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查明案情、认定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决定性证据。这既因为交警部门是专门的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负有调查、分析、责任认定、调解处理、事故统计的法定职责,又是因为交警部门是最早介入到交通事故的公权力机关,能较为客观地了解事故成因,最大程度地还原事故原貌,有最充分的技术手段与最丰富的理论指导、实践经验来辨别交通事故主体之间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大小。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应该成为交通事故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性证据,被当成指向公正判决的路标,容易为法官所采信。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强大的证明功效,又往往会带来消极的结果,导致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时主观能动性的退化,将交通事故纠纷类案件简化为损失总额与责任比例的乘积运算,而且这种案件审理简单化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明显普遍化的倾向。其实,任何一类案件的审理都不可能是一种简单计算的过程,法官积极的能动性、专业的法律思维、全面的证据考察、慎重的情理权衡、坚定的内心确信,才是实现法、理、情相统一的、高质量判决的有力保证。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要,但由于交警部门与法院的机关性质不同、认定责任的目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交警部门也会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甚至是人为错误,因此,交通事故责的行政认定并不能等同于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应成为预先出具的民事案件判决书。
一、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时仍要承担民事赔偿
在有些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明事发时的具体事实,交警部门不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加以认定,或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而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此类诉求受害赔偿的案件,虽没有明确的交通事故责认定,但根据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及定纷止争的司法要求,仍会有确定的民事赔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及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中,交通管理部门都因为证据不足、事故成因不清而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但审理法院认为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委托鉴定结论,分析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心理及行为,运用高度盖性证明标准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及赔偿金额。案例中,在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审理法院不依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独立作出合理判决,这一做法被最高院所肯定,并以此为案例典型意义加以推广。
在原告薛某诉被告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案[3]的审理中,法院同样不依赖于交通事故认定,而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合理确认过错情形,公平定责,也体现了最高院所倡导的深入调查、全面取证、独立审判的精神。该案中,被告魏某的厢式货车停放于路边,左后轮胎突然爆炸,致路过原告薛某左桡骨、左腕骨骨折,双方未报案处理,故也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的赔偿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交通事故,事故未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且魏某对于事故并无过错,因此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报案,也没有交警部门参与事故处理,因而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但并未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二、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两种责任不能等同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规程》第四十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事故的发生完全为“意料之外”,当事人对事故全无主观过错,当交通警察部门在事故处理时,在行政法上可以认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但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却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有区别,应以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可简单地判定意外事故的双方互不赔偿。
最高院将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4]列为典型案例,指明“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裁判要旨。该案案情为:2009年6月17日,被告沈丘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鲍士许驾驶公司所有的重型挂车在行驶途中左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失控冲入逆向车道,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宇斐及其父受伤,其母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原告赔偿诉求,被告认为,由于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对此,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要、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外事故被告车辆无过错不应赔付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被告方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交通警察部门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主观状态角度分析,认为双方车辆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都无肇事之故意,均处于谨慎驾驶之状态,对事故都无法事前预知,事故发生时都无法控制,不可避让,因此事故发生纯属意外。而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救济私权、定纷止争,维护法律秩序为目的,故在审理过程中,为救济受害者的权益,法院对过错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将考察过错的因果链条适当延长,将导致事故的全部间接原因、被告车辆驾驶人员未尽的法定义务及主观疏忽或大意、机动车的安全缺陷等因素都作为过错来理解。主观过错方面,如被告驾驶人员平常对车辆加强保养、发车前对车况严格检查、爆胎时牢牢控制行驶方向、适当采取制动措施等,可以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损害。客观方面,原告车辆正常行驶被撞击,而被告沈丘运输公司之车辆冲前逆向车道,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与原告的正常行驶相比具有明显过错。另外,在对事故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即对谁更“无辜”进行对比,被告具有明显可归责原因,而对于原告及家人来说,却是绝对的飞来横祸,且遭受一死两伤的惨重伤害,如果因为致害方的“无过错”而免责,也不符合一般公众的生活常识及对公平正义的感受与认知。
类似的案例在苏州也曾发生。在韩某诉张某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5]中,张某车辆因爆胎失控,撞伤骑电动车的韩某,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最终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张某、韩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某对事故无责主张免赔。此案经法院两审,主审法官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和依据为相应的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及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从而主张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说法,是对民法中过错的片面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时,二审法官还认为,从保护弱势群体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韩某没有明显过错,因此机动车一方赔偿韩某的全部损失合情合法。在另一起江苏苏州中院判决的宇杰制衣公司诉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6]中,被告余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前轮爆胎,致货车车辆与宇杰制衣公司所有的轿车及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财产损失。苏州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无责任。相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宇杰制衣公司车辆为正常行驶,其对事故发生无法预知亦无法控制,明显没有过错。被告余某未在上路前对所驾驶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采取排除措施,应当认定其对轮胎爆胎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余某及车主、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此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
从爆胎案中可以看到,民事诉讼中对过错的理解比行政处理程序中更为全面与宽泛,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直接故意与间接过失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而对损害结果赔偿的免责也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无责认定并不能得出民事案件中不赔的结果。
三、在肇事逃逸案中两种责任不能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处的责任承担是指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被认定为全责,是对逃逸者加重的行政惩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往往也将此规定直接引入合同,并以此为免责事由,对抗当事人的赔偿诉求。此时,出现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济权与保险人约定免责权的冲突及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诉讼中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差异,对于此种情形,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也不能取代民事侵权案中保险的替代赔偿责任。
如在王稀佑肇事逃逸案[7]中,王稀佑驾驶大货车与谢贵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后逃离,谢贵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都被判决承担40余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仍以保险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申诉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此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驳回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同时,相关法官指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与民事赔偿。
四、对“比例赔付”的司法否定
