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郑雄县人民法院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XX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1,曾用名孙某某2。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XX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2月,孙某3(另案处理)在网上看见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某某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想参与第四标段的投标,便邀请被告人孙某某1租借具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围标。孙某某1遂邀请被告人黄某联系公司,黄某通过朋友联系,自己联系,分别租借了云某某4某1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1公司)、云南某某2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2公司)、某某3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3公司)、福建省某某4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4公司)的资质。孙某3提供224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孙某某1,孙某某1将此款转给黄某,黄某将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56万分别转给上述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又将保证金交到昭通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孙某3提供了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给孙某某1,孙某某1将投标报价告诉黄某,黄某将投标报价拿给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封标后参与投标。XX年3月10日开标并发布中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某4公司以中标价2684.31万元中标,第二中标候选人某某1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某某3公司。除了第一中标人外,其余三家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退给黄某,黄某扣除赚取的费用后将此款转给孙某某1,孙某某1扣除赚取的费用后将所剩的保证金转给孙某3。XX年5月17日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理决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XX年3月29日,镇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相关材料,要求公安局查处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区、南城某某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第四标段涉嫌串标。
2.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1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的招投标工作。今年2月份其受李某经理的安排到昭通参加镇雄县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的绿化亮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投标报名并做了相关的资料。之后的几天,其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他告诉其这个工程要封标书了,让其将做好的资料带到北市区一个图文店,由他们提供报价的核心资料,将标书编码封存。其向李某汇报后来到约定的地点,两名男子将标书的报价核心资料打印出来,然后编码封存好标书。这两名男子安排其坐车到昭阳区一家酒店住下,第二天带着资料去开标。某某1公司成为该工程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之后其带着相关材料回昆明。据其了解,镇雄的这个工程是蒋某借某某1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的,后来听蒋某讲到北市区封标的其中一名男子叫黄某。参加这个项目的保证金是由财务上交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1公司经营部经理,今年3月份的一天,洪某告诉其有人要借用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其安排洪某负责去昭通报名、制作资料、开标等事宜。其给洪某公司的专用条子,让他拿条子交给财物部,保证金的事情由财务部处理。将公司资质借给别人,一般收费是2.5万元至3万元,这个项目收取多少费用忘记了。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今年2月份的一天,蒋某打电话讲他手中有两个环境绿化方面的公司资质,要其帮他将这两个资质介绍给别人。当天其在微信群看见黄某发信息找绿化方面的公司资质,其告诉黄某有两个。其问蒋某找一个公司的资质要多少钱,蒋某说要4万元,其打电话告诉黄某要5万元。后来黄某打电话要这两家公司的资质到昭通报名参与镇雄绿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投标。报名的当天下午,黄某打了56400元钱给其,其留下10000元后,将剩下的46400元打给蒋某。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XX年2月份,镇雄的一个老板打电话请其帮忙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镇雄县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的投标,其找了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的资质,但这个老板讲他不准备参加投标了。如果不投标,其必须支付这两家公司6万元钱。其联系方某,方某正好要找公司参加这个工程的投标,其便将这两家公司的资质转给方某。某某2公司委托邓某报名,某某1公司委托洪某报名。双方公司按要求制作好标书后,3月初的一天方某打电话告诉其接到要封标的消息,其带着方某、黄某找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封标。其收方某每家公司4万元的借用费,并将钱转给屈某某,自己未赚到钱。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某某2公司的经理吴某让其帮某某2公司到昭通报名参加镇雄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投标。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2公司的总经理,XX年3月份的一天,其朋友屈某某向其借某某2公司的资质到镇雄投标项目工程。其安排邓某代公司在昭通报名,并让屈某某联系公司的资料员董某办理相关事宜。在开标的前几天,董某安排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强去昭通参与开标,事后屈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钱。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吴某的一致,并证实其按部门经理韦某的要求制作标书。XX年3月9日蒋某带着黄某到公司,将项目的核心资料即商务部分交给其,其带他们到图文店将商务部分的资料装订出来,然后封标,将文件交给黄某。
