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资深记者 林平
【编者按】
法治改革持续更新。2021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澎湃新闻观察到,过去一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台了诸多新的司法解释,推动了“认罪认罚制度”“公益诉讼规则”“羁押必要性制度”“企业合规试点”“生态环保禁止令”“死刑复核法援制度”“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反垄断司法规制”等重要议题的司法更新。
时值2022年全国两会,澎湃新闻特别推出年度法治改革盘点,邀请20余位从事法学研究和司法观察的专家学者,围绕司法实务议题、检察改革前沿问题撰文解析,建言献策。
针对“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话题,我们特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商浩文撰稿,提出卓见,以期研讨。
“纸面服刑”“提钱出狱”影响司法公平正义。2021年12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工作要求。
据最高法数据显示,2021年人民法院共全面排查1990年以来“减假暂”案件1334.4万件,对有问题或瑕疵的5.9万件督促逐一整改。
“既往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法院的裁判过于依赖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材料,不少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商浩文在《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时代意义与法治路径》专稿中指出,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在于庭审的实质化,案件实质化审理有助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规范化。
澎湃新闻观察到,在减刑、假释的性质问题上, 我国一直将其定位于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 而不是权利。商浩文直言,在近几年出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在一定程度上仍定位于“奖励说”,“服刑人员难以自己提请减刑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效果”。
基于此,他建议可考虑逐步推进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请求权,比如,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规定律师依法介入提供帮助;构建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等等。
与此同时,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责。“要做深做实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着力提升检察监督效能。”商浩文建言,检察机关应对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以及审判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活动全流程同步监督,在与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关键领域、重要环节等方面主动提前介入。
以下为全文:
科学适用减刑、假释制度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但是,既往一段时间,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导致少数案件的处理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为了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工作要求。
在当下中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有助于进一步彰显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价值,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要求。
我国刑法立法中规定减刑、假释制度,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功能,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服刑人员经过最低服刑年限后才可减刑出狱或者获得假释,起到了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是,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还在于教育改造。服刑人员在监狱中服刑,接受劳动改造、文化教育、职业教育等措施矫正,获得减刑或者假释的机会得以提前出狱,防止“刑罚过剩”。通过制度的设计,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通过惩罚与矫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通过减刑和假释,引导服刑人员自我矫正其行为模式,规范自己的言行,有利于使服刑人员出狱后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的目的,降低行刑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
但是,既往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虽然最后的减刑、假释裁判是法院作出的,但是法院的裁判过于依赖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材料,不少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少数案件处理结果不够公正,违法“减假暂”成为顽瘴痼疾,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减刑、假释的实质化审理突出强调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通过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强化审判组织职能作用等方式,以庭审实质化为着力点推进案件审理的实质化,有助于破解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形式化的现实困境,进而进一步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价值。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而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
在现行司法制度下,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虽然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存在较大差异,但毕竟在本质上具有司法属性,应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特点。司法运行要求制度设计具有诉讼的基本构造,即凸显法庭的职能作用,双方举证、质证,事实认定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然而,在过去一段时期内,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的诉讼构造,司法属性无法彰显。而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在于庭审的实质化。《意见》突出强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等等。这些推进案件实质化审理的举措,是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要求,有助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规范化。
我们注意到,前述《意见》对于如何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如何使得规范条文成为有效的法律实施活动,还需要我们进一步转变理念,努力破解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难点,推进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
在减刑、假释的性质问题上, 我国一直将其定位于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 而不是权利。因此,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中,减刑的申请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起, 而不是由服刑人员提起;在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中,服刑人员是可以参与庭审,但对于律师能否参与辩护并未明确规定;减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制, 服刑人员对法院的裁定没有上诉权。
在近几年出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规范性文件中,仍将其定位于“奖励说”。 如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条即明确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故而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性质定位情形下,服刑人员难以自己提请减刑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效果。
因此,我们需要逐步转变减刑、假释制度的理念,可考虑逐步推进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请求权,构建国家权力与服刑人员权利的基本平衡,为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提供理念和制度上的支撑。
比如,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明确规定律师可介入提供帮助;构建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发挥二审程序在权利救济、审级监督等方面的作用,等等。通过减刑、假释制度的权利化理念的制度设计,有助于有效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实质化。
与此同时,根据《意见》第3条的要求,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减刑、假释案件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因此,减刑、假释案件中,一般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相关材料的报送。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报请包括服刑人员犯罪的基本情况、日常考核的基本情况、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再犯罪危险评估情况等有关减刑、假释的材料。既往,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强调材料的证据属性,而《意见》中要求全面审查证据,这意味着相关减刑、假释案件的材料要具备“证据”的属性与价值。
因此,这就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要严格以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减刑、假释的材料。相关材料不仅要求具备全面性,而且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这无疑进一步提高了刑罚执行机关对减轻、假释案件的材料收集要求。
同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时,也需严格按照证据的要求进行。尤其是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此外,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其中,派驻检察是最主要的日常监督方式。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派驻检察的不足日益凸显,如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张力不足、刚性不足、派驻检察力量受限、监狱监管深层次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等等。
2018年5月起,最高检在山西、辽宁、四川等12个省市区开展检察机关对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通过不定期检察、不固定人员、不固定监狱等方式,加强监狱检察的力度。经过一年试点,目前,“派驻+巡回”的检察模式已经在全国推广开来。
在监狱检察“派驻+巡回”模式下,要做深做实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充分发挥“巡”的优势和“驻”的便利,着力提升检察监督效能。尤其是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突出以办案为中心强化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需要按照《意见》要求,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中,推进检察监督供给侧改革,不断拓展法律监督深度,强化同步监督。对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以及审判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活动全流程同步监督;在与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关键领域、重要环节等方面积极主动地提前介入,如通过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出席法院开庭审理发表检察意见等,全程关注、跟踪,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质效。
责任编辑:蒋晨锐 图片编辑:施佳慧
校对: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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