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仅在被保险人具有过错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出现道路交通赔偿纠纷时,被告保险公司通常只答应按照已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并以“比例赔付”为合同条款,已限制了赔偿上限,不同意增加赔偿金额。但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比例与交通事故中认定的责任比例相挂钩辩解,因其显失公平或违背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在四川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就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约定无效。[8]在该案中,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当事交警大队认定两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称,因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应按投保方的责任比例赔付,即只赔付原告请求的50%金额。法院一审认为,即使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也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方式,对调动事故当事人追究对方责任、保护自己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同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无责时不能获得保险赔付,但违反交通规则有责任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自身过错越大承担的责任越多可获得的赔付越多,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完全不符。这一悖论也常使保险公司比例赔付的要求不被法院所认可。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事故认定比例的赔偿。[9]在该案中,彭某、张某、唐某分别驾驶的三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唐某的车辆无责。张某的车辆为陈某所有,陈某为车辆购买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陈某为修车及垫付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支付11万余元。在陈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责为由拒赔。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1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重庆市三中院审理后即认为按责任比例赔偿违反法治精神,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
五、民事赔偿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的调整
将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相对应,按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使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变得相对简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甚至会有具体的对应比例,一般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被认定的责任等级,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9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20%至4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50%至7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70%至80%。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应,第七十六条中有关于赔偿方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条文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方法,体现了优者责任负担与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规定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交通责任,其次再寻找可以机动车一方的减轻责任的条件,这些条件有:1.仅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违规交通;2.且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3.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至于能否减责及减责多少,应是法官独立审判的裁量范围。在民事审理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社会影响,作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匹配的民事赔偿判决。
在具体个案中,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如在张某诉李某、某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0]中,法院的判决相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就下调了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该案中,李某夜间驾驶出租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主路某处将步行的张某撞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据此,张某要求李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李某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认为事发时张某在深夜闯入了行人原本不应该出现的交通快速路,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该由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无论是车辆还是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本案中,事发时间为凌晨1点45分,事发路段系本市北三环主路机动车道,属于城市快速路,且在道路现场由西向东入口处设有“禁止行人进入”标志,故本案中事故责任虽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当根据行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辆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酌情判定某出租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以法院认定为准。本案事故中,责任认定书虽认定李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于张某深夜步行进行入三环主路机动车道这一事实认定应减轻某出租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出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如在原告杜某诉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1]中,法院在机动车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时,就突破了正常70%至8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杜某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某公路村庄路段路口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受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以被告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夜间或易发危险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认定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案件过程审理中,法院分析了事故发生时交通状况,认为机动车方应承担更多责任,支持了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事故认定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不一致,除了上述案例所列示的原因之外,还会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上的差异。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若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则事故责任人与赔偿责任人就会出现不一致。这种责任主体的不一致,还会因雇佣、劳动、挂靠、套牌等情形而发生。
六、两种责任的差异
复杂的社会问题不可能只用一种法律就可以全部解决,出于不同的社会需求,同一件事情有时也会需要同时运用多种法律从多维度来调整。面对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分别是根据行政管理与私法救济的要求而产生,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较多差异,使得两者不并能等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求偿纠纷中与一般证据的性质基本一致。两种责任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作出责任认定的机关主体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以事故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为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前置过程,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公权力对公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强制性干涉,具有主动性与违法惩罚性。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原告)提起诉讼而被动介入,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实行不告不究,为私法属性,体现参与的被动性与结果上的损失填补性。
2.责任认定的归责方法及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遵循过错原则,无过错无责任,小过错次要责任,过错相当同等责任,全部过错全部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则采取混合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事故赔偿采取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这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来确定;而民事责任则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因果关系等综合因素及法律规定义务来确定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
3.责任划分目的与的方式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以区分行政责任、实现行政管理与处罚为方向,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受损民事权益的司法救济为功能,两者的目的不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限于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等几种,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更为具体、精确,要求清楚地计算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赔偿比例或赔偿金额。事故责任并不能与民事赔偿责任建立明确的对应有关系,如交通事故无责并不是无须民事赔偿,而对等责任也不一定是只承担50%的赔偿。
另外,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范围、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完成的程序都不尽相同。由于两者的诸多不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于两种责任的关系,最高院早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已经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在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时,应秉持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法律抑强扶弱的实质正义,特别是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归责方法,全面调查事故各方的过错,充分考虑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的威胁,其驾驶人员应该比行人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防止让一部分人的健康、生命权作为维护另一部分人享受合适、快捷交通方式的代价,让民事审判在事故认定的冰冷客观的基础上体现民事赔偿温情的公正。
七、防止将两种责任等同的建议
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将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机械挂钩的道理被不断阐释,但此种做法在许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仍被不断重复。为避免这一情况,首先,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加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属性的理解,进一步走出责任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可以被直接采用的认识误区。其次,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确认者,法官应积极行使司法审查权,通过对事实的调查、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划分,结合车辆、道路、人员、环境等具体情况决定具体赔偿责任。再次,要培育交通事故案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意识,运用更广泛的法律规范,更客观还原的案件事实,积极地实施权益救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更多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案例,有权的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及司法实践不断修订、更新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引导诉讼参与人员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具有更正确的认识与更清晰的确信。
作者: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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