(8)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1公司的职工,XX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同学蒋某打电话让其帮他找两家有绿化资质的公司到镇雄投标。其带蒋某与某某1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1见面,他们如何商谈的其不清楚。其打电话给某某2公司的吴某,告诉她蒋某要借用某某2公司的资质投标,之后蒋某与吴某如何商谈的其不清楚。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1公司的法人,屈某某帮他同学蒋某借用某某1公司的资质投标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是收到镇雄县住建局的处罚决定书后才知道此事。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云南某某5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XX年2月份孙某某1让其到昭通帮她报名参加镇雄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投标。
(1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3公司的工作人员,XX年2月份的一天,其朋友黄某让其帮忙借某某3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镇雄绿化项目的投标。其向总公司汇报得到同意后,将报名资料交给黄某,并把自己的帐号告诉黄某。之后黄某把56万元的保证金打到其帐号上,其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将钱转到一个叫姚某的帐号上。投标资料由总公司负责完成后由其转交给黄某。开标的前几天,其与公司业务部的苗某联系,苗某安排彭某容到昭通参与开标。由于某某3公司未中标,交去报名的56万元打回公司的对公帐户,姚某将钱转到其个人帐户上,其扣了3万元的沟通费,将剩下的53万元打到黄某的帐户上。
(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镇雄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招标公告出来的两三天,其了解到黄某要找资质参加报名,其告诉黄某其有某某4公司的资质,并讲好要3万元的资质费。报名的资料由某某4公司准备,黄某联系报名。后来黄某将5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打在其帐户上。某某4公司中标后,保证金没退,其也未得到资质费。
(1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云南某某6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的员工,某某6公司是镇雄南部新区某某大道亮化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该项目在XX年3月10日开标,当天哪些公司中标其不清楚。5月份的一天,开投公司就一个标段发了一份文件给公司,其才知道该项目涉嫌串通投标,全部废标。
(14)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XX年2月其在网上看到镇雄南部新区绿化亮化工程的招标公告后,其打电话请孙某某1帮忙找四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投标。孙某某1找的四家公司中某某4公司中标。
(1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孙某3的驾驶员,XX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3让其开车到昭通钻石广场,将车里的东西提给孙某某1,其帮孙某某1把东西提到旁边的一家建设银行。
(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孙某3的下属,孙某3参加镇雄南部新区绿化亮化第四标段的投标,其帮她做了些拿资料的事。开标的头一天,孙某3拿了某某4公司的投标文件给其看,让其对核心报价部分提意见,其提了意见。第二天,孙某3安排其他人把标书封好后由黄某带到昭通。XX年4月11日,孙某3让其与她一起找孙某某1谈事,孙某3让其将卡号告诉她,说有人要打一笔款到其卡上。当天孙某某1就打了150余万元的钱在其卡上,其将钱取来交给孙某3。
3.相关书证
(1)举报信,证明有人对镇雄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招标活动涉嫌围标进行了举报。
(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某1、黄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孙某某1、黄某的到案情况。
(4)孙某某1的手机截屏照片七张,证明孙某某1与黄某的资金来往情况和与孙某3的聊天情况。
(5)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黄某手机一部。
(6)段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孙某某1打款150万余到段某卡上的情况。
(7)镇雄县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明已将相关信息在昭通政务服务管理局网上公告。
(8)镇雄县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第四标段报名细目、登记表、开标会议签到表、法人身份信息、某某4公司报名资料、中标公示,证明该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情况。
(9)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证明对镇雄县南部新区某某大道绿化亮化工程项目决定中标无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1辨认孙某3、孟某、黄某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是云南某某5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法人是徐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参与招投标工程。XX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3打电话告诉其她想做镇雄南部新区绿化、亮化工程的第四标段,请其帮忙找四家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来围标。其将此事告诉黄某,请他帮忙找四家公司围标。几天后,黄某发了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某某3公司、某某4公司的电话给其,其分别打电话给这四家公司的负责人,表明要借他们公司的资质来用。某某2、某某1公司表示要6万元的费用,其答应和老板谈,某某3、某某4公司要收取的费用我让他们自己和老板谈。之后其将老板的电话发给这四家公司的负责人,让他们单独与老板交谈。某某2、某某1公司与老板谈好后,自己去报名,某某3、某某4公司通过黄某将资料带给其,其到昭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某某3公司以个人的名义报名,某某4公司其安排马某以她的名义报名,报名费用由其先垫支。其和马某在交易中心买了相关的招标资料,请跑客车的驾驶员带了一份资料给黄某,让黄某将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通过QQ邮箱发给其,其安排员工打印出来后叫孙某3拿去。