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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1 17:54:18

丽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丽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浙江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联系滁州两家公司共计开具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205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11032.4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在,经他人介绍,从杭州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价合计人民币400843.96元,税额人民币58272.2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金博公司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刑不诉〔2019〕8号)

3.3.简要案情:留某某(丽水市A轴承厂实际经营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为偷逃税款,向某某等人购买南京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1000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75700.8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已补交相关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刑不诉〔2019〕18号)

4.3.简要案情:陆某某在其承接工程中为偷逃税款,向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7000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9136.7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已补交相关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6〕45号)

5.3.简要案情:潘某某作为浙江A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价税合计2518818.63元,税额合计365982.21元。

5.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缙检刑不诉〔2021〕20111号)

6.3.简要案情:王某甲系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从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虚开税额共计61694.04元,后实际抵扣增值税共计54262.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缙检刑不诉〔2017〕92号)

7.3.简要案情:缙云县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及总经理周某某,购买武义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82096.7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将税款全额补缴,且具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8.3.简要案情:林某某租赁庆元县A包装有限公司经营印刷和包装业务,因公司缺少进项税额,其通过王某某,向B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40205.13元,税额合计为74834.87元,价税合计为51504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庆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9.3.简要案情:戴某某为了增加公司进项,以浙江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40.853168万元,票面金额为120.387323万元,税额为20.465845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刑不诉〔2021〕20071号)

10.3.简要案情:夏某某作为龙泉市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及夏某某本人联系,从休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并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587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2396.5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无实际经营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补缴抵扣的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刑不诉〔2021〕20039号)

11.3.简要案情:张某甲系浙江A有限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兼出纳,经他人介绍和联系,从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1001133.5元,税额145463.8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无实际经营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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