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三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廖大林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缺乏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依据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应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刑诉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 被害人李四一节
首先,起诉书指控,李四在2012年向被告人借款4万元,实际现金交付2万元。后借条金额垒高至34万元,李四实际得款2.3万元。该指控仅有被害人李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应证。
李四称张三暴力讨债到其家门口睡觉,当时报过警,但却没有相应接处警记录(18年3月15日李四询问笔录),也没有周围邻居、小区保安等第三人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张三有暴力讨债行为。
李四于18年3月15日陈述“目前只能提供这张60万的借条”“除了60万元的借条,其他我没有证据”,言下之意是握有60万借条作为证据,而且当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这张借条,但证据材料中则没有该60万借条。依据常理,借条在借款人手上,应当是借款没有交付、或者借款清偿后由出借人将借条交还给借款人,该60万借款根本不存在、又或已经清偿,存在这两种情形中任何一种的可能性均不能排除。
关于李四和张五如何认识的,李四称是张三介绍的;张三供述称不知道,张五供述是在S游戏厅李四找到他的,并没有经过张三介绍。三者说法不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张三有介绍行为。
其次,被害人李四多次询问笔录的陈述存在矛盾:关于首次借款4万元的时间,2018年3月27日笔录说是2013年6月;18年4月12日笔录说是在13年初;18年6月17日笔录说是13年9月份。几乎每次询问,借款时间的说法均不同,其关于首次借款的陈述是否符合事实存疑。关于借条:18年3月27日询问笔录中李四说向张三一共签订120万的借条;18年5月14陈述最后一张借条是60万的;关于借款金额:18年3月27日询问笔录中李四说实际收到款项一共为45万元,李四工商银行明细显示张三向李四转账金额共计57.23万元。关于还款:李四陈述有,60万的借条;又说其父母出面商谈,张三60万的账不需要还了(18年6月17日询问笔录),60万的借条还给了我(18年8月2日),该陈述说明张三和李四之间借贷已经了结、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
关于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三和张五针对李四借款进行过共同谋划,不能认定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将二人的行为合并评价,从银行转账情况来看,给付李四的金额远大于李四还款金额,无法合理解释两被告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同案犯赵六根本不认识另两名被告(18年9月3日赵六供述),与另两被告间无从谈起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在无犯意交流、无共同行为的情形下,三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李四与张三、张五私人关系很好,李四生意开张及张五儿子满月,双方均互相上门祝贺(18年6月7日李四笔录)。张三基于私人关系与李四间相互借款、借款不计利息的情况是符合常理的。因为较好的私人关系,张三、张五对李四进行暴力讨债的可能性较低,也难以存在非法占有的动机进而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2. 被害人李七一节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七和其母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应证。从2014年3月借款2万,到15万,再由这15万的借条垒高到2015年3月的50万借条,再到70万(18年10月3日李七陈述),均没有客观证据应证。李母代为偿还的70万为现金,至于现金的来源和准备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偿还大额现金、交付后没写收条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更何况李母是从事公司业务经营的人。POS机刷卡的收款人与张三之间如何关联、刷卡的钱如何给付到张三,无证据证明。李七用其母亲的银行卡取38万现金给张三,没有取现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
李七多次作虚假陈述。李七称张三请了个老太冒充其母亲签署抵押、贷款等合同,签署放弃房屋的文件,还做了其母亲假的身份证,以实现诈骗钱财的目的。案卷材料显示,后经办案民警查实,李七对其母李母隐瞒欠外债的情况,以其父过世,房产早晚要过户为由,自己欺骗李母去A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和赠予手续。李母参与了过户全程,该过程中没有张三的参与,也没有人冒充李母。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应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李七陈述的其他内容为虚假的可能性。
3. 被害人郑八一节
关于由张三介绍郑八向周九借款,仅有郑八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郑八陈述向周九借款时,转账310万,再取现32或51万现金给周九,剩下的钱转到张三指定的账户。事实上,没有任何相应的银行转账、取现记录应证上述陈述。
二、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
本案被害人李四、李七、郑八与被告人张三相识的地点均为游戏厅,根据三被害人陈述,三人均因赌博输钱而借款。因欠大额赌债或者赌博输钱后欠钱较多,为逃避债务而作虚假举报或不实陈述,符合三被害人的利益,不能排除该可能性。作为同在一起赌博的熟人,相互转账或借款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
三、起诉书将本案作为“涉恶”犯罪起诉有误
基于之前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一般三人以上,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行为特征【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一次行为构成刑事案件)】、危害特征(要求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公开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应定性为“涉恶”犯罪。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证据间缺乏内在联系,没有形成证据链、事实上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间成立共同犯罪、构成团伙、有相对稳定的纠集者,没有证据证明“软暴力”的存在,因此不应定性为“涉恶”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案件评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注:文中人物系化名,情节和内容较原文作了删改,转载或引用请注明作者廖大林律师及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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