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日三法持有毒品罪,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毒品是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的。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侦查人员讯问前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査大队在鹤壁市山城区东岭转盘处设卡盘査,在对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Y646X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4包可疑白色晶体,遂将其带至红旗分局接受调查。杨某随即交代了其携带的可疑物品系冰毒,是其从网上购买供自己吸食用的。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净重62.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在公安机关已发顼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后,才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杨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
因形迹可疑被盘査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査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实务观点】
我们赞同杨某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侦查人员已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此时杨某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实践表明,自动投案有多种情形。《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规定中使用的“形迹可疑”一词,是指对方的举动和神色让人起疑心。这种疑心,是司法工作人员基于经验、常理对怀疑对象所作的一种主观判断。从侦査人员的角度看,在“形迹可疑”语境下,侦查人员还没有掌握任何可疑物品,即尚未掌握任何被怀疑者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因而只能对被怀疑者进行盘问、教育,而无权对其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措施。从被怀疑者的角度看,此时他不能被作为刑事侦查程序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这个时候,如果被怀疑对象主动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被怀疑者的罪证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或者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工作经验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对特定对象产生了某种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从而可以将嫌疑人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相联系,则该嫌疑对象已经成为刑事侦查程序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盘查而尚未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时,杨某只是个“形迹可疑”的人:但是当侦查人员对杨某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其挎包内有4包白色可疑晶体,并决定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杨某不再是《解释》所称的“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的人,而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被怀疑者实施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此时,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可以判断毒品犯罪事实——如贩卖、运输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存在的较大可能性。这4包白色可疑晶体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杨某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有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在物证检验报告结果岀来之前,不能确定该4包白色晶体是毒品,故侦查人员对杨某的怀疑只是一般性的怀疑,而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因而不能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发觉了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发觉某种罪行的发生,不等于完全证实了该种罪行。在侦查阶段,不能以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来认定发觉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罪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作为物证的毒品是指控犯罪的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尤其如此,只要毒品被查获,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物证检验报告形成之前,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经验去判断所查获的可疑物品是不是毒品,并决定对可疑物品持有者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措施。这种判断虽然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判决时所要求的物证鉴定,但在侦查阶段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判断。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已经被查获,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基于这种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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