日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赵某证言,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主要是由盛某负责,秦某某是盛某的下属,具体的工作由盛某负责。
(2)同案犯盛某证言,证实秦某某是某某的财务经理,主要负责的工作是对接银行、资金的调动、公司财务人员的调配等工作。从XX年10月至XX年12月,盛某并未管理某某的财务,当时是由秦某某负责财务方面的全部工作。
(3)同案犯张某2、詹某某证言、熊某、王某、林某等人证言,证实秦某某是公司财务经理。
(4)同案犯段某1证言、廖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是某某的财务经理,某某公司到贵阳后的财务状况都是由秦某某直接给赵某汇报,其他人是没有这个资格的,另外每次出账、进账都必须要秦某某的同意,不然连财务总监盛某都无法出账。
(5)同案犯高某证言,证实秦某某是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实际上他的权利比盛某大很多,盛某只负责做账,而公司的财务都是和秦某某对接,公司的出纳吴某某直接听秦某某指挥,曾听见秦某某指着盛某骂,说她工作做不好。
(6)同案犯朱某证言,证实秦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财务经理。某某系统里面财务方面出现问题,技术这边出具说明后是交给秦某某签字,经秦某某签字确认后,财务人员确认充值信息后,盛某、秦某某再安排人员到系统点击“手动到账”。
(7)证人向某、李某、张某1、杨某1等人证言,证实向某、李某等人系通过他人介绍进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商、创客、创投等,同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
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供认XX年5月,秦某某经其继母王某的介绍,进入位于湖南长沙的“湖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财务经理一职。XX年5月至XX年3月,当时严革连担任财物总监,盛某为财物副总监,秦某某为财务经理。这期间严革连主管财务工作,包括公司的对公账户由严革连管理;盛某负责管理APP系统中记录是否与银行进账吻合;秦某某负责报销工作和员工考勤管理。XX年3月,严革连走后,盛某主管财务工作,盛某安排吴某某负责管理收款的账户支出;秦某某负责处理“特殊工单”(系客户向市场部提出修改数据的要求,客户因为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积分进入其他账户或者没有升级无法得到奖励等情况、修改推荐人),同时负责和技术部进行对接。秦某某投入了30万元购买积分,通过提现获取了100万元左右的钱款。秦某某同时供认了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
4.鉴定意见,证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支情况以及返利模式存在三级返利的情况。同时证实秦某某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名为001的账号,用户级别为创投,下线人数135464人,下线层数54层,唐某1提现112544800个,唐某1提现手续费1137648个,现金提现285335元,现金提现手续费2853.35元。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某某公司传销所得约3亿余元资金的转移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成功追缴该笔犯罪所得款,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该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但属于被告人坦白、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秦某某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根据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依法处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赵某等人,以某某公司为平台,以“互联网C+商业模式”为名,组织、领导网络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实施财务经理相关职责,对公司员工考勤、财务报销进行管理,对某某APP系统中的“特殊工单”进行处理,可认定为本案中的从犯,在庭审中认罪认罚,违法所得1396553.17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案件实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记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1396553.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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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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