这四家公司参与围标的标书是如何制作的只有黄某清楚,但标书的核心资料,也就是投标文件的预算部分是孙某3找人做好后传到其邮箱,然后其又传给黄某的。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孙某3打电话让其到昭通钻石广场拿四家公司的保证金,其在孙某3的驾驶员开的一张黑色越野车上清点了现金后,驾驶员和其一起提起钱到旁边的建设银行,将224万元的保证金打给黄某,再由黄某将钱打给参与围标的公司。XX年3月10日,某某4公司中标。某某4公司中标后,未中标的三家公司的保证金168万元由昭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退给三家公司,这三家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保证金打给黄某,黄某扣除他的费用后又将保证金153.4万元打给其,其扣除了应得的3.2万元(其中有1.3万元是资料费,1.9万元是好处费)后将剩下的150.2万元保证金打给孙某3。其和马某以个人名义报名参与围标,但二人是没有能力做这个工程的。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南昌旭某路桥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资料员。孙某某1打电话告诉其镇雄县有一个绿化工程招标,请其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围标。其通过魏某联系到某某4公司,通过方健联系到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自己又联系了某某3公司。其和孙某某1讲好某某4公司和某某3公司各需要4万元费用,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各需要费用6万元。其从每家公司赚取一万元的费用,无论哪家公司中标,都会给其一定的管理提成,赚取的费用与孙某某1平分。其将四家公司的邮箱号提供给孙某某1,联系事项由孙某某1与这四家公司联系。报名时外省的两家公司的资料其请人带给孙某某1,报名后孙某某1将招标文件带给其,其再将文件给相对公司的联系人。开标的前几天,孙某某1汇给其224万元给这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其汇了56万元给魏某,汇了112万元给方健,还有56万元汇给其联系的某某3公司。开标后,魏某联系的某某4公司中标,保证金也就没退给其,其余的三家公司扣除应收取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钱打到其帐号上,其扣除相应的开支费用和每家公司赚取的一万元费用后将剩余的150万左右的钱打给孙某某1。后来听孙某某1讲镇雄绿化工程流标了。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1、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孙某某1、黄某是从犯,孙某某1有自首情节。
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孙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此次串标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对孙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黄某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仅提供中介服务。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孙某3(另案处理)在网上看见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某某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想参与第四标段的投标,便邀请被告人孙某某1租借具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围标。孙某某1遂邀请被告人黄某联系公司,黄某通过朋友联系,自己联系,分别租借了云某某4某1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1公司)、云南某某2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2公司)、某某3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3公司)、福建省某某4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4公司)的资质。孙某3提供224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孙某某1,孙某某1将此款转给黄某,黄某将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56万分别转给上述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又将保证金交到昭通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孙某3提供了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给孙某某1,孙某某1将投标报价告诉黄某,黄某将投标报价拿给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封标后参与投标。XX年3月10日开标并发布中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某4公司以中标价2684.31万元中标,第二中标候选人某某1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某某3公司。除了第一中标人外,其余三家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退给黄某,黄某扣除赚取的费用后将此款转给孙某某1,孙某某1扣除赚取的费用后将所剩的保证金转给孙某3。XX年5月17日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黄某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私下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己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1受孙某3的请托租借四家公司参与围标,黄某受孙某某1的请托联系有资质的公司,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孙某某1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时,第一次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虽然不具备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身份,但其明知孙某3找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的串通性质并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帮助联系公司、制作标书等行为,并从中谋利,因此黄某与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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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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